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修
凃建明
陳祺豊
高志翔
張祐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0號、第9356號、第10535號、第12183號、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修犯如附表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凃建明犯如附表1至8(除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編號1至19、附表6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8(除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編號1至19、附表6編號1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祺豊犯如附表5、7(除附表5編號6、附表5編號7其中李曄彥部分、附表5編號8其中池詠玉部分、附表7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7(除附表5編號6、附表5編號7其中李曄彥部分、附表5編號8其中池詠玉部分、附表7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志翔犯如附表5(除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除編號21)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祐瑋犯如附表7(除編號3、4、12、7其中黃柏儒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7(除編號3、4、12、7其中黃柏儒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壹支、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壹支、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凃建明被訴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編號1至19、附表6編號1至29部分,均無罪。
陳祺豊被訴附表3、附表7編號1部分,均無罪。
陳祺豊被訴附表5編號6、附表5編號7其中李曄彥部分、附表5編號8其中池詠玉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許嘉修、凃建明、陳祺豊、高志翔、張祐瑋,以及吳越方、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楊竣結及林家緯(陳祺豊就附表1、2、4、6、8部分;高志翔就附表5編號21(起訴書誤載為編號8【對照附表5編號21所載可知係明顯誤載】)部分;張祐瑋就附表7編號3、4、12及編號7黃柏儒部分;吳越方、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楊竣結、林家緯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凃建明部分除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編號1至19、附表6編號1至29;陳祺豊部分除附表3、附表7編號1,詳後述無罪部分),共組以許嘉修及凃建明為首之詐欺集團(許嘉修、凃建明、陳祺豊、高志翔、張祐瑋所涉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在大陸地區負責詐騙電信機房之綽號「至尊寶」男子提領詐騙得逞贓款,由許嘉修負責向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接洽詐欺工作後,再與凃建明一同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工作;陳祺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依指示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付旗下詐欺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復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予凃建明、許嘉修;吳越方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幹部及車手,負責聽從陳祺豊指揮向旗下車手收取贓款或自行提領贓款後,再上繳給陳祺豊;張祐瑋、林宗緯、高志翔、楊竣結、林家緯、曾國城及白俊儀等7人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聽從陳祺豊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上繳給吳越方或陳祺豊,其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並且以許嘉修所租用之嘉義市○區○○街00號民宅(下稱本案房屋)為其營運及交付贓款據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1(車手吳越方)、附表2(車手白俊儀)、附表3(車手曾國城)、附表4(車手林宗緯)、附表5(車手高志翔)、附表6(車手楊竣結)、附表7(車手張祐瑋)、附表8(車手林家緯)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並由陳祺豊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吳越方、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高志翔、楊竣結、張祐瑋、林家緯。