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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翊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張琬萍律師被 告 李孟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君翊、李孟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鳥蠅」、「彼得帕克」、「海豚」(為海豚圖案,或稱鯊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君翊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李孟哲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給上手。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1月10日17時28分前某日,以網際網路對外刊登「網路哈利旅遊廣告」等免費旅遊不實訊息,俟詹春香見上開廣告,依廣告內容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TY」、「Mia哈利」,先推薦不實之OKX APP供詹春香下載,佯稱詹春香可於該APP入金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可將現金交給Line暱稱「郭頂」之專員,「郭頂」會將虛擬貨幣存入

OKX APP內云云,使詹春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0日與「郭頂」佯裝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114年1月24日當場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陳君翊、李孟哲即與「鳥蠅」、「彼得帕克」、「海豚」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後某日,續以相同理由,向詹春香佯稱可再將現金交給「郭頂」,由「郭頂」將虛擬貨幣存入OKX APP內,詹春香遂於114年2月7日與「郭頂」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進行交易,並相約於同年2月11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彼得帕克」、「海豚」即指示陳君翊於同年2月11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並自稱「郭頂」幣商,向詹春香見面收取款項,「彼得帕克」並指示李孟哲先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尋找收水之適當地點,待陳君翊向詹春香所收取之款項後,前往該處將款項置放於該處由李孟哲收取,李孟哲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鳥蠅」則負責於過程中確認陳君翊所在位置。然因詹春香於同年1月24日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而依約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陳君翊,於陳君翊前來表明自己是前來交易之人,其將準備好之100萬元假鈔交給陳君翊之際,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陳君翊,員警復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於附近徘徊等待之李孟哲,二人因而未能取得並隱匿詐欺款項。

二、案經詹春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陳君翊、李孟哲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李孟哲、陳君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君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詹春香見面,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後再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人收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在104人力銀行貼履歷,想找時間彈性之工作,對方就打電話與我聯絡,稱他們工作是投資股票類型,問我願不願意試看看,我的工作是外派專員,就是向客戶收現金並寫收據給他們,每個月會給一次薪水,我只是去工作,我是去跟投資客戶做對接,向他們收取投資股票的款項,我以為這是正常的云云;被告李孟哲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然查:

(一)被告李孟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給上手,並接獲「彼得帕克」指示,於114年2月11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先於附近尋找收水之適當地點,待被告陳君翊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後,前往該處收取被告陳君翊置放於該處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君翊係經由「彼得帕克」、「海豚」指示,於114年2月11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自稱為「郭頂」幣商,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擬於收取後將款項置放於由「彼得帕克」、「海豚」指定之地點,「鳥蠅」則於過程中確認被告陳君翊所在位置,然因告訴人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支付款項,於同年1月24日發覺遭詐騙後遂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而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員警遂於被告陳君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當場查獲被告陳君翊,並於附近查獲被告李孟哲等情,此經被告陳君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並經被告李孟哲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1036號卷,下稱警卷,第1-8、14-22、26-28頁;114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20-23頁;114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7-78、401-40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李孟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君翊客觀上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計畫於收取後置放於指定地點由他人收取,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6頁)。

2.被告陳君翊與「鳥繩」、「彼得帕客」、「海豚」間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孟哲與「彼得帕客」間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君翊手機截圖附件(見警卷第63-80頁;金訴卷第169-217、289-339頁)。

3.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買賣群頁面截圖(見警卷第56-62頁;金訴卷第101-149、219-237頁)。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81-83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42、44-50頁)、扣案被告陳君翊、李孟哲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共2支。

