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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5年度聲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信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信毅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已準備好保證金,可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被告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被告李信毅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起訴,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後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惟考量案件進行的程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據被告陳報可供傳喚之住所及聯絡方式,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又被告自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復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衡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詐欺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保,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院即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