吳越方、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高志翔、楊竣結、張祐瑋、林家緯則於如附表1至8所示時、地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予陳祺豊(林家緯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所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轉交給陳祺豊),再由陳棋豊轉交給凃建明、許嘉修,其等人即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各次負責之人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周若湘、郭舫廷、張元韋、王淑妤、高瑋志、魏于傑、林宜蓁、李曄彥、陳信齊、魏語涵、陳璟儀、林禹萱、劉修成、黃薰儀、王怡敦、李和泳、彭冠騰、林青嫻、林庭安、劉彥均、林鉅翰、池詠玉、葉永崧、張舒涵、郭俊億、汪柏禎、楊博文、梁家毓、陳芷絹、林子涵、陳乃羚、邱伯鈞、陳勇慈、廖昱誠、姚辰龍、洪嘉成、謝倍雄、唐雨彤、許凱傑、黃馨平、陳韋任、彭慧連、白家瑋、鄭婕瀅、王紀羢、麻傑宇、劉宇翰、趙偲妤、陳約翰、趙文萱、陳俊佑、黃聖祐、陳品妍、許榕庭、鄭聿涵、劉伏台、孫以臻、龍進雄、陳蕙芳、馬嘉偉、鍾昀、江懿秦、陳晴薇、藍靖傑、洪瓊蕙、許印婷、葉彩君、劉敦仁、紀晏瀅、于濤、林雅惠、潘玟溱、鄭凱文、吳侃鴻、陳嘉年、孫麗薩、符秀雅、游宗憲、陳美華、林家銘、劉愉競、許几月、唐光明、蕭世正、陳智淵、楊昌吉、薛惠琪、董玫君、高震鴻、黃薏橙、翁晟峰、吳俞賢、蕭名翔、黃美燕、林盈妤、范凱崴、黃鈞琦、戴偉哲、許世賢、鍾嬿嬿、莊惠苓、陳冠融、李育彣、黃筑煖、鄭伊婷、黃禹鈞、左保順、陳柔臻、施雅靜、簡筠倢、蘇偉暐、江怡理、林庭慈、黃科蒲、林琇玲、蔡明軒、林豪煒、陳采蓉、蔡武德、劉麗真、林琬甄、徐薏涵、陳彥德、黃柏儒、黃彩毓、陳威宇、許銨庭、郭航英、温柔嵐、魏碧霞、陳珝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黃顗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5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8至38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建明在本院、被告陳祺豊、高志翔及張祐瑋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被告許嘉修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僅有租用本案房屋,但其不清楚其餘人有用本案房屋從事詐騙,又其雖曾在本案房屋幫忙收錢放進櫃子內,然此係被告凃建明之大哥暱稱「昆宏」之人指示,其也不清楚那是什麼錢,其後來聽別人說該等人行為可能涉及詐騙就搬離本案房屋了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凃建明、陳祺豊、高志翔及張祐瑋之上開自白,互核相符外,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國城、林家緯、白俊儀、楊竣結、吳越方、林宗緯、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黃浚哲在警詢或偵訊所述多屬一致(警字第764號卷一第52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6頁、第80至94頁、第102至113頁、第127至138頁;偵字第2166號卷二第62至65頁、第67至70頁、第100至105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8頁、第168至171頁、第242至247頁;警字第902號卷第1至10頁;警字第437號卷第43至45頁;警字第472號卷第9至11頁)。並據附表1至8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吳越方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人吳越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人吳越方於112年4月17日至統一超商蘭潭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證人吳越方於112年4月17日至優仕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人白俊儀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人曾國城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證人曾國城於111年12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湖內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證人林宗緯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證人林宗緯於112年4月17日至優仕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高志翔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9張、證人楊竣結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8張、被告張祐瑋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被告張祐瑋於112年4月14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張祐瑋於112年2月6日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人林家緯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