(二)被告陳君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1.被告陳君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在114年1月中接獲一男子陌生來電,對方表示看到其在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履歷內容,詢問其有無興趣擔任公司外派專員,月薪5至10萬,因該工作係要與客戶面交點收現金,規避交易稅,需全台各處跑,故薪水比較多,並稱該公司係投資公司,其因對投資有興趣故想應徵看看,對方遂加其為飛機好友,告知其負責之工作係與客戶交接款項,其與「彼得帕克」、「海豚」僅有透過飛機聯繫,僅知道其等暱稱,且其並未與公司簽立雇用契約(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17頁),於聲羈庭調查時,供稱對方並未告訴其公司行號或名稱,只有表示公司係股票、幣券交易行,而其負責當外派專員,類似業務性質,要去跟客戶簽立收據、協議書、清點現金等,公司並未對其做職前訓練,對方稱其僅需要確保客戶能夠順暢溝通即可(見聲羈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104年1月在人力銀行貼履歷,對方打電話與其聯絡,稱對方公司是進行投資股票類型,其職務為外派專員,負責向客戶領現金並填載收據給客戶,對方並沒有說公司名稱,僅稱有很多部門,而與其聯絡之人是其中一個部門之組長管外派專員,其亦不知道公司地址,對方稱其為約聘專員不用進公司,薪資一個月6到10萬元,底薪約5、6萬,沒有教育訓練,對方有請其下載飛機APP並以此聯絡(見金訴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對方表示有許多家公司,其自身不清楚係在哪一家公司工作,其不知悉這些公司之名稱,跟其連絡之職員綽號「鳥蠅」,為公司人資員工,對方並未說公司地址,雖有說公司名稱但其已忘記,對方稱其是外派專員不用進公司,其薪水每月5至10萬,每個月會給一次薪水,公司並沒有對其進行面試,其不曾與「彼得帕克」、「海豚」、「鳥蠅」視訊或當場見面過(見金訴卷第402、405頁),依被告陳君翊所述,其既係在104求職網站刊登求職訊息,顯然係循尋正常之管道謀求正職,然其卻對於其工作所在之公司名稱、地點、實際之營業內容為何、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或是否合法、與其聯絡之「鳥蠅」、「彼得帕克」、「海豚」之真實姓名、身分等,為何公司並未對其面試,而直接電話聯絡表示其已錄取,更未進行任何關於股票、投資等與公司相關業務之教育訓練,且為何僅以前往收取款項就可以獲取高額薪資等全然不知亦不在乎,堪認其並不在意其所加入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及是否合法。

2.被告陳君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其工作就是與客戶交接款項,跟客戶簽立收據、協議書、清點現金等,就本案之前,亦曾有數次前往向其所稱之客戶收取款項,上游會指示其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該地點距離其向客戶收錢之地方距離不會很遠,對方會再派人前來收取款項,所以其並不清楚將款項之後交給何人,且每次收款,收據上之公司名稱均不同,其有拿工作識別證、收據給客戶看,並請客戶簽協議書,但工作識別證是每結束一單都要丟掉,識別證、收據等文件都是「海豚」或派單人員叫其去超商影印出來,其每次與客人見面,對方僅告知其要見面之客戶穿什麼、姓什麼及性別為何,其與客戶對話時須佩戴耳機,對方會從耳機聽其與客戶之交流,其依照指示填寫收據,讓客戶簽名、拍照傳給客服;而本案「彼得帕克」係傳送當天客戶穿著特稱、女性,準備與對方面交金額,本次需自稱「郭頂幣商」之訊息給其,其並不知道本次係交易何種虛擬貨幣,僅知道待其收到款項並向上游回報後,「彼得帕克」會將虛擬貨幣會給客戶,並指示其將款項放在何處(見警卷第4-5、7頁;偵卷第15-16頁;聲羈卷第21頁;金訴卷第77-78、401、403-406頁),依其所述,其雖擔任外務,所為係向客戶收取款項,卻連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向客戶收取何種投資款項等一無所知,自己更無需事前跟客戶聯絡,全由其他人負責與客戶聯繫,其工作內容僅為與客戶見面、收款,甚至本次連收款證明亦無需提供給客戶,顯與一般外務為拜訪客戶需準備名片,為能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而需知悉客戶姓名、聯絡方式,自身亦需具備一定之專業,而本次亦為金錢交易,為確保雙方權利義務,需備妥收據等行為迥異。況其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在COCO飲料店打工(見偵卷第14頁),顯然其亦能知悉其縱不用出勤,仍能獲得5至6萬底薪之高額報酬,與其在飲料店打工多時所獲取之薪資有天壤之別之差異,而對於其工作內容僅為收款,在不用具備任何跟公司所從事股票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相關專業之情形下,甚至縱不出勤收款,仍可獲取基本薪資等種種不合常理乙事有所察覺,進而知悉其工作內容恐涉及不法,才能輕易獲取高額報酬。

3.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收到款項後,「海豚」叫其把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其通常是放在車子後面,他們說這樣才不會引起注意(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之前,我曾經跟客戶拿過4次現金,拿到錢後他們說會有人來收錢,所以請我先放在一個地方,說我可以先回家或做自己的事情,不要耽誤我的時間,我跟客戶拿過的現金中,最多100萬元,最少30萬元,公司說把錢放在比較隱密的地方讓其他公司成員來收,例如車子後方下面等語(見金訴卷第403-404頁),被告於為本案前已向客戶收取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本次則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金額不低,均超過其所稱之月薪數倍,而「彼得帕克」、「鳥蠅」、「海豚」所屬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後,將公司金融帳戶提供給客戶用以網路支付或匯款轉帳等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之處,又何需應徵被告從事外勤取款工作,復要求被告於各縣市取款後置於指定地點由另一人收取,除徒增需額外支付被告及其他人薪資報酬外,復可能面臨客戶款項遭侵吞、遺失、或遭客戶以偽鈔詐騙之風險之理?況被告於本件前,即曾於桃園市福州一街向他人收取30萬元後,將款項置於附近某車輛之駕駛後輪旁,復於第一銀行景美分行旁的愛買向他人收取30萬元後,將款項置於某車輛之駕駛後輪上方,且未與前來取款之所謂「公司成員」有任何接觸,此有其與「海豚」之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97-302、304-312頁),顯然其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收款外務與客戶接洽收款,並需將款項繳回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情形相悖,反與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取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交給收水人員,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

