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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號、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資料)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李專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李專員」取得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後即傳送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公司),並以台新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李專員」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虛擬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虛擬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照資料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專

員」收受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在網路辦理貸款,對方與我接洽後稱要辦虛擬貨幣帳戶做金流」等語(本院卷第33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提供予「李專員」

使用等情,為被告自陳不諱(偵572卷第7頁至第8頁、偵161卷第125頁至第134頁、偵572卷第17頁、偵572卷第21頁、偵572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超商儲值交易單號、金額與銀行帳號對照表(警607卷第67頁至第73頁)(偵161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與「李專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572卷第10頁至第13頁)、虛擬貨幣開戶資料、儲值交易單號、泰達幣交易明細、IP位置資料(偵161卷第207頁至第225頁)、虛擬帳戶泰達幣交易明細(偵161卷第8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偵161卷第239頁至第319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話術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虛擬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甲○○(警607卷第7頁至第13頁)及乙○○(偵161卷第7頁至第8頁)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07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儲值證明、App Store卡使用須知(警607卷第21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61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乙○○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1卷第29頁至第43頁)、乙○○統一超商儲值證明、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161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虛擬帳戶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㈢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且曾向銀行借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33

頁、第40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㈤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與虛擬帳戶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

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擬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泓科公司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之理。是以,若將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用於申辦虛擬帳戶,雖無確信虛擬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自承前已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申辦其他帳戶(本院卷第33頁),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更難謂被告對交出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㈦再就被告交付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並同意持以申辦虛擬帳戶

之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該借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台新帳戶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虛擬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㈧至被告雖提出與MaiCoin客服電子信件陳述帳號可能被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偵572卷第9頁),然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有貸款需求在臉書留言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對其施以詐術」(警607卷第7頁),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至如附表編號2中,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乙○○,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資料及台新帳戶予「李專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且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以附件所示方式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則未到庭調解),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工作,與姐姐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代碼 1 甲○○ 甲○○有貸款需求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聯繫甲○○對其佯稱「依指示至超商繳付款項可完成申請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9分許 5000元 (含手續費30元) 030512Q5ZHVV2M01 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9分許 5000元 (含手續費30元) 030512Q5ZHVV2O01 2 乙○○ 乙○○瀏覽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刊登「收購九霄靈蛇錄遊戲帳號」不實資訊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nnika Haag」聯繫,而對乙○○聯繫佯稱「註冊GOG遊戲交易平台帳號,依指示至超商繳付款項可完成買賣九霄靈蛇錄遊戲帳號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112年5月6日晚間7時9分許 5000元 (含手續費30元) 030506Q5ZHVTHH01 112年5月6日晚間7時9分許 5000元 (含手續費30元) 030506Q5ZHVTHG01附件:

丙○○當場給付乙○○1萬元,並由乙○○點收無訛。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