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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宗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嘉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方式,分別對陳鳳蓮、吳佳蓉、呂雅惠、曾湘晴、許國生、白裕男、蔡蕙芬、林玉霞、戴美秀、呂明珠(追加起訴書贅載蔡孟玲,應予更正)施用詐術,致陳鳳蓮、吳佳蓉、呂雅惠、曾湘晴、許國生、白裕男、蔡蕙芬、林玉霞、戴美秀、呂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謝柏澄所申辦之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水上農會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前揭款項匯入後,即由許嘉桓指示張永宗前去提款,再由張永宗依指示於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均旋將款項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嗣陳鳳蓮、吳佳蓉、呂雅惠、曾湘晴、許國生、白裕男、蔡蕙芬、林玉霞、戴美秀、呂明珠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蓮、吳佳蓉、呂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曾湘晴、許國生、白裕男、蔡蕙芬、林玉霞、戴美秀、呂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柏澄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張永宗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3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謝柏澄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部分之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至

82、213至2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聽從許嘉桓之指示,於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請友人許嘉桓幫忙貸款,許嘉桓要其先去成立公司,再申辦公司戶,說使用公司戶比較容易貸款,之後許嘉桓稱有幫很多人貸款,貸款的款項下來了,匯到本案水上農會帳戶,要求其去領款,日後會再將款項分給其,因此其才去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不知悉所提領的是詐欺款項,是遭許嘉桓矇騙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許嘉桓誘騙,誤信自己所提領之款項為合法貸款之款項,許嘉桓就如何貸款、貸款手續、貸款準備(開設公司帳戶)等細節,所述甚為靡遺,被告根本不知許嘉桓實際從事詐欺活動,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前往提款時,並無任何遮隱容貌或逃避事後追緝之情況,又被告如係與許嘉桓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又何需大費周章聽從許嘉桓之指示設立宗順企業社並辦理銀行帳戶,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可見被告是真摯相信自己提領之款項為合法貸款,並因此申辦公司帳戶來增加核貸額度。被告之智力水準為障礙邊緣、高中肄業,長年從事臨時打工,因此不能區辨許嘉桓所述虛實,仍屬難免,此純屬被告智識不足,並非故意參與許嘉桓之金融犯罪計畫等語。

經查:

㈠陳鳳蓮、吳佳蓉、呂雅惠、曾湘晴、許國生、白裕男、蔡蕙

芬、林玉霞、戴美秀、呂明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蓮、吳佳蓉、呂雅惠、曾湘晴、許國生、白裕男、蔡蕙芬、林玉霞、戴美秀、呂明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依許嘉桓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後,旋將領得之款項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外,交予許嘉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人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警A卷第1至2頁,偵C卷第14頁,偵B卷第36至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46至48、212至213、284頁),並有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表、提領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9、21至23頁,偵C卷第6至7頁反面、9、11至12頁),是被告有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情形,被告係於113年8

月27日至30日,每日下午2至3時許,持謝柏澄之本案水上農會帳戶資料,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分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54萬元、114萬元、148萬元之高額款項甚明,參以被告係於提領前,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附近向許嘉桓指派之人取得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依許嘉桓之指示臨櫃提領許嘉桓指定金額之款項後,將存摺、印章及領得款項全額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許嘉桓指派之人是坐在車內,放下一點車窗向被告取款,頭戴鴨舌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上述被告依指示拿取他人之帳戶資料,於短期內連續自他人帳戶中提領指定之大額款項,並於提領後馬上將款項及帳戶資料交予使被告無法清楚辨識面容且不認識的人等情,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依上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犯罪模式相符,由此當可推知被告明知其依許嘉桓之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委請許嘉桓貸款,因許嘉桓要求其前去提領核

貸下來的款項,方提領如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拿到的錢全部交給許嘉桓派來的人,沒有拿到貸款的錢等語(見偵B卷第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285頁),此顯與被告所辯稱其前往提領貸得之款項乙情不符,又被告就上開所辯,均未能提供諸如其與許嘉桓間之對話紀錄、委託許嘉桓貸款之資料、申辦貸款、撥款之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辯稱其係誤信許嘉桓所言提領貸款款項等情,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