4.參以卷內被告陳君翊與「海豚」、「彼得帕克」、「鳥蠅」之飛機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69-171、290-339頁):

⑴其中並無任何「海豚」、「彼得帕克」、「鳥蠅」向被告陳君

翊解釋為何要自稱「郭頂幣商」、為何要提供檔案讓被告陳君翊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識別證、收據,而非由公司正式製作,為何不告知客戶真實姓名,為何不將收取之款項帶回公司,反而要置於車輪下或車輪上讓其他公司成員收取,以及其等真實姓名、職稱、公司名稱、地點等種種與正常公司運作迥異之行止為說明,反而傳送「注意安全」、「順便看看有沒有奇怪的白痴」、「那你等等自己先勘查一下現場 無異狀在與客戶碰面」、「仔細勘查」、「進度隨時更新」、「要有點鈔的動作」、「等等出門前定位記得開」等提醒被告陳君翊之訊息(見金訴卷第169-171、299、309、32

6、328-329頁),以及對話中不乏一般正常公司甚少使用,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常用之「兄弟」、「裝備」、「攻擊地」、「控台」等用語(見金訴卷第291、294、296、298-301、304-305、307、310、314、322、326、328、336-339頁)。

⑵被告陳君翊甚至會向「鳥蠅」反應「我比較擔心的是拿到錢後交接的部分」…「就是遇到警察有的沒的」、「畢竟我講直接點 我們沒見過面 的時候真的出事 你們封鎖全部東西我也沒轍 所以比較擔心這些點」等語(見金訴卷第319、頁),以及向「海豚」反應「怎麼會約在便利商店」、「希望他的位置可以好一點」、「順便看看有沒有奇怪的白痴」不要一堆人」(見金訴卷第299頁),以及被告陳君翊與「鳥蠅」之對話中,被告於114年1月4日傳送「我想跟你說我覺得果你今天只給我15000的話我有點小不合理 畢竟你跟我說希望我這禮拜把時間空出來給你們我也照做了 你說這禮拜的單比較少我也能理解 但我還是希望你能照原本說好的兩萬給我 畢竟我也是硬著頭皮把原本這禮拜的班排掉了」等訊息後,「鳥蠅」翌日即匯款2萬元給被告陳君翊;於2月7日被告陳君翊亦向「鳥蠅」爭執其當週收入及其抽成比例1%,而「鳥蠅」於2月10日即先匯款3萬元與被告陳君翊,被告陳君翊復於當日向客戶取款後自行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見金訴卷第323-324、330-335頁),既非被告陳君翊所辯稱公司係每月給付一次薪水外,被告陳君翊反而仍能與「鳥蠅」就報酬乙事討價還價,復自行抽取款項做為報酬,並擔心其收取款項後遭員警查獲,「鳥蠅」等人為自保而封鎖聯絡等,在在顯示被告陳君翊明知其所加入之團體係含「鳥蠅」、「海豚」、「彼得帕克」在內非法詐欺集團,其所係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交給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亦徵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其僅應徵工作,並不知悉此為詐騙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構成要件,而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1月10日17時28分前某日,即以網際網路對外刊登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4年1月24日交付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頁),而本次則係以Line私訊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行前,得知告訴人先前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騙,即難以該款加重要件相繩。

2.被告二人與「鳥蠅」、「彼得帕克」、「海豚」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孟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尚未取得款項(見金訴卷第403頁),而無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李孟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孟哲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至於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卻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被告陳君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李孟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其等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本次欲詐得及洗錢之款項為100萬元,幸遭警查獲而未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得手,被告李孟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陳君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業務助理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被告李孟哲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作,與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陳君翊部分具體求刑2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李孟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陳君翊、李孟哲所有,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95-396頁),上開行動電話均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君翊因擔任本案車手,獲有報酬3萬元,請本院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陳君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前,曾有3次擔任車手之經驗,該三次獲有3萬元之報酬,對方係以ATM現金存入之方式匯至其帳戶(見警卷第7頁),是該3萬元並非被告陳君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