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湘淇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號、114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湘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湘淇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統一超商鹿草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並與合庫A帳戶及合庫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系統寄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話術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其修法說明謂責任能力之內涵,乃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046卷第1頁至第4頁、警343卷第1頁至第2頁、偵887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告訴人鄭鄧莉(警046卷第31頁至第32頁)、李偉旭(警046卷第66頁)、林源沐(警046卷第84頁)、蔡慧庭(警838卷第11頁至第12頁)、吳雙如(警343卷第9頁至第10頁)指訴及被告與暱稱「嘉怡」、「彭金隆」、「伊涵」對話紀錄截圖(警046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887卷第53頁至第75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46卷第17頁至第18頁)、合庫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46卷第19頁)、合庫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46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3頁)、鄭鄧莉之轉帳交易表、鄭鄧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槿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王信昌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王郡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警046卷第45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46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李偉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博弈網站截圖(警046卷第70頁至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46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8頁)、林源沐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警366卷第91頁至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38卷第14頁至第16頁)、蔡慧庭之匯款申請書與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838卷第17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43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46頁)、吳雙如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吳雙如之台銀、彰銀、一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警343卷第29頁至第45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嘉怡」、「彭金隆」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嘉怡』表示要來臺灣創業開瑜珈教室需要金融帳戶,我想幫忙朋友創業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046卷第1頁至第4頁、警343卷第1頁至第2頁、偵887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辯護意旨稱「被告高中畢業後平日多住家中,心思單純且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容易相信他人說詞。被告於臉書及通訊軟體結識『胡嘉怡』而向其表示在日本擔任瑜珈老師計畫來臺拓展事業,致使被告掉入圈套交付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中金融帳戶,非如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人將長期未使用或帳戶內無存款之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警示時,亦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一般人在面對詐欺集團精心設計陷阱時均有可能陷入而不自知,況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素未謀面而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認識或認識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而言,依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行為時屬於精神障礙狀態,其無論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均已達到不能程度,應有刑法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爰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3頁)。
五、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細繹被告與「嘉怡」、「彭金隆」間對話紀錄可知(警046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887卷第53頁至第75頁),「嘉怡」雖表示將匯款500萬日圓至本案帳戶然並未告知或給予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身分(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而被告與「嘉怡」和「彭金隆」彼此間均未曾實際謀面,顯然被告根本不知「嘉怡」及「彭金隆」真實身分為何,而被告雖於對話紀錄中與「嘉怡」互以姊妹相稱(警046卷第10頁)而貌似閨蜜,然被告與「嘉怡」未曾共同生活相處及未參與對方生命歷程與分擔彼此間喜怒哀樂甚至根本未曾實際見面,雙方顯然無法形成任何共同記憶,且「嘉怡」於對話紀錄中亦未對被告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互動情節,或得以看出被告對「嘉怡」有何高度信賴情形,則於被告未能充足瞭解掌握「嘉怡」