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龍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張瀚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812號判決有罪)。劉家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之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由劉家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阿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效果,劉家龍則從中抽取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6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卷頁詳參附表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因未有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則與法定刑相同,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事由,惟考量告訴人蔡淑茵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通訊方式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此部分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以何種方式被詐騙,我只是負責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靖瑄,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凱」、「張瀚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劉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7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雖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明,惟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本院即無從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犯本罪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㈧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並無該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而受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狀況、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其所提領之總金額1%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其供述並經計算後,可知其本案所獲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計算式:總金額48萬元*1%=4,8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起訴書認應沒收47萬6,705元,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帳戶(以下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時間、地點 主文 1 張靖瑄 在社群網站上刊登占卜廣告,待張靖瑄參加抽獎消費後,再以張靖瑄抽得一等獎及二等獎,要領取獎品則需支付帳戶認證費用為由,要求張靖瑄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15時20分至21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梅鄉門市」提領2萬元及1萬元。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淑茵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婷」與蔡淑茵聯絡,佯稱要購買二手傢俱為由,要求蔡淑茵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開設賣場,之後再以合作金庫銀行專員名義,以設定金流服務進行認證為由,要求蔡淑茵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於112年11月13日0時15分、16分及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及4萬9,98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0時20分、21分及32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中華郵政灣橋郵局分別6萬元 、4萬2,000元、4萬8,000元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2年11月13日0時5分、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7元、4萬8,07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0時14分至15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中華郵政灣橋郵局分別6萬元、6萬元、3萬元 於112年11月13日0時10分、13分、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 7元、4萬9,986元、4萬8,07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0時12分至19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中華郵政灣橋郵局分別5萬2,000元、6萬元、3萬8,000元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靖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8頁) 非供述證述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張靖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假冒IG抽獎貼文頁面截圖、遭詐對話訊息截圖(警卷第30至33、36至49頁) ②蔡淑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對話訊息截圖(警卷第61至64、88至93、98至102頁) 【人頭帳戶之相關資料】: ①翁婉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114至115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①提款影像畫面截圖、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16至124頁) ②被告劉家龍之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9、4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起訴書(偵卷第67至86頁) 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連銀客字第1140008468號函及檢附蔡淑茵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④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40509026號函及檢附蔡淑茵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儲字第1140032291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