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惠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惠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惠鈺已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在京城商業銀行某營業據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靖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設定玖隆盛有限公司(負責人董培艮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7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之居所內,以LINE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及自拍照,傳送予「黃靖雲」,再於一週後某日,在嘉義市○○路○○○○號不詳站點,以空軍一號貨運,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黃靖雲」,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靖雲」,而容任「黃靖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靖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京城帳戶為犯罪工具,藉與鄭麗霞在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阮慕驊」、「angela」、「YA Ting Liu」向鄭麗霞佯稱:得於投資平台「PrideRock」由老師代操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姜亞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11分許從中轉匯126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內,復於同日11時17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8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鄭麗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羅惠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京城商業銀行某營業據點,依「黃靖雲」指示,臨櫃設定玖隆盛有限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7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之居所內,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京城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及自拍照,傳送予「黃靖雲」,再於一週後某日,在嘉義市○○路○○○○號不詳站點,以空軍一號貨運,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黃靖雲」,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靖雲」;嗣「黃靖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後,即藉與告訴人鄭麗霞在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阮慕驊」、「angela」、「YA Ting Liu」向告訴人佯稱:得於投資平台「PrideRock」由老師代操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1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姜亞民申設之渣打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11分許,從中轉匯126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內,復於同日11時17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8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8、55至7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接獲小額信用貸款簡訊,與「黃靖雲」聯繫後,對方表示因帳號輸入錯誤,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繳納款項才能解凍,我繳納了119萬4,000元後無力再繳納,「黃靖雲」告知我可以幫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才會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予「黃靖雲」,我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55至70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京城商業銀行某營業據點,依
「黃靖雲」指示,臨櫃設定玖隆盛有限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7月7日前某日,在其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居所內,以LINE將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及自拍照,傳送予「黃靖雲」,再於一週後某日,在嘉義市○○路○○○○號不詳站點,以空軍一號貨運,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黃靖雲」,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靖雲」;嗣「黃靖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後,即藉與告訴人在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阮慕驊」、「angela」、「YA Ting Liu」向告訴人佯稱:得於投資平台「PrideRock」由老師代操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1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姜亞民申設之渣打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11分許,從中轉匯126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內,復於同日11時17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8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33至38、55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渣打帳戶、本案京城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黃靖雲」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1190號函暨所附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29至31、48、59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並自陳曾擔任安親班老師約10年,現在從事居服員,工作約2年多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堪認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3.被告雖稱為了辦理小額貸款,才會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予「黃靖雲」,惟被告亦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間收到上面寫國泰信貸之簡訊,因而連結到「黃靖雲」的LINE,其不知道「黃靖雲」之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33至38、55至70頁),可知「黃靖雲」顯非被告熟識、了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復陳稱:我向「黃靖雲」申辦信貸,「黃靖雲」說可以貸款70萬元給我,當天就會把錢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但「黃靖雲」說我的郵局帳號打錯了,所以我專屬的國泰信貸虛擬帳戶裡面核貸下來的錢無法匯至我的郵局帳戶,該虛擬帳戶因此被凍結,為解凍該帳戶,我陸陸續續繳了119萬4,000元,後來「黃靖雲」說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可以幫我賺錢,要我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用於匯入或轉出交易虛擬貨幣的錢,賺到的錢就能去解凍上開虛擬帳戶,我不知道「黃靖雲」怎麼做虛擬貨幣,我也沒有支付投資虛擬貨幣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55至70頁),惟貸款70萬元,需申辦貸款人先支付119萬4,000元乙節,已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提供之貸款服務明顯相違,則「黃靖雲」是否確係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已有可疑。被告亦自陳於本案發生前有過辦理貸款之經驗,而過去貸款審核時間較久,「黃靖雲」則說貸款可以很快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對於「黃靖雲」提供之貸款服務不同於一般貸款流程乙事,亦有所察覺。再者,被告與「黃靖雲」明明素不相識,「黃靖雲」不僅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代操作費用即願意幫被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甚而全然不要求被告給付投資之本金,甘冒投資失敗之風險,免費幫忙被告投資,並將投資所獲利潤歸予被告,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符,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黃靖雲」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及「黃靖雲」向被告索要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為將該帳戶用以收取、轉匯詐欺、洗錢贓款等用途乙情,要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候很缺錢,「黃靖雲」說會幫我;我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給「黃靖雲」時,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因需款孔急,為盡快貸得款項,未經任何查證、核實,僅評估縱使將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之使用權交予他人,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後,即率然交付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本案京城帳戶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具有上開所述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予「黃靖雲」,使「黃靖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至台北富邦帳戶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京城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併此指明。
⒋被告以交付本案京城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渣打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犯罪所得陸續轉移至本案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無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詐欺匯款100萬元至渣打帳戶後,即遭轉匯126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內,又旋經轉匯168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