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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展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展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9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補充「並因而獲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方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各次所為,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3,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透過在網站刊登虛偽廣告之

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分別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將告訴人蘇○慶、

吳沂淨及被害人林○棉匯入款項領出,其中被告就告訴人蘇○慶所匯款項之各次提領行為,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自本案各帳戶提領之款項,超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之匯款數額部分,僅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額度內負責。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就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認罪,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相隔之時間、情節及手段,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稱提領款項已放置他處,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其餘被

訴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方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方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方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 告 方展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展堂於民國114年3月8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新」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暱稱「小新」指示,以埋包方式收取人頭提款卡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約定每提領1單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方展堂即與「小新」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方展堂依「小新」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嘉義縣朴子市老人會館後面之堤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慶、吳○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展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承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小新」之指示至嘉義縣朴子市老人會館後面之堤防,將提領之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蘇○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蘇○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林○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蘇○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慶、吳○靜及被害人林○棉遭詐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蘇○慶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因提領時間密接、提領地點係於同一地點或鄰近之地點,而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提領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該3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騙被害人,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各次犯行有期徒刑2年。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監視器畫面 1 蘇○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援交廣告,吸引告訴人蘇○慶於114年3月5日12時許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經紀人-婷婷」向蘇○慶佯稱:欲進行援交要加入會員,並可藉由投入資金擴充會員資格進行配對云云。 114年3月7日23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①114年3月8日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3月8日0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3月8日0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114偵8317,警卷P10至12 114年3月8日0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4年3月8日0時4分許,轉帳5萬元 114年3月8日0時8分許,轉帳4萬元 114年3月8日0時5分許,轉帳3萬8,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縣○○市○○里0○0號朴子海通郵局 ①114年3月8日0時33分許,提領5萬6,000元 ②114年3月8日0時3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2 林○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林○棉於113年12月底某日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陳曉佳」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國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7日11時28分許,轉帳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通店 114年3月7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114軍偵80,警卷P7 3 吳○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靜於114年3月間某日點擊連結後,即接續以LINE暱稱「蔣蘭馨」、「蘭馨交流學習書院」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於「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7日8時41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天門市 114年3月7日8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 114軍偵81,警卷P9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