人林家緯於112年5月14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3號搜索票影本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被告許嘉修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高志翔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暱稱「林刀西郎」、「煞哥吖」、「陳先生」之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3張、暱稱「中同花」、「大陸返工」、「鬼差」之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3張、車號「BTF-8228」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張、112年6月4日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1張、暱稱「聚寶盆」之Apple ID帳號1張、暱稱「雞肉飯」之Telegram帳號1張、與暱稱「某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109張、暱稱「某人」之Telegram帳號1張、暱稱「蠟筆小新」之Telegram帳號1張、與暱稱「蠟筆小新」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證人林宗緯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含扣案手機1張、暱稱「殺妹小」、「哥吖煞」之Telegram帳號2張、與暱稱「哥吖煞」之Telegram對話紀錄1張、被告陳祺豊所有Telegram之暱稱「鬼差、聚寶盆、龍哥、海超人、某人」聯絡人資訊截圖6張)、被告凃建明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含暱稱「鯊」之Telegram帳號1張、手機未解鎖畫面1張)、臺中市○○區○○路00號「財訊大樓」之Google街景圖1張、臺中市○○區○○路00號「財訊大樓」之現場照片14張、被告許嘉修於112年5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許嘉修於112年5月29日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陳祺豊於112年5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違規紀錄查詢翻拍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被告凃建明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2張、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之Google街景圖1張,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警字第437號卷第53至67頁;警字第439號卷第54至58頁;警字第472號卷第12頁、第18至19頁、警字第764號卷二第715至725頁、第731頁、第735至800頁、第802頁、第808至814頁、第828至至834頁、第842至850頁、第856頁;警字第764號卷三第859至879頁、第898至904頁、第906頁、第908頁、第910至912頁、第914至921頁、第925至929頁;警字第085號卷第39至47頁;偵字第2166號卷三第129頁、第144至153頁;警字第519號卷第58至71頁;警字第902號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凃建明、陳祺豊、高志翔及張祐瑋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許嘉修雖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本案就被告許嘉修租用本案房屋,復被告凃建明、陳祺豊、高志翔及張祐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前開詐欺、洗錢之相關事實,有前開壹、二、(一)所列證據可憑,復為被告許嘉修所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就被告許嘉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有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楊竣結在偵訊時證稱:其看過被告許嘉修、凃建明,
此2人係被告陳祺豊之上手,其將提領之錢交給被告陳祺豊時,被告陳祺豊在其旁邊講電話,其有聽到被告陳祺豊在跟被告許嘉修、凃建明講電話,被告陳祺豊有講到要把錢交給被告許嘉修、凃建明等語(偵字第2166號卷二第145至148頁)。
⒉證人林宗緯在警詢證稱:其有聽被告陳祺豊說「阿修」係
被告陳祺豊之上手,被告陳祺豊會將贓款交付給「阿修」,「阿修」會指揮被告陳祺豊分派詐欺工作給旗下成員,再由被告陳祺豊向旗下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給「阿修」,而被告陳祺豊均稱本案房屋為「公司」等語(警字第437號卷第43至45頁)⒊證人張祐瑋在警詢陳稱:其因112年1月間受傷無法工作,