⒉又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就委託許嘉桓辦理貸款之過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想要貸款100萬元,許嘉桓要求其去辦理公司,其有去申辦宗順企業社,並用宗順企業社的名義去申辦銀行帳戶,許嘉桓說用公司戶比較容易貸款,最少可以貸到100萬元,許嘉桓有傳一個王道的影片,但其不知道是要跟哪間公司或銀行辦理貸款,許嘉桓說要分10年攤還,但其沒有問利率多少。許嘉桓說有幫很多人貸款,其申辦的貸款與其他人的貸款一起核貸下來,會匯到同一個人的帳戶內,要求其去將大家的貸款領出來,其因此去水上農會成功分部提領4次的款項,提款前,許嘉桓會派人將本案水上農會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其,其提領完之後就把款項、存摺、印章一起交給許嘉桓指派之人,其不知道其提領的總共有多少人的貸款,許嘉桓稱會將大家的款項分好後,再將貸款款項交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跟許嘉桓說要貸款100萬元,但貸款的款項還沒有下來,所以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因為許嘉桓要抽成,所以也不知道實際可以取得多少,其不知道領的是多少人的貸款款項,也不知道是誰的貸款款項。為了貸款,其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許嘉桓,許嘉桓說是要申辦公司戶使用,其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給許嘉桓,也不知道撥款的單位是何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4至28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依許嘉桓之指示設立宗順企業社後將以宗順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嘉桓,並未進行諸如提供工作及財力證明、簽立契約、信用調查、提供擔保品、照會、對保等一般貸款或成立消費借貸必要之手續,即能輕易取得貸款,且被告在對放款之對象為私人消費金融業者或銀行、放款之對象、放款利率、還款方式為何等關於其自身貸款重大權利義務事項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前去提領貸款,此顯與一般人申辦貸款及取得款項之情形不符,實難認被告會聽信許嘉桓所言而誤認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其貸款之款項。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跟銀行及融資公司貸款過,

但都辦不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7頁),可見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之進行,並非全然無知,然被告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13年8月27日至30日共4日,前去水上鄉農會成功分部,自謝柏澄名下之本案水上農會帳戶提領高達536萬元,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所提領之款項為數人之貸款款項,此亦與一般貸款核貸時,係將借貸人之所借貸之款項,一次匯入借貸人名義帳戶,並由借貸人自身提領使用之正常消費借貸常規,相去甚遠,準此,被告實不可能誤信其所提領者為其貸款所得款項。

⒋復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行事謹慎,且政府亦推行多

項洗錢防制策略來因應集團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若係指派人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時,須配合金融機構之洗錢防制措施,方能順利領得款項。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關乎詐欺集團成員能否順利獲利,為集團詐欺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主導集團詐欺犯行之人應當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提領款項以及配合採取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是許嘉桓應無訛稱款項之真實來源,刻意隱瞞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實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可能與必要。況被告係依照許嘉桓之指示,於短暫期間連續數日提領大額款項,殊難想像被告於整個提領的過程中毫不知情其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款項。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許嘉桓矇騙,不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款項,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提領款項時無任何遮隱容貌之情況、

並有配合許嘉桓設立宗順企業社來提高核貸金額,又被告之智力及工作經驗使其無法區辨許嘉桓所述之真實等語,以主張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然查:

⒈被告本案係依指示分別臨櫃提領120萬元、154萬元、114萬

元、148萬元之高額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本即須配合金融機構進行諸如關懷提問之洗錢防制措施,並向金融機構表明其真實身分及代理謝柏澄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取款之意,方能順利提領款項,此並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分部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表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2頁),準此,被告無從、亦無刻意遮隱容貌之必要,要不能僅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依照許嘉桓的要求去設立

宗順企業社,企業社的名字是許嘉桓取的,宗順企業社的公司章及小章都是許嘉桓刻的,營利事業登記也是許嘉桓去處理,宗順企業社成立後,許嘉桓要求其去辦理企業戶,其便使用宗順企業社去申辦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的帳戶,辦理完畢後就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司章及小章、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許嘉桓指派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明確,是由被告申辦宗順企業社之過程,足見許嘉桓為被告進行所有設立商業登記及申辦帳戶之文書工作、手續,被告僅於須本人之手續中出面辦理,並將申辦得之企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均交予許嘉桓利用,此適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洗錢之成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之過程相符,益徵被告並非為申辦貸款,實應係配合許嘉桓進行洗錢之人無訛。

