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金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金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快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君」、「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鄧世杰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之網路交易作業」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52分、同日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證人陳文華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之1頁)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至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與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4頁至第68頁、第78頁、第85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其子陳文華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文華代為領取癌症補助,其後陳文華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
五、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受上開話術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之1頁)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至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4頁至第68頁、第78頁、第8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六、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經查:
㈠依證人陳文華證述「被告因罹患卵巢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手術治療,被告當時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代領勞保局在113年2月2日所匯入13萬元8976元的失能補助。我於113年2月3日前往統一超商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將失能補助款領出來交給被告。其後我另外在113年2月6日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900元至餘額僅剩47元。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6日前確實是在我的手上由我保管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之1頁)相符,堪信被告所為辯詞非無所據,自堪認定被告因身體疾病向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助經審核通過匯至本案帳戶13萬8976元後,被告委請其子陳文華代領取該筆款項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陳文華保管使用,確屬事實。㈡陳文華雖始終證稱已將本案帳戶資料返還被告等語(偵卷第12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堅詞表示絕無此節(本院卷第75頁),而本院審酌「陳文華於113年3月8日前某日,向林恩賢告以出租1個帳戶1個月約有8至10萬元報酬,林恩賢因此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文華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認定陳文華成立幫助洗錢罪在案(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且經陳文華證述此情屬實(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陳華文於本案發生前後相同時期,確有居間介紹交付人頭帳戶換取高額不法報酬之動機與管道,則被告辯稱陳文華未將本案帳戶資料返還,應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與陳文華為母子關係,彼此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基礎
,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將本案帳戶交付陳文華用於代為領取失能補助款之日常經濟活動,與常情無違。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陳文華使用,雖於陳文華完成領取失能補助款任務後,未能即時索回本案帳戶資料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嗣後可能遭陳文華不當使用,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