詢問被告凃建明可否介紹其去做車手工作,被告凃建明答應後其就聽從被告凃建明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詐欺工作,約一星期後被告凃建明介紹被告許嘉修給其認識,跟其說被告許嘉修那也有提款工作,其就聽從被告許嘉修、凃建明指示擔任車手,被告許嘉修係集團首腦,負責向機房接洽詐欺工作後,分派詐欺工作給被告凃建明,被告凃建明聽從被告許嘉修指示再將工作分派給被告陳祺豊,由被告陳祺豊負責招攬詐欺車手,並向被告陳祺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交給集團內水房,被告陳祺豊負責招攬指揮車手,其要前往提領贓款前,都會到本案房屋向被告凃建明或許嘉修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提領之贓款拿回本案房屋交還給被告凃建明及許嘉修等人,其等人都稱本案房屋為「公司」,被告許嘉修在Telegram內之暱稱為「林刀西郎」、被告凃建明之暱稱為「鬼差」及「煞哥」,而被告陳祺豊所稱呼之「阿修」就是被告許嘉修等語(警字第519號卷第1至9頁)。在偵查中證稱以:被告凃建明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的頭是被告許嘉修,負責接工作,其領完的錢會交給被告陳祺豊,被告陳祺豊交給被告凃建明,被告凃建明再交給被告許嘉修,除了被告凃建明指揮其外,被告許嘉修也會指揮其,其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交付贓款都是回到本案房屋,其也曾經直接將贓款交給被告許嘉修過,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有一位叫「至尊寶」的,與被告許嘉修算是平輩,其也曾經在本案房屋交錢給「至尊寶」,被告許嘉修會告訴其若是感情詐欺就把錢交給「至尊寶」,其他則交給被告許嘉修、凃建明,被告許嘉修與「至尊寶」算合作關係,上面還有一位在臺中的老大,所以被告許嘉修跟「至尊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比較上層等語(偵字第10535號卷第14至21頁;偵字第9356號卷二第51至55頁)。復在本院證稱:其因為手受傷,由被告凃建明讓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來被告凃建明就介紹被告許嘉修給其認識,本案房屋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被告許嘉修、凃建明都會在本案房屋出入,其領到的贓款也要交回該處,當時對其下指示之人多是被告凃建明,印象被告凃建明有跟其講過係被告許嘉修交辦,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許嘉修是頭、車手頭是被告凃建明及陳祺豊,其是車手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97頁)。
⒋證人高志翔在警詢證稱:係由一名暱稱「陳小春」之人派
人交人頭帳戶卡片給其,外人稱呼「陳小春」為「阿修」,其曾經賣過其自己的存簿給「阿修」,後來「阿修」還介紹其擔任車手,領完之贓款「阿修」會派人來收,被告陳祺豊係「阿修」經營車手公司旗下之車手頭,底下有幾位車手,其與被告陳祺豊都是幫「阿修」做事,其有聽過被告陳祺豊稱「陳小春」係被告陳祺豊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陳祺豊都稱「陳小春」為「阿修」等語(警字第085號卷第1至4頁;偵字第9536號卷第2至3頁)。偵訊時證稱:與其聯繫之人均為「阿修」,其曾經交過贓款給被告陳祺豊、證人吳越方跟其他人,都是「阿修」派人來跟其拿的,「阿修」就是被告許嘉修,被告許嘉修給其人頭帳戶也會告知其密碼等語(偵字第8930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53至56頁)。另在本院結稱:被告許嘉修就是「阿修」、「陳小春」,其因為看過照片而可以確認,本案是他人介紹被告許嘉修給其,被告許嘉修找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聽從被告許嘉修指示擔任車手,被告許嘉修都會通知其何時去領錢、何時改密碼,也會找人拿金融卡給其,其都是依照被告許嘉修指示領錢,再交付給被告許嘉修指示之人,被告許嘉修也有叫被告陳祺豊拿卡片給其或跟其收錢,其認為被告許嘉修、陳祺豊是一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5至246頁)。
⒌證人陳祺豊在警詢陳稱:其與被告凃建明係於112年3月間加入「阿修」為首之詐欺集團後才認識,被告凃建明是協助「阿修」指揮旗下成員從事詐欺工作,其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會再交給「阿修」,但「阿修」如果在忙或不在,才會交給被告凃建明,「阿修」本名係被告許嘉修,被告許嘉修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林叨死人」及「聚寶盆」,其於112年5月29日在本案房屋躲避警方查緝時,因為其係被告許嘉修旗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嘉修怕其遭查獲,被告許嘉修指揮其從事詐欺工作可能會曝光,才向警方謊稱其未住在本案房屋,當時其傳訊息給「鬼差(即綽號「阿強」之被告凃建明)」,詢問該如何應對警方,「鬼差」教其不要供出「鬼差」與「阿修」之角色及身分,只要說出有在臺中交錢的部分即可,說完後被告凃建明就將對話紀錄從那邊刪除了,所以其這邊只能看到通話紀錄而已。本案房屋係被告許嘉修經營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之據點,其等人均稱該處為「公司」,被告許嘉修旗下成員會前往該處交付贓款,該址1樓放有點鈔機,贓款交到該處,由被告許嘉修以點鈔機點算核對金額,其也在該處將錢交給被告凃建明過。被告許嘉修從事詐欺工作之上游是「至尊寶」,由被告許嘉修向「至尊寶」接洽詐欺提款、領取詐欺包裹工作後,再分配給其及被告凃建明,由其與被告凃建明再指揮旗下成員從事詐欺工作,但其不清楚「至尊寶」身分,都是被告許嘉修負責接洽聯繫的等語(警字第764號卷一第47至51頁)。在偵查中亦證稱以:其於111年間被告凃建明介紹才認識被告許嘉修,被告凃建明帶其去本案房屋,並稱如果被告凃建明不在,收到的錢就交給被告許嘉修,被告許嘉修也曾叫其去跟被告高志翔拿取贓款,其向被告高志翔收完錢,交給被告許嘉修,被告凃建明、許嘉修是共同指揮其等語(偵字第2166號卷三第19至22頁)。另在本院結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認識被告許嘉修、凃建明,主要由被告凃建明指示其,其與被告許嘉修就被告高志翔提領款項部分有配合過,被告許嘉修有指示其去跟被告高志翔收錢,再將款項交給被告許嘉修,其擔任車手頭向車手、收水之證人吳越方、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高志翔、楊竣結、林家緯等人收取款項,都是交給被告凃建明或許嘉修,被告凃建明也有要其拿車手領的錢給被告許嘉修,而被告許嘉修也知道是車手領的款項,被告凃建明、許嘉修是共同指揮其等語(本院卷二第191至211頁)。
