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分許,佯裝買家「邱婷」聯繫林家榛,稱欲向其購買寵物尿布無法下單,須與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專員聯絡云云,林家榛與假銀行專員聯絡後,依指示操作認證程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14萬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家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俊安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其申辦及持有,且本案郵局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林家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及於匯入後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出去,是遺失了,提款卡不見時我有打電話去郵局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69至72頁),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轉帳14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匯入金額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榛於警詢中之指述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有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儲字第1130057753號暨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告訴人林家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家榛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邱婷」臉書資料、假中信銀行線上客服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儲字第1140032315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7月31日進線顧客服務中心電話錄音光碟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反面、第21至25頁反面、第26至29頁、第30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且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郵局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轉帳匯出之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以: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款項匯入我郵局帳戶,我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何地遺失,應係113年7月間,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一帶,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因為我全部提款卡只有這張不一樣,所以才會把密碼寫在背面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有打電話掛失,我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在113年8月或9月,在全家或文財殿那邊的郵局,剩大概幾十塊或幾百塊,跟朋友借款、還款用這個帳戶,我在113年7月30日下午1時41分有到嘉義林森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因為我去用提款卡提款,一直顯示我提領的次數超過100次,因為我存摺沒辦法補摺,所以我去辦新的,印章也不見,就順便換印鑑章,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曾經之前借過朋友,這個密碼是朋友設的,所以我才寫在後面,密碼是6位數字,222666,就是零零落落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面及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請朋友匯款1,000元給我,我去刷簿子不能刷,我有打電話去郵局,郵局說不確定何原因,叫我去警察局問,幾個月後我就接到警察局通知,我提款卡密碼是222666,我寫2的3次方,6的3次方,因為這張提款卡密碼是唯一不一樣,我也沒有去改密碼,我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護照、身份證等資料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只有提款卡不見,護照、身份證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機車置物箱內除了提款卡還有護照、身份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以及印鑑章,只有提款卡跟印鑑章不見,其餘物品如護照、身份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都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2頁)及案發當時已38歲之情狀,且該密碼具有一定特殊意義之情況下,被告應知悉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與提款卡同置,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直接書寫於卡片背面,且長久不加以塗抹,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其他身份
證件及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然被告復陳稱僅有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印鑑章遺失或遭竊,其餘更有價值與更方便利用之身份證件均未遺失或遭竊,亦與一般常情有違,益證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1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雖又陳稱有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當日(即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許,去電郵局電話客服告知卡片遺失,並欲申請掛失等節,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儲字第114003231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3年7月31日進線顧客服務中心電話錄音光碟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揭電話錄音內容,被告雖確有向客服人員表示卡片遺失要掛失等語,然經客服人員表示該帳戶於系統中呈現錯誤狀態,需臨櫃處理後,被告表示會於隔日臨櫃處理,並一再詢問是否被盜用,被盜用會如何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惟被告迄113年9月11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止,均未前往郵局臨櫃處理此等事宜,亦未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之舉動與一般民眾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均會儘速掛失並辦理補發,甚且報案等常情全然不符,更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交付提供。
㈤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72頁),依其教育程度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之
密碼均須數字及英文字母大小寫與特殊符合混合編排,各種排列組合甚多,故單純持有網路銀行帳號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轉匯款項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或被竊無疑。此外,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有至林森郵局辦理印鑑變更,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儲字第1130057753號暨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6頁),再依據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15分32秒跨行轉帳14萬9,123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55秒、5時26分36秒、5時27分25秒分別以卡片提領4萬、6萬、4萬9,000元(見警卷第13頁),而在此之前,並無小額存提款等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紀錄,顯見本件郵局帳戶於告訴人轉帳之時,詐欺集團已充分相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亦可證明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或被竊。被告上述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後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