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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龍典指定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5、13921號、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龍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ETORO」交割員工作證壹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均沒收;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林龍典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品憲」、「鄭維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龍典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向陳麗櫻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麗櫻陷於錯誤,嗣後林龍典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後,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昱安藥局」前,向陳麗櫻出示偽造之「ETORO」交割員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交付陳麗櫻而行使之,並向陳麗櫻收取新臺幣(下同)509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龍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29頁、第225頁至第243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櫻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ETORO」交割員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詐欺獲取款項為509萬元,已逾500萬元以上,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併辦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附此敘明。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品憲」、「鄭維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被告遲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㈥被告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經手之款項甚鉅,犯後初仍否認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對所經手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偽造之「ETORO」交割員工作證、「eTORO E投睿交割

憑證」,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憑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有實際獲取5,000元報酬,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依此計算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金訴字第743號),而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4年4月8日等節,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