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啓哲被 告 林益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號、114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益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Realme c21手機壹支、IPhoneXS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佰元鈔票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啓哲、林益常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鷹」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嗣洪啓哲、林益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5日起,以臉書暱稱「劉玥婷」、LINE暱稱「劉玥婷」、「Louis-賴」、「美幣交易所」等帳號,對A01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12時17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湖東國小旁涼亭,交付予依「黑鷹」指示到場收款,自稱「徐先生」之洪啟哲。嗣洪啟哲取得前述款項後,又依「黑鷹」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聖興宮」前,欲轉交前述款項予依「黑鷹」指示,攜帶特定編號之500元鈔票以供核對身分並取款之林益常時,旋為警循線當場逮獲2人,並自洪啟哲處扣得前述100萬元、持用之Realme c21手機1支、IPhone14 Pro手機1支;自林益常處扣得持用之IPhoneXS手機1支、前述500元鈔票1張、太陽眼鏡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第2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益常固坦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5日起,以臉書暱稱「劉玥婷」、LINE暱稱「劉玥婷」、「Louis-賴」、「美幣交易所」等帳號,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12時17分許,攜帶100萬元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湖東國小旁涼亭,交付予依「黑鷹」指示到場收款,自稱「徐先生」之被告洪啟哲;嗣被告洪啟哲取得前述款項後,繼而依「黑鷹」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聖興宮」前,欲轉交前述款項予依「黑鷹」指示,攜帶特定編號之500元鈔票以供核對身分並取款之被告林益常時,旋為警循線當場逮獲2人,並自被告洪啟哲處扣得前述100萬元、持用之Realme c21手機1支、IPhone14 Pro手機1支;自被告林益常處扣得持用之IPhoneXS手機1支、前述500元鈔票1張、太陽眼鏡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洪啓哲交給我的款項是詐騙所得,我是幣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以為我收的錢是網路博弈的錢,如果我知道單純換虛擬貨幣賺價差會涉及詐騙的問題,我也不敢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77至185頁、第235至250頁)。被告洪啓哲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77至185頁、第235至250頁)。經查:
㈠被告洪啓哲於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黑鷹」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洪啓哲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洪啓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5日起,以臉書暱稱「劉玥婷」、LINE暱稱「劉玥婷」、「Louis-賴」、「美幣交易所」等帳號,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12時17分許,攜帶100萬元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湖東國小旁涼亭,交付予依「黑鷹」指示到場收款,自稱「徐先生」之被告洪啟哲。嗣被告洪啟哲取得前述款項後,繼而依「黑鷹」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聖興宮」前,欲轉交前述款項予依「黑鷹」指示,攜帶特定編號之500元鈔票以供核對身分並取款之被告林益常時,旋為警循線當場逮獲2人,並自被告洪啟哲處扣得前述100萬元、持用之Realme c21手機1支、IPhone14 Pro手機1支;自被告林益常處扣得持用之IPhoneXS手機1支、前述500元鈔票1張、太陽眼鏡1支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898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77至185頁、第235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93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反面,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3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被告2人為警查獲照片、扣案物及蒐證照片、被告洪啓哲扣案Realme c21手機内之翻拍對話紀錄畫面、被告林益常扣案IPhoneXS手機内之翻拍對話紀錄畫面、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洪啓哲向告訴人收款及收款後前往嘉義市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792卷第22至29頁、第34至38頁、第39至46頁反面、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警393卷第22至27頁、第29頁、第47至50頁、偵898卷第77至8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認被告洪啓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洪啓哲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益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
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兼以我國因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法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媒合交易買賣,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實難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可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尚須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係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基此,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林益常雖稱其為幣商,惟被告林益常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找幣商幫忙人換虛擬貨幣賺取差價,我的客人都是朋友介紹,一般都是博奕的比較多,要把這些錢換成虛擬貨幣;我會跟客人約地點,我就過去拿現金,看現在虛擬貨幣匯率多少再找幣商,一般都是做泰達幣比較多;我沒有固定打幣的電子錢包,我找幣商之後,客人會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我找的幣商再把虛擬貨幣打到客人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太久,我沒有審核客戶年籍資料,也沒有簽立書面合約,只有靠通訊聯絡;我不知道「黑鷹」、欲收款對象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欲收取款項來源等語(見偵898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林益常本身並未持有虛擬貨幣或電子錢包,而係隨機找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中介買賣虛擬貨幣以轉取價差、謀取利益,其中介交易之方式顯屬上開所述之「場外交易」,買賣雙方並無獲取較高利益之空間,卻需承擔極高之交易風險,故採行此一交易方法之金流來源極容易涉及不法。又本案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係透過特定編號之500元鈔票核對身分進行對接,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2人均有意隱匿身分,此一交易流程顯非正常交易所循,被告林益常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關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被告林益常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TELEGRAM「地產王」群組内經營虛擬貨幣仲介買賣的工作,當時是由暱稱「黑鷹」之人私訊我,我才跟他聯繫面交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我之前有跟「黑鷹」交易過1次,時間約在113年12月份,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有跟我購買新臺幣10萬元的虛擬貨幣泰達幣,發送記錄我也忘記是哪一筆了等語(見警393卷第1至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我之前沒有跟「黑鷹」交易過,「黑鷹」是一個群組等語;後又改稱:之前跟我交易的人和這次跟我交易的對象,我也不確定對方的暱稱是不是有換過,我只對「黑鷹」這個暱稱有印象,所以我說是跟「黑鷹」交易;前次交易在「地產王」群組裡面,也是「黑鷹」先來詢問交易的事情,但是後來收錢的事情是別人來處理,所以我知道這個群組裡面很多人的暱稱是換來換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被告林益常對於交易對象此一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難盡信。況且,被告林益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知道該筆款項可能是非法來源,我有預見跟被告洪啓哲收錢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可見被告林益常主觀上當已預見聯繫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卻容任自己繼續配合分工,依上揭說明,其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是被告林益常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益常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告2人為面交詐欺款項犯行之「黑鷹」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劉玥婷」、「Louis-賴」、「美幣交易所」等人,並以Telegram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2人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9至131頁),即屬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告訴人於交付現金完成時,該筆金錢即處於被告洪啓哲及
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洪啓哲雖於伺機轉交被告林益常時,因遭警當場查獲,而不及由被告林益常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2人所為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2人與「黑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就附表一所犯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啓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陳無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35至2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啓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益常就本案洗錢犯行為未遂犯,業如上述,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洪啓哲就本案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復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2人上開各自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幸於被告2人面交詐欺贓款時遭警查獲,告訴人因得取回受詐欺贓款,造成之損害較輕;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洪啓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被告林益常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Realme c21手機1支係被告洪啓哲所有,而扣案之500元鈔票、IPhoneXS手機1支為被告林益常所有,均為被告2人用於核對彼此身分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足認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10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
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裁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
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太陽眼鏡1支,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