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立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面交核對表壹張、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立群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薪動未來」、「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分別稱「薪動未來」、「Kevi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薪動未來」、「Kevin」以LINE向邱淑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邱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張立群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柒柒加密貨幣幣商」加為好友,再由張立群與邱淑惠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使邱淑惠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張立群,張立群則將如附表所示之USDT自附表所示錢包地址,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邱淑惠指定之地址TVMYokXYnwAcjyA3iBaWNuHToDiFFX2vpE號之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而使邱淑惠誤信其係向張立群購買USDT,張立群取得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後,邱淑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張立群承前犯意,與邱淑惠約定由張立群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埔和興門市,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USDT予邱淑惠。嗣邱淑惠攜帶員警製作之餌鈔到場交易,因張立群發覺款項有異,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仁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逮捕,並扣得現金6,200元、IPhone 7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面交核對表1張、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2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邱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予交代其證據能力。
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告訴人邱淑惠與被告張立群約定於113年3月30日19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埔和興門市,交易虛擬貨幣,後因被告發覺有異逃離現場,嗣後為警逮捕等情,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9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埔和興門市之面交虛擬貨幣行為」提起公訴,自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立群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USDT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址轉匯至本案錢包,復與告訴人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15萬元之USDT,並於逃離現場後為警逮捕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與告訴人都是進行正常的交易,我將虛擬貨幣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確定收到我的USDT等語。經查:
㈠「薪動未來」、「Kevin」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與被告面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同時將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交易時間、交付地點、金額、泰達幣數量、發幣錢包地址、本案錢包取得泰達幣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與告訴人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15萬元之USDT,後於逃離現場後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淑惠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5-16頁、18-21頁、22-25頁、偵卷第56-59頁、本院卷第135-136頁),且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50-52頁)、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54-56頁、77-91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179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警卷第47-49頁、57-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59-6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2-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6頁)、查獲搜索暨扣押物照片7張(警卷第45-46頁)、檢證4-10:面交核對表(警卷第92頁)、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警卷第93頁)、0KLINK網站查詢被告如附表所示錢包之公開帳本列印資料、地址分析圖譜(偵卷第217-225頁)、0KLINK網站查詢附表所示錢包之公開帳本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9-6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
月25日短短6天內,相繼使用錢包地址TAojyRLbKL41edrtoxAwXLvWJ5a6YTXJjB號(下稱A錢包)、TAMzabsuTtFwbxpTzz9BL4CbvpRVSsQ9Cs號(下稱B錢包)、TVJo3JJCTDQuNwa3saZoZUbez774MwiZ6m號(下稱C錢包)3個錢包地址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其於113年3月22日將6571顆USDT自A錢包移轉至B錢包後,即不再使用A錢包交易;又於113年3月24日將USDT1萬3,758.07顆自B錢包移轉至C錢包後,亦不再使用B錢包交易,有A、B、C錢包之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5頁)。足見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並將原本錢包內之USDT全部移轉至下一個錢包。然若為一般正常長期營運之賣家,為避免造成客戶混淆、帳務無法核對等弊端,或減少頻繁移轉虛擬貨幣產生之相關費用,並在公開帳本上累積交易量作為買家信任基礎,應會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而不會無故頻繁更換電子錢包。是被告如此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舉,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異,反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犯案,規避檢警循線追蹤查獲,或避免資金遭凍結之模式較為相符。
㈢再綜合觀察被告交易USDT之模式,可見被告所著重者,並非透過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而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⒈被告陳稱:我係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的coinsha實體店家
購買USDT,我會在錢包內放一定數量之USDT,如果告訴人跟我下訂之後我沒那麼多就會去進貨(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5-56頁);除了coinsha以外,我也會用現金跟其他幣商交易,主要是在臺中大里,也會在南投或其他地方,具體地點我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觀諸被告使用A、B、C錢包與告訴人為附表所示7次交易之過程中,被告於各次交易前,均係於每次交易之前1日或數小時才取得大量之USDT以供交易使用,即如下表所示:
編號 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顆數 被告向他人取得USDT之時間/顆數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19日16時29分許/1萬5,548顆 113年3月19日15時9分許/1萬4,000顆 本院卷第61頁 2 113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2萬3,738顆 113年3月20日13時3分許/2萬7,000顆 本院卷第61頁 3 113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4萬1,543顆 113年3月22日15時22分許/5萬1,143顆 本院卷第63頁 4 113年3月23日17時26分許/4,451顆 本院卷第63頁 5 113年3月24日19時2分許/5,044顆 113年3月24日14時39分/1萬3,758顆 本院卷第65頁 6 113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7,715顆 113年3月24日21時33分/8,000顆 本院卷第65頁 7 113年3月25日16時29分許/2,373顆 11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1萬顆 本院卷第65頁
⒉惟USDT係穩定幣,其匯率與美金綁定,於短期間匯率尚難有
較大幅度之波動,故一般較合理之獲利方法,應係於匯率較低時逢低買進,再於匯率較高時賣出獲利,而非於當日或前一日買進、賣出。被告既係與買家約定面交時間後,才購入泰達幣為交易,於如此短暫之時間,要向其他個人幣商購入再售出,已難認有賺取何匯差之空間,核與個人幣商係賺取「匯差」營利為目的之情形有悖。
⒊又被告陳稱:USDT的買賣價格都是由我來訂的,比如我今天
去coinsha買1顆泰達幣是32元,我可以賣其他人32.5,一顆就可以獲利0.5元,我交易USDT,一顆可以獲利0.5元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惟既然USDT之匯率綁定美金,則在自由市場中,除如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指示指定與被告交易者,殊難想像有交易者會願意支付此甚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是由上開情形,可見被告以此模式買賣USDT應罕有獲利空間。且一般經營商業者,為確保可以從商業行為獲利並避免虧損,應會設置帳本紀錄成本支出、銷貨收入而以此計算利潤,然被告卻自陳:我忘記我做虛擬貨幣到現在賺了多少錢,我沒有記帳或製作帳本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於警詢中陳稱:我買賣的資金是約30萬元的USDT,是我之前工作及當兵存的錢等語(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是我的退伍金,大概100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更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詳細記錄、計算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成本、收益,而毫不在意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狀況,顯與一般經營商業之情形不同。⒋佐以現今我國社會金融制度完善便利,如被告有與他人交易