⒊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鑑定之結果

,被告整體智商雖落在邊緣,但仍在正常範圍,其在理解日常社會規範以及理解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應無理由顯著遜於一般成年人。此外,被告在語言理解、簡單推理、抽象概念與社交互動上的表現都還在可接受範圍,在理解法律的意義亦無理由比一般成年人來的顯著落後。在學理上,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本案行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規範之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之水準。根據被告的自述,其知道帳戶中可能混雜有他人的錢時,亦知道提出疑問,但經請他前往提款之人解釋後,只是覺得「能拿到錢就好」,這較可能顯示被告在行為當下,對行為後果「不在意」,而無法以精神病理上的「無法理解」來解釋等情,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至19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尚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乖離現實或顯著理解能力不足之情形,亦能為自己行為提出完整之辯解,堪認被告之智能水準雖較低落,然並無障礙,其理解及辨識能力亦未低於一般人至顯著程度,實無從僅以此認被告會因而誤信許嘉桓之說詞,進而推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⒋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以憑採。

㈤又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十所示部分,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僅有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許嘉桓之指示前去提領款項,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拿取詐欺所得、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被告為末端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再轉交之人,在犯罪流程上與施用詐術之前段行為者差距甚遠,被告固能知悉所取得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其未必能詳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被告亦無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並非無疑,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用詐術乙事為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準此,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繼續傳喚許嘉桓(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惟許嘉桓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被告亦無許嘉桓之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5、269頁),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為,雖有構成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之罪之餘地,然依照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之罪,是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十所為,同時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此與本案起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②所示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許嘉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許嘉桓之指示,從

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多層化金流,並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又被告另有配合許嘉桓設立宗順企業社,並辦理2個企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當係有完善洗錢計畫分工之要員,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提領之款項分屬10名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中受騙之款項介於2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被告本案查獲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20萬元、154萬元、114萬元、148萬元,金額與規模龐大,對金融秩序穩定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尚屬末端成員,然其將款項自金融帳戶內取出,為金流之重要斷點,亦是確保犯罪所得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分別給予被告輕度區間中偏向重度(附表二編號四、六至七部分,即有期徒刑2年4月至3年間)、中度區間中偏向輕度(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八至九部分,即有期徒刑3年至3年8月間)至中度區間中偏向中度(附表二編號十部分,即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4月間)之刑度非難,並依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給予相對應之非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併參考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向下調整;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9頁),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在偵查中,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其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分工及其犯罪情節,認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本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予該人,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

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所提領並轉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之如附

