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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承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承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葉承儒於民國113年4、5月間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中國信託」、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勳Tina」(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1、1517、1727、1928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葉承儒已預見詐欺集團極有可能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項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子彈」、「中國信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㈠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2時起,先在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要找員工之廣告,待郭典祐瀏覽後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勳Tina」之人加為好友後,「怡勳Tina」即對郭典祐佯稱:因會員兌換之款項存取帳戶不夠,因此需要員工配合提供帳戶等語,致郭典祐陷於錯誤,而在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收門市,並於113年5月11日22時29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怡勳Tina」。

「怡勳Tina」取得本案帳戶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貨態動向後,即以不詳方式告知「子彈」,「子彈」再指示葉承儒於113年5月12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許,應予更正),至統一超商豐收門市收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葉承儒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等詐術犯無正當理由取得郭典祐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㈡在葉承儒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葉承儒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依「中國信託」之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農會旁菜市場,將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0元)轉交給「中國信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郭典祐、李惠、賴宜宏、沈啟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承儒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典祐、李惠、賴宜宏、沈啟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37至38、71至72、91至9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至36、53至65、81至85、104至117頁)、寄貨收據(見警卷第34頁)、包裹貨態追蹤查詢截圖(見警卷第35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86、101至102頁)、統一超商豐收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3至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1845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9至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0月29日南政字第1130001629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1至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5028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5至15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1517、1727、19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全部所得財物84,000元,我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③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如前所述。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詳加區分,僅含糊、籠統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顯有未洽。

㈢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接連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子彈」、「中國信託」、「怡勳Tina」間,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並於準備程序中

稱:本案的報酬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取得報酬,參酌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擔任取簿手與車手之工作,造成郭典祐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及起訴書、公訴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用以與「中國信託」聯繫之手機1支雖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物品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1517、1727、1928號案件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151

7、1727、1928號判決中,雖宣告該案扣得之提款卡9張沒收,然該判決認定被告領取之提款卡數量為12張(含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在內),故無法確定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有於該案中沒收,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既遭該案扣押,並同為該案之證據,自應於該案進行沒收之,故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將款項轉交予「中國信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自從加入詐欺集團後,取得大約7、8萬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上開報酬是否係因參與本案犯罪之所得,尚有未明,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的報酬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似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提領、轉交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提領、轉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提領、轉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而李惠在瀏覽後即於113年5月10日18許依該廣告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之人加入好友,「葉子」並向其佯稱:貸款成功,故需繳納一定費用以取得貸款等語(無證據顯示葉承儒知悉李惠被騙過程)。 113年5月13日 13時19分許 12,000元 113年5月13日 13時28分許 12,000元 2 賴宜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出售PS5光碟版遊戲機之意,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平台旋轉拍賣刊登販賣PS5光碟版遊戲機之消息,賴宜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該人並向賴宜宏佯稱:要出售PS5光碟版遊戲機,請支付價金等語(無證據顯示葉承儒知悉賴宜宏被騙過程)。 113年5月13日 10時24分許 8,210元 ⑴113年5月13日 10時30分許 ⑵113年5月13日 13時5分許 ⑴8,000元 ⑵17,000元(超過210元部分,非起訴範圍) 3 沈啓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貸款平台刊登貸款資訊,沈啓安於113年5月6日23時瀏覽後,依指示將Line暱稱「林慧茹」加為好友,「林慧茹」並向其佯稱:貸款申請需收取費用等語(無證據顯示葉承儒知悉沈啓安被騙過程)。 ⑴113年5月13日 13時33分許 ⑵113年5月13日 15時31分許 ⑴15,000元 ⑵32,000元 ⑴113年5月13日 13時44分許 ⑵113年5月13日 15時35分許 ⑶113年5月13日 15時36分許 ⑴15,000元 ⑵20,000元 ⑶12,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7.31修正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