虛擬貨幣之需求,可以透過交易所即時、迅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可確保銀貨兩訖,而無庸以如本案之方式與告訴人面交大筆現金之必要,蓋面交之方式不僅毫不便利、徒增交易成本(例如買家突然反悔,就可能白跑一趟),更可能因隨身攜帶大筆現金造成安全問題,是如非特別著重「收取現金」此一行為,應無任何理由透過攜帶大額現金面交之方式與告訴人交易或向其他幣商買賣虛擬貨幣。而被告對此雖陳稱:我不透過第三方認證平台進行交易,是因為我不能確定是告訴人本人跟我購買,還是其他人(本院卷第164頁);我不用匯款的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是因為我看新聞有很多不好的戶頭,我怕帳戶被警示云云(本院卷第5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其與告訴人交易過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提出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向告訴人確認其交付之現金與欲購買之USDT數額。被告於各次影片中均有詢問告訴人之姓名、與告訴人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本次交易是否有受他人指使等語。然被告並無詢問告訴人購買大額虛擬貨幣之用途、資金來源,或要求告訴人提出其他足以完成KYC查核之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
顯見被告於面交之過程中,實際上也根本未就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來源、合法性進行任何詢問或書面查核,無法防範相關犯罪風險。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僅屬卸責之詞,被告應係為達「向告訴人收取大筆現金」之目的,方以此種面交方式與告訴人進行面交。
⒌綜合上情,可見被告事實上對於其經營模式能否透過虛擬貨
幣買賣獲利並不在乎,其所著重者,係藉由USDT買賣之名義向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之告訴人收取大筆現金,而非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與實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者迥異,可見被告應係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實際上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被害款項。㈣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
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或轉匯款項,則如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收取告訴人轉匯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匯回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蓋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詐欺集團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本案中,告訴人係因「薪動未來」之指示而與被告聯絡,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邱淑惠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9-20頁),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的信賴關係,並有所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證人應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經手本案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㈤綜上所述,自被告使用A、B、C錢包及與告訴人交易之原因起
訖、過程,可推認被告係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受面交款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即無可採。而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鉅額現款,自應繳回詐欺集團,不可能由被告留用,否則詐欺集團不會允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多次、繼續分擔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是依新舊洗錢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洗錢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薪動未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有多次收
款之行為,附表各次行為為既遂、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未遂,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薪動未來」、「Kevin」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被告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
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型之框架:被告於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非
僅單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更有向告訴人訛稱為虛擬貨幣幣商,而亦分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部分,使其願意交付款項,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關鍵之角色,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與告訴人總共面交7次,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逾300萬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其素行
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本院卷第171、177頁),惟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現在從事貼磁磚、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在與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尚有工作能力,而有從事正當勞動之可能,且有扶養子女之責任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可略為下修。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
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略低區間,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IPhone 7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號)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告訴人聯絡;扣案之面交核對表1張、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2張則係被告印出欲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可見上開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6,2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3月30日19時24分
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埔和興門市,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USDT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攜帶員警製作之餌鈔到場交易,因被告發覺款項有異,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被告在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時,既未及取得款項
即逃逸,並為警查獲,顯然尚未實際占有詐騙款項,無法認定被告已有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確有洗錢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新臺幣) USDT數量 被告發幣錢包地址 本案錢包取得USDT時間 1 113年3月19日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壹樓統一超商嘉埔門市 52萬4000元 15548顆 TAojyRLbKL41edrtoxAwXLvWJ5a6YTXJjB 113年3月19日16時29分許轉入TVMYokXYnwAcjyA3iBaWNuHToDiFFX2vpE 2 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 80萬元 23738顆 TAojyRLbKL41edrtoxAwXLvWJ5a6YTXJjB 113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轉入TVMYokXYnwAcjyA3iBaWNuHToDiFFX2vpE 3 113年3月22日17時許 嘉義市○區○○路0號嘉義市立體育場前某處 140萬元 41543顆 TAMzabsuTtFwbxpTzz9BL4CbvpRVSsQ9Cs 113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轉入TVMYokXYnwAcjyA3iBaWNuHToDiFFX2vpE 4 113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 15萬元 4451顆 TAMzabsuTtFwbxpTzz9BL4CbvpRVSsQ9Cs 113年3月23日17時26分許轉入TVMYokXYnwAcjyA3iBaWNuHToDiFFX2vpE 5 113年3月24日19時許 不詳 17萬元 5044顆 TVJo3JJCTDQuNwa3saZoZUbez774MwiZ6m 113年3月24日19時2分許轉入TVMYokXYnwAcjyA3iBaWNuHToDiFFX2vpE 6 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 26萬元 7715顆 TVJo3JJCTDQuNwa3saZoZUbez774MwiZ6m 113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轉入TVMYokXYnwAcjyA3iBaWNuHToDiFFX2vpE 7 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村○○○0號嘉義縣立大埔國民中小學 8萬元 2373顆 TVJo3JJCTDQuNwa3saZoZUbez774MwiZ6m 113年3月25日16時29分許轉入TVMYokXYnwAcjyA3iBaWNuHToDiFFX2vp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