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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建凱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建凱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本院具狀就本院於114年5月7日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被告誤為抗告,然因上開羈押處分為本案受命法官單獨作成,核其內容係針對上開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故應認被告係提起準抗告),並於114年5月27日具狀撤回上述準抗告並當庭聲請交保,有11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及刑事撤回準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可以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若具保,我願意交保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則以:除交保金被告確實比較困難外,其餘替代處分被告均願意配合。另審酌被告還有幼小子女,希望能夠讓被告交保先將家裡子女安頓好,其餘理由則同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為被告提出聲請。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7日起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

⒈被告雖具狀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出「万龍」之人別,顯

見被告已與「万龍」集團徹底切割,應無繼續參與犯罪集團「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所以自承「持續就應徵之外務人員進行審查,且多次配合外務人員進行虛擬交易」,主要係說明其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工作等語,惟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該組織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且在被告遭查獲之Rog Phone 6手機中,可見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万能」、「万控台」、「小賴」、「小龍」、「万龍2.0」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聯絡接單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甚至被告亦加入「北─龍」、「中─賴」、「新進人員幣商」等群組並討論與車手工作相關事宜,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我自己去通訊軟體Telegram台水工作討論群找工作接洽後,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出所後,預計要擔任砂石車司機等語(見警2115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辯護人則稱:被告原本就是砂石車司機等語(見警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係主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縱於偵訊時供出「万龍」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難消滅被告循相同管道加入本案或其他詐欺集團續行擔任車手之可能性,尤以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係砂石車司機而有正當工作,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決定,亦徵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⒉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尚有幼小子女,希望能夠讓被告交保先

將家裡子女安頓好等語,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⒊本院審酌本案尚未證據證據完畢並進行辯論,且本案犯案手

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再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程序及事後上訴、執行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