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藍宸緯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宸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㈠被告藍宸緯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其釋放在案,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證在卷可稽(見偵1203號卷第21、23、27頁)。
㈡本院業將115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
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號,而被告之住所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5年4月9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報住所地址之訊問筆錄、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2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前開傳票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託拘提被告
,未有所獲,且被告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之點名單及筆錄(見本院卷第287、29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出具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5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