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武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7、1442、1482、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15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葉武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2月24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