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姵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姵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姵君為貪圖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2萬元,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至同年月16日下午4時36分間之某時,在其高雄市路○區○○路00號居所(下稱路竹區居所),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放置在前開居所之信箱,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渠使用。
二、嗣收取郭姵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向A04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云云,遂要求A04聯繫客服人員處理,待A04依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所提供客服人員連結資訊聯繫後,佯裝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人(下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則向A04謊稱:A04的旋轉拍賣帳戶異常,係因該帳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則須進行帳戶驗證及匯款以開通服務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36分、4時53分及5時1分,陸續將7萬2,123元、2萬7,812元、2萬9,987元(均不含手續費,合計12萬9,922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郭姵君則於同日下午4時59分、5時3分、5時6分、5時8分及5時9分,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將4萬9,906元、1萬15元、5萬15元、7,297元、1萬2,615元(均含手續費,合計12萬9,848元)轉帳至其持用之一卡通帳號、中信銀行帳戶供己使用,以及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租金而轉帳至非詐欺集團持用之他人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郭姵君因此獲得12萬9,848元之報酬,該帳戶內則尚有A04遭詐騙之餘款74元未遭人轉帳或提領。嗣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4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郭姵君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8萬
元至12萬元,乃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以及當該帳戶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36分、4時53分及5時1分,陸續有7萬2,123元、2萬7,812元、2萬9,987元(均不含手續費,合計12萬9,922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則於同日下午4時59分、5時3分、5時6分、5時8分及5時9分,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將4萬9,906元、1萬15元、5萬15元、7,297元、1萬2,615元(均含手續費,合計12萬9,848元)轉帳至其持用之一卡通帳號、中信銀行帳戶供己使用,以及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租金而轉帳至他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才會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8萬元至12萬元之
報酬,乃於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至同年月16日下午4時36分間之某時,在其路竹區居所,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放置在前開居所之信箱,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當該帳戶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36分、4時53分及5時1分,陸續有7萬2,123元、2萬7,812元、2萬9,987元(均不含手續費,合計12萬9,922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則於同日下午4時59分、5時3分、5時6分、5時8分及5時9分,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將4萬9,906元、1萬15元、5萬15元、7,297元、1萬2,615元(均含手續費,合計12萬9,848元)轉帳至其持用之一卡通帳號供己使用,以及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租金而轉帳至他人帳戶等事實坦認屬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並有❶證人即梓湘飲品有限公司負責人A03(見本院卷一第469頁)、❷證人即被告友人A02(見本院卷一第472頁)、❸證人即被告居所出租人A05及渠配偶A06(見本院卷二第9、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被告係以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連接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付款機構」、②「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59分、5時3分、5時6分、5時8分及5時9分,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將4萬9,906元、1萬15元、5萬15元、7,297元、1萬2,615元(均含手續費,合計12萬9,848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3頁)、③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148頁)、④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1、265、267、271、273頁)、⑤梓湘飲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A03)名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8、281頁)、⑥A02名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255、257頁),以及⑦A05名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A04就渠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復有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旋轉拍賣平台」買家與「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個人頁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506、507頁)、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之譯文及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487至505、509至516頁)、③告訴人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36分、4時53分及5時1分陸續將7萬2,123元、2萬7,812元、2萬9,987元(合計12萬9,922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結果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以及臺灣銀行回覆前開各筆金額均不含手續費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辦案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79至81、8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地,陸續將合計12萬9,922元(不含手續費)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被告轉帳至自己或他人帳戶,僅剩餘74元仍在該帳戶內,且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⒊被告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其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獲得12萬9,848元之報酬,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提供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得8萬元至
12萬元、「(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存摺、提款卡等攸關個人信債,必須付有妥善保管責任,否則極易淪為犯罪工具?)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從中助力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亦屬違法行為?)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也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參以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更自陳有工作經驗、從事服務業工作10幾年,且之前工作均不需要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絕非愚鈍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6日凌晨0時53分之餘額
為0元,直至告訴人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36分、53分及同日5時1分,陸續將7萬2,123元、2萬7,812元、2萬9,987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前,該帳戶已無任何金錢,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始提供其餘額甚少之玉山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自無疑義;況其為貪圖8萬元至12萬元,而對於他人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一事毫不在意,亦堪認定。
⑷再者,被告雖將告訴人遭騙而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合計12
萬9,922元款項,悉數轉帳至其持用之一卡通帳號、中信銀行帳戶供己使用,以及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租金而轉帳至他人帳戶,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前開轉帳行為雖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可或缺、重要舉止,而固屬正犯行為。然被告自陳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8萬元至12萬元(見警卷第3頁),且其前開轉帳之金額合計12萬9,848元(含手續費),兩者金額大致相符;況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①本案係被告1人分飾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專員-陳志雄」聯繫告訴人,對渠施用詐術,因此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或②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提供自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先轉帳至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再層層轉交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內,相互利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應為本案共同負責,而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或③被告係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早於他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前,將本案詐騙所得獨吞等情。稽此,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透過登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匯至自己名下帳戶供己使用或匯至不知情之他人作為清償債務、租金(共12萬9,848元)之舉,應係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獲得之報酬,而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⑸再者,縱使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在網際網路上佯
裝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透過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為1人,不無可能係由1人分飾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專員-陳志雄」,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況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即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玉山銀行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亦難知悉告訴人係遭數人或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而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犯罪;復查卷內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或被告確係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是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至12萬元及避免自己蒙
受損失,對於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該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並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12萬9,848元之報酬,亦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獲有報酬,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雖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堪以認定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以正犯身分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以及其究竟是否為此犯行之正犯,均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4頁),且公訴意旨固於本院審理時認其所為應屬正犯而非起訴意旨所認之幫助犯(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獲得12萬9,848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359、391、465頁,本院卷二第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要件。
⒊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遭詐騙12萬9,922元,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固有遵
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71頁)。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他人是合法的,這件事情不是和解就可以處理的嗎,所以我否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其究竟有無悔意,尚非無疑。
⒊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本院卷二第23頁),以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自陳母親健在、須扶養母親、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早餐店及服飾店員工、月薪合計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本院卷二第22頁),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將告訴人遭騙而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合計12萬9,922元
款項,於同日下午4時59分、5時3分、5時6分、5時8分及5時9分,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將4萬9,906元、1萬15元、5萬15元、7,297元、1萬2,615元(均含手續費,合計12萬9,848元)轉帳至其持用之一卡通帳號、中信銀行帳戶供己使用,以及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租金而轉帳至他人帳戶,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固為12萬9,848元。
⒉又告訴人遭騙款項尚有74元(計算式:12萬9,922元-12萬9,8
48元=74元)仍在玉山銀行帳戶內,未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亦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被告對於該筆74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⒊然被告既已以1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遵期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71頁),其縱尚未給付完畢,則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貼入刑度 (註①、②)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