⒍證人凃建明在警詢供稱:被告許嘉修之Telegram暱稱有「雞肉飯」「聚寶盆」,LINE暱稱則為「修」,其則有以Telegram暱稱「某人」作為聯繫詐欺工作使用,其會負責接收試車成員(即測試銀行帳戶是否能使用)成功與否之訊息或截圖提供給被告許嘉修,被告許嘉修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騙機房及車手頭聯繫,詐騙所得進來後,被告許嘉修會再與不詳犯嫌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警字第764號卷一第22至27頁)。偵訊時證稱:其係協助被告許嘉修指揮旗下成員從事詐欺工作,被告陳祺豊、張祐瑋會將收取贓款交給其、被告許嘉修,被告許嘉修有使用「林叨死人」「雞肉飯」「聚寶盆」之Telegram暱稱,其收到的款項都會交給被告許嘉修,其的報酬也是被告許嘉修會給其,其聽被告許嘉修所述「至尊寶」係被告許嘉修之上游等語(偵字第9356號卷一第7至11頁;偵字第2166號卷三第5至6頁)。另在本院證稱:本案房屋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部分成員居住、出入、聯繫及會面之據點,被告許嘉修及「至尊寶」會在群組告訴其要去哪跟何人收水,其在集團內工作內容包含跟車手收款、收人頭帳戶包裹、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並交付提款卡給車手頭或車手、指示提款、收取贓款再交回上游,如果「至尊寶」沒有說要將贓款交去哪,大多就會交給被告許嘉修,而「至尊寶」、被告許嘉修是負責與機房聯繫並安排工作,被告許嘉修有使用「林叨死人」「雞肉飯」「聚寶盆」之Telegram暱稱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24頁)。
⒎上開證人6人與被告許嘉修並非均有恩怨或金錢債務糾紛,
卻一致證稱被告許嘉修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指揮之相關行為,並且係本案詐欺集團中相較於車手、車手頭、收水更高位階之地位,倘非確屬被告許嘉修所為,殊難想像上開數名證人會均為相核多屬一致之證述。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被告許嘉修在本案詐欺集團應相較於同案被告陳祺豊、高志翔、張祐瑋更高之地位,而與被告凃建明位階差不多,甚微高於被告凃建明。
(四)復佐以卷附扣案之被告許嘉修所有行動電話內之確有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聚寶盆」「雞肉飯」帳號,有截圖1張可佐(警字第764號卷三第862頁),甚恰有「林刀西郎」「中同花」「鬼差」「某人」「煞哥ㄚ」等通訊軟體暱稱之對話紀錄或帳號截圖在卷可憑(警字第764號卷三第859頁、第862至875頁),而由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陳祺豊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林叨西郎」係被告許嘉修使用之暱稱,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使用「中同花」暱稱之人被告陳祺豊,使用「鬼差」「某人」「煞哥ㄚ」暱稱之人則均為被告凃建明(本院卷一第336頁),倘非被告許嘉修為集團一員,何以恰有此些詐欺集團群組內各成員使用之暱稱帳號資料。又參以被告許嘉修行動電話內與「某人」即被告凃建明之對話內容,被告凃建明詢問被告許嘉修「郵局這個有證件嗎」「其他三張沒有密碼」,被告許嘉修即回應稱「問電腦手」,後被告凃建明傳送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資料表示「都還堅強的活著」,被告凃建明尚詢問被告許嘉修「這樣攻擊手還要找嗎」,或詢問「還有怎麼拆」,被告許嘉修回覆「給他5」,或被告許嘉修談論「啊文被抓了」,被告凃建明問「誰交出去的」「收押禁見喔」,被告凃建明復有問「卡還沒拿不是嗎」,被告許嘉修回覆「卡商還沒有東西喔?」,或被告凃建明詢問「你看怎麼排在跟我說」,被告許嘉修回稱「好」,被告凃建明另有問「趴數到我們手上多少」「我開7趴給他」,被告許嘉修則回稱「18」,被告許嘉修另有稱「50那張給我們」「另外的給羊」,被告凃建明表示「幾點貼洗車單」,被告許嘉修回覆「羊11」「光頭10點半」。被告許嘉修另有主動告知被告凃建明「可以洗車了」,被告凃建明即稱「你排順序給他吧」「我安排洗車」,另被告凃建明表示「等等要拿薪水給他」,被告許嘉修即告知「108000*10% 10800薪水跟人員」等明顯在討論詐欺集團事宜之內容(警字第764號卷三第862至875頁),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凃建明均係持續向被告許嘉修確認分配薪水細節、確認順序,自已足佐證證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並亦可證明被告許嘉修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顯係高於其他車手、車手頭,而被告凃建明亦需向被告許嘉修逐一確認工作細節,是被告許嘉修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應確為負責主要指揮之人應至為明確。
(五)被告許嘉修雖辯稱如前,惟查:⒈被告許嘉修在警詢均供稱不清楚其他人在為詐欺集團工作