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竟對如同陌生人之「嘉怡」言聽計從,且其後與來歷同屬不明之「彭金隆」聯繫後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對方使用,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而被告對「嘉怡」所稱匯款500萬日圓目的合法性毫無所知,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嘉怡」、「彭金隆」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係因信任「嘉怡」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七、被告應諭知無罪之理由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11年4月22日即因思覺失調症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鑑定結果為輕度障礙,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1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其鑑定結果認為(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3頁):
⒈被告臨床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
在精神醫學上,精神疾病(mental disorders) 之診斷需有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或其他精神狀態等其一或數個面向出現精神病理學上之異常(可稱為「症狀」) ,且症狀需持續相當之時間(duration),並造成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生活領域表現之損害或障礙,需醫療介入等要件,方有臨床意義。根據病史搜集、鑑定晤談之觀察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顯示,被告鑑定時情感表現不適切,經常有自笑情形,思考邏輯、思考彈性度不佳,有關係妄想之症狀,偶有殘餘聽幻覺等,顯示其在精神病理上有異常之表現。且根據被告養母所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就醫病歷所載,其約21歲左右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自發病迄今已逾十多年,期間無法維持一般社會功能及工作表現明顯有困難,顯示其社會、職業功能有障礙,無法維持穩定之人際關係,且其功能有逐漸退化之趨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册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 tistical Manual o
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D SM-5)之定義,被告臨床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schizophr enia)」之診斷準則。再參酌卷證資料中被告持續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被告曾於110年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記載之臨床診斷亦為思覺失調症,皆與鑑定時之觀察相符,據此,被告臨床上罹患思覺失調症應無疑義,且其病程應已呈慢性化。
⒉被告行為時應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
參閱本院病歷,被告自110年出院後即持續接受長效針治療,並於門診規律追蹤。再從113年至114年之門診紀錄可見,被告雖仍呈現思考彈性較差,偶有焦慮、輕度情緒波動或短暫的睡眠障礙,惟整體症狀未出現具臨床重大意義之精神症狀惡化或急性精神病性發作。其近兩年門診描述均顯示其幻聽症狀減輕,情緒較為穩定,多無自殺意念,亦未見明顯混亂或怪行為。養母亦表示,被告近數年整體病情較過去穩定。綜合其醫療紀錄及家屬描述,顯示被告於治療下其精神疾病屬於慢性而穩定的狀態。雖然被告目前在思考彈性、職業與社會功能方面表現欠佳,但此類功能缺損為思覺失調症慢性化之常見後遺特質,多屬「長期且相對穩定」之認知與社會功能受損,而非短期劇烈波動。其門診紀錄中亦未出現明顯之急性精神病性症狀(如重度妄想、命令型幻聽、嚴重脫序行為)之發作事件。由於思覺失調症在穩定期之症狀及功
能表現具有一定持續性,凡鑑定當時的精神及認知狀態應可反映其行為時(113年6月)之疾病狀態。是以,依精神醫學之疾病特性與被告長期治療觀察,被告行為時應同樣處於思覺失調症慢性化狀態,意即當時有精神障礙。同理,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亦可根據其鑑定時之觀察進行合理推論,合先敘明。
⒊被告行為時之辦識能力應有達到不能之程度:
①在鑑定過程中,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病史,且臨床上仍偶爾
出現輕度聽幻覺或關係妄想之症狀,然而無論於晤談時或檢視其近年門診治療紀錄,皆未發現其在行為前後曾出現顯著的精神病性症狀,如命令型幻聽、固定妥想、思考鬆弛、脫
軌或情緒激動等急性精神病狀態。其近四年在門診追蹤中之紀錄多呈現正性症狀減輕、現實感良好、情緒穩定,未見明顯脫序行為。於本次鑑定晤時,被告的回答與外在情境大致相符,能保持基本的對談脈絡。雖然其思考彈性與社會功能相對較弱,但未見與現實脫節或判斷因精神病性症狀(psychosis)而偏差。綜合鑑定晤談、行為前後資訊及近幾年門診紀錄分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因精神病症狀(psychosis) 而出現區辨腦中想法與外在世界之能力受損,亦無觀察到被告對外在世界之理解有扭曲之現象。換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的判斷與決策應非精神病症狀(psychosis)的直接產物,較不似導因於精神病症狀本身(psychosis) 。
②就其智力及認知功能而言,被告於114年6月份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AIS-IV)中整體智力落於邊緣智力範圍(FSIQ=75),與鑑定當日施測之替代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分數為74)相近,此結果符合思覺失調症慢性化常見的認知退化現象。另於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中,被告表現出顯著之思考固著、概念形成困難以及認知彈性不足,提示其在面對新資訊時不易修正原有信念,並在判斷與抽象化規則時存在侷限。此類認知特質會直接影響其辨識能力,特別是在需要理解「他人意圖」、「事件背後的規則」或「行為後果」的情境中。以本案脈絡言之,被告僅能表面理解存簿或提款卡給人即可能財務會被人拿走,其判斷能力主要停留在此層次,但是否能進一步判斷評估他人要求其交付之背後目的、風險或法律後果,應有疑義。換言之,被告在抽象層次上理解「本案行為為何具有風險」、 「是否可能被利用」、「是否涉及違法」等關鍵概念的能力有相當困難,可謂被告於行為當下有相當程度受到其思覺失調症相關認知缺損所限制,使其難以如一般人般理解複雜社會互動或金融訊息背後的真正意義。
③另就其生活與社會適應功能,亦可觀察其認知能力下降所帶
來之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仰賴家人高度協助,缺乏獨立處理財務、辨別風險或規劃行動的能力。即使在鑑定晤談過程,其回答多傾向不成熟之思考模式,對抽象的概念陳述理解有困難,顯示其認知處理能力有限。這些現象不僅呈現其日常適應上的不足,更支持其在面對涉及本案行為的抽象規範時,缺乏進行與一般人等量齊觀的理解。
