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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泰騰具 保 人 林裕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4號、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方泰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裕翔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6月12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且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偵4740卷第29、37頁,本院卷第293至297、3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已經逃匿。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