,僅有承租本案房屋,甚稱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內容亦非其使用之紀錄,其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警字第764號卷一第4至14頁)。而在偵查中則稱被告陳祺豊領的錢有部分經過其,被告凃建明領的錢也有交給其,其收到錢都是交給「至尊寶」,其可以分到1%至1.5%,其亦有指揮被告高志翔去領錢,被告高志翔領回來的錢會先交給被告陳祺豊,被告陳祺豊再給其,其累積獲利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其使用之暱稱有「林叨死人」「聚寶盆」「雞肉飯」等語(偵字第9356號卷一第13至16頁)。後又在偵查階段改稱其僅有幫被告陳祺豊把被告陳祺豊拿回來的錢放進本案房屋1樓抽屜內,其沒有轉交錢給「至尊寶」等語(偵字第216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沒有認真聽其他人講什麼,沒聽過車手、領錢相關事宜,被告凃建明有把其加入群組說如果有人找被告凃建明,被告凃建明沒有回的話要跟被告凃建明說,但其沒有看群組內在講什麼,其沒有使用過「陳小春」這個暱稱,「林叨西郎」也不記得,也沒使用過「雞肉飯」這個暱稱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曾稱僅係承租本案房屋,不知道被用來做詐騙,或稱其確實通知被告高志翔去收錢,被告張祐瑋、陳祺豊拿錢回來時其也有幫忙收起來,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後來知道就離開了,另有稱曾經因為知道被告高志翔要賺快錢,有幫被告高志翔在群組內介紹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34頁、第246至247頁),被告許嘉修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則其空言辯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工作一詞,已難憑採。
⒉雖證人陳祺豊在本院對於被告許嘉修之分工所述相較於警
偵較為輕描淡寫,或表示係其猜測,然由證人陳祺豊在警詢中曾供稱遭警方查獲之際,被告許嘉修有幫被告陳祺豊找律師,律見時該律師跟證人陳祺豊交代「這件事跟老闆都沒關係」,老闆就是指被告許嘉修等語(警字第764號卷一第49頁背面),被告許嘉修亦自承有在證人陳祺豊被抓時幫證人陳祺豊請律師(警字第764號卷一第10頁背面),此情亦與證人陳祺豊上開供稱警方到場時,被告凃建明一開始有要證人陳祺豊不能供出被告許嘉修等節相符,而證人張祐瑋在本院作證時不敢轉頭看被告許嘉修,並表示在本院作證會有點害怕及壓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顯見被告許嘉修對於證人陳祺豊、張祐瑋等人而言,應具有較高地位,是其等人在本院作證時,因被告許嘉修在場,而有較無法自在陳述之情形。是尚無從以此而對被告許嘉修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許嘉修雖供稱前開行動電話之帳號截圖或與被告凃
建明之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傳送,並且在警詢稱行動電話內拍攝有本案房屋照片,大概是賣其這支行動電話之賣家去過其承租之本案房屋等語(警字第764號卷一第9頁),然被告凃建明在本院明確陳稱就其認知,係與被告許嘉修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390頁)。而參以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許嘉修曾於6月22日時告知被告凃建明稱「我40大壽了」(警字第764號卷三第864頁背面),恰與被告許嘉修於6月間生之情形亦為相符。況實殊難想像除被告許嘉修以外之人從事相關詐欺違法行為,會使用被告許嘉修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內容並留下證據,而讓無關之他人發現此違法行為,自已足證上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內帳號截圖等資料均為被告許嘉修所有甚明。
(六)綜上,被告許嘉修空言辯稱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以,被告5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除附表7編號11外之其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
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被告5人除部分行為外之其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5人在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有利與否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嘉修就附表1至8各編號所為;被告凃建明就附表1至8各編號除「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編號1至19、附表6編號1至29(詳後述無罪部分)」外所為;被告陳祺豊就附表5、7各編號除「附表7編號1(詳後述無罪部分)」,以及「附表5編號6告訴人林宜蓁部分、附表5編號7告訴人李曄彥部分、附表5編號8告訴人池詠玉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外所為;被告高志翔就附表5各編號除「編號21部分(非起訴範圍)」外所為;被告張祐瑋就附表7各編號除「編號3、4、12,及編號7告訴人黃柏儒部分(均非起訴範圍)」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4編號8未及提領為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許嘉修、凃建明、陳祺豊就各附表各編號之行為(被告凃建明除「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編號1至19、附表6編號1至29(後述無罪部分)」外;被告陳祺豊就附表5、7除「附表7編號1(後述無罪部分)」,以及「附表5編號6告訴人林宜蓁部分、附表5編號7告訴人李曄彥部分、附表5編號8告訴人池詠玉部分(後述免訴部分)」外,均與各附表之車手(被告高志翔為附表5、被告張祐瑋為附表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以共犯之人詳如各次行為附表所載)。
