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鎰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鎰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鎰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楊O燁(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蔡OO(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初之間,陸續加入劉O成(綽號「落胎」,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奕凡」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其分工是由蔡鎰閎擔任「顧問」之工作,亦即楊O燁等人如對於提領、轉交贓款程序有疑問時,將請教蔡鎰閎,楊O燁則駕車載送少年蔡OO共同擔任第一線車手,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奕凡」在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迨少年蔡OO將領得之現金交給楊O燁與蔡鎰閎2人清點收齊後,再由楊O燁將所得款項攜至約定地點,轉交給劉O成層轉給集團上手(俗稱「收水」),蔡鎰閎、楊O燁等人則可獲取領得款項2%之酬金朋分。謀議既定,蔡鎰閎、楊O燁、少年蔡OO以及劉O成即與暱稱「奕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楊O燁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奕凡」指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OO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分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領出,蔡鎰閎並搭乘另一輛車停在現場觀看。於同日晚間某時,楊O燁與蔡鎰閎將提領款項清點完畢後,由楊O燁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軍輝店前,將領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之現金全部交給劉O成。劉O成點收無誤後,將酬金約6,000元交給楊O燁與蔡鎰閎,該2人再與少年蔡OO朋分該酬金。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蔡鎰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共犯蔡OO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110偵字4140號卷第75-76頁,112偵緝字151號卷第13-15、73-79、105-110、197-201頁,本院卷第79、99-100頁),核與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6-38、39-44、45-51頁),以及同案被告楊O燁、蔡易霖以及少年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25-3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1-35、39-43、55-59頁,110少連偵字70號卷第99-104、71-79頁,112偵緝字151號卷第181-184、105-110、99-102頁)均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5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4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5張、卑南郵局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台東分行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66頁)、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9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5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5-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函(110/1/19合金玉成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龍O慧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4-9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109/11/30玉山個(集中)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龍O慧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9-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09/11/17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吳O花中信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3-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09/11/18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及函附龍O慧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8-110頁)、報案人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頁)、報案人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2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5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頁)、告訴人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0-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6-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8-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由共犯楊O燁持以交付劉O成層轉給集團上手,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等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針對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施行,核其條文內容僅屬文字修正並為條次變更,修正前後於本案適用無影響,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
2日起生效。本條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⒍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O燁、少年蔡OO依指示多次分別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贓款等舉動,均係其基於領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劉O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㈦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少年蔡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知道蔡OO是少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與共犯少年蔡OO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訊據被告供稱:後來我就有問楊O燁我們這一趟賺多少?楊O燁說大概6千元。我就好奇問說怎麼會有尾數,楊O燁叫我不要問。後來楊O燁有拿這些錢去買毒品或一些吃的,由我們3人一起使用完畢。我大概使用500元價值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乙○○ 謊稱告訴人乙○○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1年,故須先將與誤設扣款等額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俟辦理銷帳後,再將款項退還。 109年10月4日18時23分 2萬9,988元匯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18時37分 4萬1,523元匯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18時39分 1,365元匯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20時27分 1萬元存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21時41分 2萬4,985元匯入A帳戶。 109年10月4日22時00分 9,000元存入A帳戶。 2 丙○○ 謊稱告訴人丙○○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設定。 109年10月4日18時48分 2萬9,987元匯入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4日18時54分 2萬9,000元存入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4日19時3分 3萬元存入B帳戶。 3 丁○○ 謊稱告訴人丁○○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設定。 109年10月4日22時42分 2萬9,987元存入C帳戶。 109年10月4日22時51分 2萬9,985元存入C帳戶。 109年10月4日22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9,985元存入D帳戶。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備註 1 吳O花(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A帳戶 2 龍O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B帳戶 3 龍O慧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C帳戶 4 龍O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統稱帳D戶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款人 提款帳戶、金額 備註 1 109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農會觸口分部 蔡OO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乙○○如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 2 109年10月4日18時35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番路觸口門市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同上。 3 109年10月4日18時37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番路觸口門市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 同上。 4 109年10月4日18時43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農會觸口分部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同上 5 109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農會觸口分部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同上 6 109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農會觸口分部 同上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同上 7 109年10月4日18時50分許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番路觸口門市 楊O燁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 同上 8 109年10月4日19時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檨子林門市 蔡OO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應予更正) 所提領款項包含丙○○如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匯款。 9 109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彩虹門市 蔡OO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丙○○如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匯款。 10 109年10月4日19時9分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彩虹門市 蔡OO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丙○○如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匯款。 11 109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興門市 楊O燁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乙○○如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 12 109年10月4日22時53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店 蔡OO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3 109年10月4日22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店 蔡OO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4 109年10月4日22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鄉農會和興辦事處 楊O燁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5 109年10月4日22時5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蔡OO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6 109年10月4日22時5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鄉農會和興辦事處 楊O燁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7 109年10月4日22時56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蔡OO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8 109年10月4日22時5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年代門市 楊O燁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19 109年10月4日22時57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蔡OO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20 109年10月4日23時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楊O燁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 21 109年10月4日23時1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楊O燁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 所提領款項包含丁○○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匯款。附表四: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蔡鎰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蔡鎰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蔡鎰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