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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心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誠」、「林品瑞」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依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工作證、收款憑證,並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經由丟包方式轉交,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間,以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對與之聯絡者佯稱可投資獲利,致A01觀看廣告並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A02,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憑證、工作證等檔案,由A02自行列印。A02準備完成後,即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後火車站附近與A01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而行使之,並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郭銘心。

A02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品瑞」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於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車輛旁,以形成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跑跑腿公司),公司有2位主管,分別叫做「林品瑞」、「興誠」,興誠跟我說公司是做洋酒、禮品的配送;林品瑞則說公司是配合高端客戶做人力的派遣,本案我向告訴人收款是公司代理聯上去做人力派遣。該公司會請我捐款、捐贈物資,讓我覺得公司是一間合法正派的公司,我不知道我的工作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應徵跑跑腿公司,有與公司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且從事工作之交通費、餐飲費等均實報實銷,與一般公司無異,該公司並曾指派被告捐款、捐贈物資,讓被告誤以為是正派合法公司,被告根本不知道是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等語。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1,並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被告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等資料予被告,被告至超商列印該等資料後即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儲值收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品瑞」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於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車輛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證據為憑,故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提領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達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徵的公司叫跑跑腿,我沒有去過公司,大概知道應該是在臺北,我所認識公司的同事就這兩位,一位叫林品瑞、一位叫興誠,我也沒有見過面,公司交代工作都是透過林品瑞用LINE交代(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21頁)。(問: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是怎麼簽的?)我們不是面對面簽的,是跑跑腿新創公司用LINE傳QRcode給我,我在掃描之後列印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列印時,契約上面跑跑腿新創公司的負責人及主管等相關人員的印章都已經蓋好,我簽完名之後,又捺印,拍照身分證,在身分證照片上備註僅供跑跑腿新創公司之用,再傳給人資主管「興誠」。這家跑跑腿新創公司的主管我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97、498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跑跑腿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觀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3頁),契約開頭所載簽約之甲、乙方,其中乙方固為被告,然甲方卻係鉅發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跑跑腿公司,契約末端則蓋用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且公司印文係倒蓋印文,勞動契約內容多所錯誤而草率。故就被告求職及締結勞動契約過程觀之,跑跑腿公司未曾對被告予以面試,被告也未曾去過跑跑腿公司,且未曾見過公司同事,公司交代工作均係以LINE為之,所締結之勞動契約內容亦有上開問題,此與一般人求職及締結勞動契約過程過程有顯著不同。

2.參以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錯誤、投資獲利、中獎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受騙上當,詐欺集團復另支付薪資、報酬,徵求不特定人單人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以從事車手工作,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反詐騙宣導而為提醒。本案被告經由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從事面交代收款項工作,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即與上開媒體及政府宣導之詐欺集團徵求車手之情形相同,被告對其求職過程中之異狀,實難諉稱不知。

3.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公司或個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另支付費用僱請他人提領並轉交之必要,況正常的商業運作講求效率與避險。捨棄無償、有紀錄且安全的轉帳,轉而採用「輾轉隱晦」的交付方式(如:提領現金、交付第三方代收、使用人頭帳戶),不僅增加成本,更大幅提升遺失或被侵吞的風險。本案委請被告從事收款工作之公司,竟未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反係支付款項委請被告代為收款,依上開說明,與正常商業運作及商業常規不符,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4.況被告所從事者為收款工作,僱用被告之公司,未曾對被告為詳盡之徵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5頁),該公司僅憑粗糙簡略之應徵過程,即放心大膽委請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亦與常情不符。

5.再就被告取款過程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跑跑腿公司業務主管林品瑞指示其前往取款(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97頁),另就其向告訴人取款時所提出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如何而來乙節,於警詢時供稱:係受跑跑腿公司主管指示到附近7-11用他傳給我QRcode碼到ibon列印收據及識別證等語(見警卷第19頁)。顯見派發工作並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者為跑跑腿公司。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卻是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所載之公司代表人、財務,均非跑跑腿公司人員,經辦人姓名為「郭銘心」與被告真實姓名不符,且該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左營區復國路,並非被告所認知之位於臺北之跑跑腿公司;另被告所出示「郭銘心」之工作證,其職位係數位經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所應徵工作為跑跑腿公司外送員有所不同(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22頁;金訴卷二第34頁),果僱用被告之公司為一般正常公司且為正當合法之收款,又何須讓員工使用假名及假冒其他公司名稱及職稱?尤其被告收款後,公司主管「林品瑞」竟指示將高達20萬元之款項丟包於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車輛旁,如此上交款項方式,顯不合常理,凡此種種均足讓被告得以警覺其所為應涉及不法。被告雖又辯稱跑跑腿公司主管林品瑞說要配合高端公司去做人力派遣,然所謂人力派遣,係人力派遣公司提供派工服務,「被派遣之人係被派往其他公司或機構(即要派公司或要派機構)工作,並受要派公司或機構之指揮監督。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與上交款項卻係受派遣公司即跑跑腿公司指示,顯與實務上所謂之人力派遣運作情形不符,而難以自圓其說。

6.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不難經由上開求職過程、工作內容、實際工作情形等諸多異狀或啟人疑竇之處,而察覺其所應徵之工作存有不法風險而涉及犯罪並對此有所預見。其於可得知悉行為可能成立犯罪,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下,竟仍基於可獲取薪資報酬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自有與「興誠」、「林品瑞」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7.被告雖另辯稱:所應徵之公司會請我捐款、捐贈物資,讓我覺得該公司是一間合法正派的公司等語。然是否捐款本與公司是否正派合法之認定無關,況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欲藉此用於將來訴訟時對其有利事項之抗辯,故尚難遽以排除被告主觀之詐欺犯意。

8.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與公司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且從事工作之交通費、餐飲費等均實報實銷,與一般公司無異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與應徵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本身即有諸多破綻不合理之處,況從事詐騙工作,當為求獲取金錢,對於成本開銷會提交集團上層給付亦屬實務常見之事,故難僅以此即認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等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與「林品瑞」、「興誠」於113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9日期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後再予以函查,欲證明被告應徵工作的相關流程、工作內容及工作項目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2、39、40),然此部分資料迄今已逾1年,是否尚有留存非無疑義,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未必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例如: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網路通訊軟體(如:LINE)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即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詐欺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業已敘明被告提出偽造之工作證行使之犯罪事實,僅就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一第220頁;金訴卷二第18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判決。

(三)被告與「興誠」、「林品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情形,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售後服務專員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6)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私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2.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9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悉數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A02 114年2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7-23 114年5月9日、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金訴卷○000-000、497-499 115年2月12日審理筆錄 本院金訴卷二17-41 2 告訴人A01 (1)114年1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4 (2)114年2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5-7 3 工作證翻拍照片 警卷31 4 股票操作合約書 警卷43-45 5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警卷47、33同 6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卷35-41 7 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留存文字檔 警卷49-85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9-15 9 告訴人A01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87-91附表二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印文,及偽造之郭銘心署名) 1件 2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數位經理「郭銘心」工作證 1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