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HOANG VAN HUNG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達3人以上,亦乏證據可證HOANG VAN HUNG知悉或可預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派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8-70頁),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HOANG VAN HUNG雖不爭執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收支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未離境時,把提款卡放在抽屜,到機場時才想起,當時打電話請朋友「阿明」把提款卡丟掉,「阿明」可能聽到我與我太太講話,而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以持提款卡自ATM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804卷第25-30頁),以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足以佐證。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就本案帳戶何以脫離被告持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帳
戶是被一起租房子的朋友「阿明」偷走,112年8月16日我要回越南時,被「阿明」偷走的,我有試著聯絡「阿明」,但是阿明沒有接電話。「阿明」有偷聽到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回越南之後,我請阿明將我帳戶的提款卡丟掉,阿明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我就聯絡不上「阿明」等語(偵緝卷第97、99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還沒離境的時候,我跟我太太去買東西回來,把提款卡放在抽屜,但我忘記了,到機場的時候才想起來,當時有打電話請朋友把提款卡丟掉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時而辯稱係「阿明」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時
而辯稱係自己主動委託「阿明」處理提款卡,說詞顯有矛盾,已屬可疑。
⒉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其曾與「阿明」聯絡或同住一處之相關證
據,亦未能指明「阿明」之真實身分。其上開所述形同幽靈抗辯,是以,「阿明」是否確有其人,亦值存疑。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請我在宿舍別間的朋友幫我
把提款卡拿去丟掉,那個朋友跟我說他叫「阿明」,是越南人。他只有跟我說他叫「明」,全名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跟他一起工作,我們不是同事,我和他認識大約兩、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與其所述之「阿明」係因入住同一宿舍之不同房間而結識,其等相識時間不長,被告甚至連「阿明」之姓名亦不知,足認縱有「阿明」之人存在,被告與「阿明」間亦不熟識,殊難想像瞭解提款卡重要性之被告會隨意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阿明」代其處理至為重要之提款卡。被告辯稱其委託「阿明」處理提款卡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㈢提款卡需配合密碼始能提領款項,若非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縱取得提款卡亦無法利用該提款卡取款。是以,即使本案帳戶提款卡非出於被告自願而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詐欺集團在無密碼之情況下,實不可能利用該帳戶收支款項。而本案帳戶係由所被告申辦,在被告自我國出境前,均是由被告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僅有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被告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定是由被告所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雖辯稱: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跟他說要去領錢時,有告知提款卡 的密碼,有可能「阿明」會聽到密碼。且開戶時,銀行有給我寫有提款卡密碼之明細,如果有人拿到也可以知道密碼,「阿明」可能有看到密碼云云。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帳戶持有人為避免提款卡遭他人取得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當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經查,本案帳戶係於111年5月4日開戶,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參(偵7804卷第25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開戶時,銀行說要拿居留證的後六碼當密碼,我也同意,銀行有給密碼,我沒有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親自設定,自開戶時起,密碼即是被告居留證號碼之後六碼,被告從未變更密碼。故被告實無必要於開戶超過1年後仍保存銀行所交付載有密碼之紙張。且其自稱特意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一同保存,亦會提高提款卡遭盜用之風險,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再者,被告所稱「阿明」可能因聽到或看到密碼,而知悉本案帳戶提卡之密碼,均係被告之臆測,亦屬有疑。從而,被告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當時已來臺工作約3年,在工廠任職,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在網路土看到有人將提款卡拿出來買賣,我怕別人偷走我的提款卡去做壞事,我才會請阿明幫我丟掉等語(偵緝卷第97頁),並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提款卡如果交給沒有信賴關係的人,可能會被拿去當作詐騙、洗錢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以,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洗錢使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舊法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㈡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其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已知悉。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卻仍冒然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人數共計5人,受騙金額共計為49萬7175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相關證據 1 辛乾銘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與辛乾銘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萬通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11日9時24分 5萬元 1.證人辛乾銘於警詢之證述(偵7804卷第31-32頁) 112年9月11日9時25分 5萬元 2 黃孟玉 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與黃孟玉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萬通國際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9時15分 5萬元 1.證人黃孟玉於警詢之證述(偵7804卷第49-55頁) 2.黃孟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804卷第87、89頁)、轉帳明細截圖(偵7804卷第91、93頁) 112年9月12日9時16分 5萬元 3 黃玉蘭 於112年9月18日起,利用LINE與黃玉蘭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萬通國際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然須先繳管理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13時39分 1萬元 1.證人黃玉蘭於警詢之證述(偵7804卷第97-98頁) 2.黃玉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7804卷第117頁) 112年9月18日13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2分 4萬元 4 洪梅珊 於112年6月1日14時33分以門號+0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洪梅珊,佯裝為舊識,要求互加為LINE好友進行聯繫,進而向洪梅珊佯稱:透過「亞東證券」應用程式申購或購買股票以賺取差價,但需繳納分紅金、通道費、解凍金等費用云云。 112年9月25日14時27分 5萬元 1.證人洪梅珊於警詢之證述(偵7804卷第126-137頁) 2.洪梅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7804卷第162頁)、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偵7804卷第165、166頁) 112年9月26日14時12分 4萬7175元 5 葉昭妡 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工作招募廣告,誘使葉昭妡與之聯繫,復於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利用LINE向葉昭妡佯稱:經系統抽中,其取得紅利資格,只要依指示投入金額,將可有10至20倍不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0時27分 5萬元 1.證人葉昭妡於警詢之證述(偵7804卷第173-174頁) 2.葉昭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804卷第181-19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7804卷第191頁) 2萬4500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9分 2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