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ODY CHOW KENG YIN(中文名:鄒竟賢)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CODY CHOW KENG YIN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CODY CHOW KENG YIN(中文名:鄒竟賢,下稱鄒竟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提款金額0.7%之高額薪資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然其為取得高額薪資,竟基於縱提領並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yh」、「Fei」、「二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鄒竟賢依「二號」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即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二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6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竟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1頁、第19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yh」、「Fei」、「二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僅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調解全部金額,是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並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遭現場查獲,且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均已轉交給「二號」指定之人並無扣案,且其所為本案犯行亦非係遭現場查獲,均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辯護人雖稱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不熟悉我國法律,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猖獗,此現象實非僅我國所獨有,縱觀國際如馬來西亞等國,亦均面臨此類新興跨境詐欺犯罪之肆虐,各國政府均戮力宣導打擊,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顯可預見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或轉交來路不明款項,將導致無辜民眾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卻為求私利、抱持僥倖心態執意為之,而造成本案多達1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無辜受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是其本案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詐欺之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照明、陳美秀、王芝荏、保家瑜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㈩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並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用以與「二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POCO手機1
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自無庸重複沒收,又上開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宣告沒收該等提款卡,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用之POCO手機1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均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詐欺帳戶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與地點 (均扣除手續費) 1 李仁基(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8日1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7月28日1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4年7月28日19時3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28日19時3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③114年7月28日19時3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④114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⑤114年7月28日19時4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2 汪禹利(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19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7月28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4萬元 3 盧照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色情應召詐財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19時02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4年7月28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28日19時4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③114年7月28日19時4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1000元 ④114年7月28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7000元 4 郭書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色情應召詐財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匯款8000元 5 陳美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9日18時0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4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①114年7月29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29日18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提領2萬元 ③114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提領2萬元 ④114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提領2萬元 ⑤114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提領2萬元 ⑥114年7月29日18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提領2萬元 ⑦114年7月29日18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提領2萬元 ⑧114年7月29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提領9000元 6 李玲華(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9日18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7月29日18時5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9000元 7 洪祥庭(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29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4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匯款3萬6666元 ①114年7月29日20時0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29日20時0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1萬元 ③114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④114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⑤114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1萬元 ⑥114年7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⑦114年7月29日20時4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1萬6000元 8 蘇柄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色情應召詐財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9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9 陳慧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0日19時01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4年7月30日19時1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5萬元 ②114年7月30日19時2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5萬元 10 趙一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0日1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 王芝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網中獎通知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0日2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4年7月30日21時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30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③114年7月30日21時5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1萬元 12 保家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7月31日2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4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6萬元 ②114年7月31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4萬元 13 田雅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網拍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8982元 ①114年8月1日17時2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6萬元 ②114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3萬8000元 14 李彥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假網拍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1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9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85元 ①114年8月1日17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5萬元 ②114年8月1日17時4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2萬元 15 賴薪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假網拍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9993元 16 陳玟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與被害人聯絡,以假退稅真詐財手法為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3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①114年8月1日18時3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6萬元 ②114年8月1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50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①114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6萬元 ②114年8月1日18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提領4萬元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禹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盧照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4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李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洪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4至86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蘇柄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6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4至105頁) ⑩證人即告訴人趙一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2至116頁) ⑪證人即告訴人王芝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⑫證人即告訴人保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2至133頁) ⑬證人即告訴人田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0至141頁) ⑭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6至148頁) ⑮證人即告訴人賴薪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4至165頁) ⑯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3至174頁) 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李仁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 【被害人汪禹利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 【告訴人盧照明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②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 【告訴人郭書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頁) 【告訴人陳美秀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至59頁) 【被害人李玲華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影本(見警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7至80頁) 【被害人洪祥庭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頁起)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7至91頁) 【告訴人蘇柄夆報案資料】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7至100頁) 【告訴人陳慧綸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6至110頁) 【告訴人趙一鳴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7至120頁) 【告訴人王芝荏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8至1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至126頁) 【告訴人保家瑜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8至1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4至137頁) 【告訴人田雅君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2至145頁) 【告訴人李彥儀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2至1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9至151頁) 【告訴人賴薪陽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0至1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6至169頁) 【告訴人陳玟妃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0至1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5至179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83至193頁) ②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4至216頁)附表三編號 對應犯行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CODY CHOW KENG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