(五)又被告5人就本案前開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5人所為附表各編號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附表5編號11、附表7編號7、附表8編號2之部分提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為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亦為各該次共犯所共同詐騙該被害人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5人,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並分別審酌以下情形,對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5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1.被告許嘉修在本案主要負責指揮,並收受車手頭及收水交付之贓款,再與「至尊寶」等人為後續之層轉,在本案可責性與被告凃建明相近,然略高於被告凃建明,並高於被告陳祺豊、高志翔及張祐瑋,而使高達附表1至8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總受損金額甚鉅,復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許嘉修犯後否認犯行,相較於其餘坦承犯行之被告,就犯後態度部分自應為不同程度之考量;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2.被告凃建明在本案角色亦具指揮、收水之性質,在本案可責性應略低於被告許嘉修惟相近,高於被告陳祺豊、高志翔、張祐瑋,其所為亦同使附表1至8(除後述無罪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甚高,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凃建明在偵查及本院就被告張祐瑋部分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後在本院就本案全部犯行亦坦承在卷,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3.被告陳祺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工作,負責管理旗下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層轉給被告許嘉修、凃建明,可責性次於被告許嘉修、凃建明,然高於一般車手,在本案亦使數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陳祺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4.被告高志翔、張祐瑋在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並在本案分別涉及附表5(除編號21部分)、附表7(除編號3、4、12,及編號7告訴人黃柏儒部分)被害人受詐騙之犯行,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高志翔、張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1
張)1支、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均為被告許嘉修所有,並且有使用為本案詐欺行為,有前開暱稱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字第764號卷三第859至860頁、第862至875頁),被告許嘉修部分,自應就上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凃建明
所有,並且有使用為本案詐欺行為,經被告凃建明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01頁),自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凃建明就此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害人數較多且有分散不同附表情形,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僅能視各人頭帳戶受提領之情形計算沒收):
⒈被告許嘉修:被告許嘉修曾在偵查中自承報酬係1%至1.5%
等語(偵字第9356號卷一第13頁背面),後在本院因否認犯罪故表示並無收取報酬,然考量被告許嘉修上開所述,佐以其至少與被告凃建明在本案之角色相當,認應與被告凃建明同獲取車手提領款項之3%報酬計算(詳後述被告凃建明部分),而此部分未據扣案,自應計算各次犯罪所得後,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金額,其餘金額應為他被害人受損金額,本案即取相近之整數計算)。
⒉被告凃建明:被告凃建明就其報酬部分,在警偵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曾提及分得約1%至2%間之報酬(警字第764號卷一第27頁背面;偵字第9356號卷一第8頁;本院卷二第12頁),後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係獲得3%至5%之報酬(本院卷二第219頁),後再經本院確認又稱係車手提領之1%至3%為其報酬(本院卷二第389頁)。是綜合考量被告凃建明所述,則取中間之3%為其報酬據以計算,此亦未據扣案,應計算各次犯罪所得後,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金額,其餘金額應為他被害人受損金額,本案即取相近之整數計算)。