④綜合以上,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因思覺失調症慢性化,而出
現認知功能退化,導致其對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僅存有表面認知,而無法真正理解其社會規範與法律後果,可謂缺乏辨識能力。
⒋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應有達到不能之程度:
①在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中,當規則改變或需重新組
織策略時,被告難以有效調整,呈現概念轉換能力有限、問題解決 僵化之特質。此表現凸顯其在「辨識關鍵線索」、「綜合資訊」、「依情境變化調整行為」等較高階的執行功能上存在限制,與其在本案涉入過程中無法辨別詐欺架構的複雜性相互呼應。此外,斑達完形測驗(Bender-Gestalt)亦支持此推論。在斑達完形測驗中,被告繪圖速度過快,結構鬆散、擺位隨意,並呈現衝動性高與視動整合品質不佳之表現;質性分析顯示其具有衝動控制不理想與思考固著的傾向,易在缺乏充分評估的情況下迅速做出行動,欠缺 自我監控並難以調整策略。據此,可推測被告雖能感受「他人無故匯款給她」一事不太合理,但無法將這些片段訊息整合為完整的風險模型,更無法從中推論出「此行為與詐欺架構的關聯 」、「提款卡提供出去可能使自己成為犯罪的一環」等多層次後果。因此,被告在面對指示(如寄出提款卡以及密碼)時,缺乏將行為與後果連結的能力,也缺乏比較不同選項(照做、不照做、向家人求證、向銀行詢問)的能力。此不足並非單純「有能力控制但選擇不控制」而已,而是因認知退化與執行功能限制,無從在多項行動中做出具備風險評估基礎的選擇。其特徵較符合「選擇能力欠缺」的心理狀態,而非僅為選擇能力的降低或弱化。
②思覺失調症慢性化之患者在殘餘症狀的病程中,即使未處於
明顯精神病性症狀發作,多仍伴隨持續性的認知缺損,尤其在「以現實線索整合來指引行為」的能力上有結構性限制,被告之臨床表現即有此現象。綜觀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可觀察到當外界提供明確而逐步的指令(如「照著做」、「寄出卡片」、「提供密碼」) ,其會傾向依外在提示行動,而難以啟動內在檢核機制,尤其在面對具結構的外在指示時,行為更容易被牽引,難以停下來重新評估,即便被告具備某些生活常識,仍難以將其組合成具行為抑制力的內在規範。從其實際行為可見被告並未採取任何主動的查驗、反問、延宕或確認行為,而是逐步遵循外在者的指示,甚至騎車30分鐘至有一段相當距雜之便利商店郵寄。此種「缺乏策略性延宕與自我監控」的行為模式,應不似一般的不在意或放任,而較似思覺失調症慢性化病程所致的執行功能退化,使其缺乏在多個行動選項中做選擇的能力,據此,被告的行為應非基於完整的自由選擇或有意識的放任,而是思覺失調症長期病程中所形成之認知整合受限、決策組織能力薄弱、依外在指令行動傾向增加、內在抑制系統難啟動的結果。可謂選擇能力之欠缺,而非僅為顯著降低,意即難以在其辨識本案行為具違法性時,實際抑制該行為。
③綜合上述,被告於行為當下因思覺失調症慢性化,導致其在
抑制行為、行動規劃與決策選擇等能力上均有欠缺,即便其能夠理解相關規範或認識自己行為違法,在實際情境中,面對暱稱「嘉怡」等人之指示時,仍無法依據既有認知控制是否為本案所起訴之行為,意即被告於行為當下應有欠缺控制能力。
㈢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所為,且依精神之鑑定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個人發展史與家族史、學校史與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被告對犯案過程之描述、鑑定晤談觀察記錄、臨床心理衡鑑,由身心醫學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且公訴檢察官就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亦未爭執,堪認鑑定報告結論可資採憑。
㈣本院綜合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案發前後行為舉止及言行精神表
徵狀況等各項事證,認為被告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不予宣告監護之理由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依鑑定報告記載「根據可得資料,被告儘管發病時間達十 餘
年,但過去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在精神疾患層次上 ,被告目前持續接受長效針治療達四年左右,當前亦無其 他顯著與現實脫節之症狀。此外,其長期以來金錢需求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其養母支持度整體評估起來尚可。綜合考量其上述幾項保護因子,倘若在本案後,能增加其家人之 監督密度以及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加上適當法治教育,就 精神醫學而言,尚難認其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 險」等情(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佐以被告確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自陳與母親同住且共同從事保險工作(本院卷第277頁),家庭支持系統應屬健全,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行為嚴重性及所表現危險性與未來行為期待性,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李偉旭 113年6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安琪」等人以下注「金沙娛樂城」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帳戶。 2 林源沐 113年6月7日晚間8時許起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勝豪」等人以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之話術詐騙。 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帳戶。 3 鄭鄧莉 113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起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建偉」等人以假黃金期貨交易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①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帳戶。 ②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帳戶。 4 蔡慧庭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起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等人以下注「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合庫A帳戶。 5 吳雙如 113年3月底某日起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王錫銘」等人以下注「香港福彩」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帳7萬6607元至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