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菁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被 告 江姸儀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28 號、114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江姸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被告黃玉菁偵、審皆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仍適用。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仍有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玉菁、江姸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 人與「誠坤」、「陳俊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2 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
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玉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賠償予被害人(見偵12028 卷第27頁;偵1512卷第46頁),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見解)。至其於偵、審中亦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如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江姸儀擔任車手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其乃依網友「陳俊佑」指示而收取贓款再兌換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本案被害人數2 人,經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15萬元,末端車手實際並未拿取任何報酬,較諸於詐騙集團組織之操控核心、領導幹部地位以獲取鉅額利益等犯罪情節為輕,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甚表悔意,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願與共犯共同分擔告訴人財損金額(見金訴卷第72頁、第74頁筆錄所載),庭後亦積極履行承諾完成匯款(見金訴卷第95-97 頁),惜因不及符合前揭詐欺條例之減刑要件,慮及本案前後原委、其家庭生活與經濟因素等(見金訴卷第77頁),本院綜合前述各節,認被告江姸儀上開情狀,若科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末端車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本未實質獲利,賠償予被害人經表示不追究,減輕損害,暨被告2 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4-75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緩刑部分:
被告黃玉菁、江姸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俱坦承犯行知己過錯,業已共同分擔賠償被害人如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不予沒收: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實際分帳或取得犯罪所得,本件被害人業已獲得賠償、不予追究如前,被告2 人既共同分擔賠償履行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