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因金錢混同之故,有所提領之款項高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入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之情形,審酌被告之洗錢行為係將特定犯罪所得(即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取出而隱匿之,是被告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害人轉入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所洗錢之財物,亦應以被害人轉入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又就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部分,被告提領之金額為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被害人轉入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部分金額,並非贓款全額,此部分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應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準。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第一層領取款項之人,並非最終獲利者或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者,且被告於領取款項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時間不長,被告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許嘉桓又非完全無法追查真實身分之人,許嘉桓較之被告應更能掌控洗錢財物,仍有對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可能,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應酌減至5分之1後加以沒收為適當,經計算後,爰就被告如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堅稱其並未因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而獲得報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及金額,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一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鳳蓮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雅惠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佳蓉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湘晴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國生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六(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白裕男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蕙芬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玉霞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九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戴美秀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明珠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鳳蓮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陳鳳蓮於113年8月6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與陳鳳蓮聯繫,佯稱:可使用「商林」APP投資股票,要將「陳怡欣」加為好友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怡欣」與陳鳳蓮聯繫,佯稱:會指導如何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陳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①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張永宗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6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連同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款項,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20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⒈證人陳鳳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偵C卷第22至24頁)。 ⒉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B卷第61頁,偵C卷第25頁)。 ⒊陳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67至71頁)。 ②於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9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張永宗於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54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二 呂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呂雅惠於113年5月間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並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F918龍年AI獲利計畫」,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與呂雅惠聯繫,佯稱:可使用「商林」APP投資股票,要註冊帳號並入金,跟著群組內的明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26分,在彰化縣花壇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呂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77至7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B卷第101頁)。 ⒊呂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84至98頁)。 三 吳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吳佳蓉於113年6月間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楊佩琳」、「客服經理-林明賢」、「Jeff-賴志煌」與吳佳蓉聯繫,並將吳佳蓉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D2-龍年AI獲利計畫VIP」,佯稱:有抽中股票,要使用「商林」APP投資並入金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0至12頁)。 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18頁)。 ⒊吳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3至15頁)。 四 曾湘晴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曾湘晴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胡睿涵」、「陳婉毓」與曾湘晴聯繫,並將曾湘晴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E3-龍年AI獲利計畫VIP」,佯稱:可參考群組內之投資資訊,並可使用「商林」APP操作股市,如要購買股票可與「客服經理-林繼升」聯繫入金云云,致曾湘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張永宗於113年8月27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6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連同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款項,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20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⒈證人曾湘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29頁正反面)。 ⒉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C卷第9頁)。 五 許國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透過LINE認識許國生,並以LINE暱稱「謝金河」向許國生佯稱:可使用「商林」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國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33分,在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許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33至34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C卷第35頁)。 六 白裕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白裕男於113年7月3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雅淇」、「商林客服經理-林明賢」與白裕男聯繫,佯稱:可使用「商林」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有抽中新上市股票,須繳錢才能領取股票云云,致白裕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英德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張永宗於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34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14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⒈證人白裕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49至50頁)。 ⒉白裕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C卷第51頁)。 ⒊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C卷第9頁)。 七 蔡蕙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蔡蕙芬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與蔡蕙芬聯繫,佯稱:可使用現金購買外資,並可使用「商林」平台投資,註冊帳號並儲值現金後即可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鳥松仁美郵局,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蔡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54至5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C卷第56頁) 八 林玉霞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抖音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林玉霞於113年7月初某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劉康莉」與林玉霞聯繫,並將林玉霞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A1-龍年AI獲利計畫VIP」,又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與林玉霞聯繫,佯稱:可使用「商林」APP加入會員投資,跟隨群組以及劉康莉來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在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林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 ⒉匯款回條聯(見偵C卷第63頁)。 九 戴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戴美秀於113年6月24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張淑菁-熠熠生輝(陳凝觀)」、「林玉涵-財通天下」與戴美秀聯繫,自稱為投資專員,佯稱:可以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穩賺不賠,可使用「東安」、「商林」等APP操作,向LINE暱稱「熠熠生輝客服-晶晶」、「客服經理-謝政家」詢問儲值事宜即可投資云云,致戴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28分,在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張永宗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18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48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⒈證人戴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65至67頁)。 ⒉匯款回條(見偵C卷第69頁)。 十 呂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呂明珠於113年6月27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因此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順風順水台股分享群」,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雙婷」與呂明珠聯繫,以助理身分指導購買股票,並佯稱:可在「商林」APP開立帳號來交易外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與呂明珠聯繫,佯稱:須在「商林」APP申請帳號並入金來投資云云,致呂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52分,在渣打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呂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71至72頁)。 ⒉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見偵C卷第74頁)。附表三:

編號 事實 洗錢財物 計算式 應沒收金額 一 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陳鳳蓮) 60萬元 (陳鳳蓮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60萬元×1/5 12萬元 二 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呂雅惠) 50萬元 (呂雅惠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50萬元×1/5 10萬元 三 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吳佳蓉) 50萬元 (吳佳蓉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50萬元×1/5 10萬元 四 附表二編號四(被害人曾湘晴) 20萬元 (曾湘晴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20萬元×1/5 4萬元 五 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許國生) 50萬元 (許國生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50萬元×1/5 10萬元 六 附表二編號六(被害人白裕男) 30萬元 (白裕男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30萬元×1/5 6萬元 七 附表二編號七(被害人蔡蕙芬) 37萬元 (蔡蕙芬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37萬元×1/5 7萬4,000元 八 附表二編號八(被害人林玉霞) 43萬元 (林玉霞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43萬元×1/5 8萬6,000元 九 附表二編號九(被害人戴美秀) 148萬元 (張永宗所提領之款項) 148萬元×1/5 29萬6,000元 十 附表二編號十(被害人呂明珠)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818號卷 警A卷 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 偵B卷 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 偵C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