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為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A0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325689」)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部分甫於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而併科罰金部分則於同年4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臺灣社會詐騙橫行,以網路為工具訛詐他人匯款至俗稱之人頭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贓款,導致難以追緝之犯罪手法,可謂屢見不鮮;任何人不得無故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所從事之工作,若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之指示而收取來路不明之提款卡並予以轉交或寄送,顯有可能係在為詐欺集團收集被害人遭訛詐之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其他財產詐騙之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定嶢」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56號予以起訴在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載廣告、LINE暱稱「林定嶢」向A01投以不實貸款資訊,佯稱欲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以便查詢支付命令等資訊,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5日凌晨1時46分許,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水牛厝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快速」再透過TELEGRAM指示A02前往領取郵局帳戶提款卡,A02即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成科門市領取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到某處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該包裹轉寄至某空軍一號貨運站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A02並因此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編號1),復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
(二)被告上開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2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千元(詳后述)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證保字第175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收集帳戶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建築物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包裹,若他人以之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寄提款卡包裹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標的;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1千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A02 114.7.3警詢筆錄 警卷1-3 114.8.6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69-71 114.10.29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1-45 114.11.19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81-92 2 證人即告訴人A01 114.3.19警詢筆錄 警卷5-6 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資料 警卷8-17 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20-21 5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警卷22-23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判決、114年度偵字第25292號起訴書 偵卷33-47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5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56號起訴書 偵卷27-32、4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