⒊被告陳祺豊:被告陳祺豊在警偵、本院準備程序亦對其分
得之報酬提及為0.5%至2%間(警字第764號卷一第50頁背面;偵字第2166號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一第336頁),在本院證稱報酬為1.5%(本院卷二第198頁),後經本院再次確認又稱車手提領之1%至2%為其報酬(本院卷二第389頁)。考量被告陳祺豊上開所述,以及參酌其相較於被告許嘉修、凃建明地位應較低,則以被告陳其豊上開所述取2%作為其報酬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此部分亦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金額,其餘金額應為他被害人受損金額,本案即取相近之整數計算)。
⒋被告高志翔:被告高志翔在偵訊及本院多均供稱報酬為1%
至3.5%(偵字第8930號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第239頁、第389頁),則綜合其所述,亦取大約中間值之2%作為其報酬計算,此部分亦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金額,其餘金額應為他被害人受損金額,本案即取相近之整數計算)。
⒌被告張祐瑋:被告張祐瑋雖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有稱
每領10萬元可獲取1,500元、2,000元或1%(偵字第10535號卷第20頁;偵字第9356號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一第336頁),惟在本院作證及本院最後跟其確認時,均稱係車手提領之3%為其報酬(本院卷二第291頁、第389頁),是自以3%作為其報酬之計算標準,而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金額,其餘金額應為他被害人受損金額,本案即取相近之整數計算)。
(三)至就被告許嘉修、凃建明部分扣案之其餘物品均經被告許嘉修、凃建明供稱與詐欺無關,或不清楚何人所有及其用途,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凃建明就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編號1至19、附表6編號1至29之行為;被告陳祺豊就附表3、附表7編號1之行為,亦與被告許嘉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分別與被告凃建明或高志翔、張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因認此部分行為,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舉前開有罪部分證據證明被告凃建明、陳祺豊涉犯此部分犯嫌,惟被告凃建明因他案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在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被告陳祺豊因案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羈押在嘉義看守所一節,有被告凃建明、陳祺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2人於上開期間顯受人身拘束。而被告凃建明與陳祺豊在行觀察、勒戒或羈押期間,被告凃建明無法對證人林宗緯、楊竣結、被告陳祺豊、高志翔為任何相關集團之指示;被告陳祺豊亦無從對證人曾國城、被告張祐瑋為任何指示,或收取證人曾國城、被告張祐瑋領取之贓款,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建明、陳祺豊各自在前開人身拘束期間,有以任何方式得以同時從事詐欺、洗錢行為,是自難認被告凃建明、陳祺豊於其各自受人身拘束期間之行為,亦應同負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
四、是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凃建明犯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編號1至19、附表6編號1至29;被告陳祺豊犯附表3、附表7編號1之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凃建明、陳祺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被告陳祺豊就附表5編號6告訴人林宜蓁部分、附表5編號7告訴人李曄彥部分、附表5編號8告訴人池詠玉部分之行為,亦與被告許嘉修、凃建明、高志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祺豊就附表5編號6告訴人林宜蓁部分(即同附表4編號5)、附表5編號7告訴人李曄彥部分(即同附表4編號6)、附表5編號8告訴人池詠玉部分(即同附表6編號17告訴人池詠玉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該案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2、附表三編號7、8),並且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字第2166號卷三第81至102頁),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祺豊所為之相同犯罪事實(相同被害人、被騙款項等)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本院,然被告陳祺豊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陳祺豊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