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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耿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耿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耿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劉耿源為賺取提供帳戶2日即可得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耿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或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網際網路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姵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uxinyire」傳送假訊息告知陳姵穎中獎,復以需繳納核實費後,才能取得獎項云云,致陳姵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6時12分-2萬元 陳姵穎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0-34、174頁) 2 黃誼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假訊息告知黃誼慧中獎,復以需繳納核實費後,才能取得獎項云云,致黃誼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6時16分-2萬元 黃誼慧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45、47-48、174頁) 3 黃品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麗人美妝」刊登虛假之抽獎廣告,致黃品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6時41分-2000元 黃品禎於警詢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9、174頁) 4 吳鄭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起,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愛穎美母嬰」、Line暱稱「陳政佑」傳送假訊息告知吳鄭亘中獎,復以帳戶遭凍結,需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吳鄭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7時16分- 3,985元 吳鄭亘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2、61、72-87、90-93、174頁) 113年5月1日 17時24分-85元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2萬 85元 5 呂昱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呂昱嫻佯稱:欲購買呂昱嫻於網路上刊登出售之商品,但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並假冒為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呂昱嫻操作,致呂昱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8分-2萬9,987元 呂昱嫻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102、104-111、174頁) 6 吳富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向吳富倡佯稱:欲購買吳富倡於網路上刊登出售之門票,但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並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吳富倡操作,致吳富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0時0分-4萬9,969元 吳富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119-120、174頁) 113年5月2日 0時1分-2萬8,123元 7 吳依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間10時1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吳依帆佯稱:欲購買吳依帆於網路上刊登出售之門票,但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並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吳依帆操作,致吳依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0時31分-1萬1,012元 吳依帆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賣貨便訂單成立通知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20、135、137-141、143、174頁) 113年5月2日 0時42分-7,007元 8 杜宜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向杜宜欣之兒子佯稱:欲購買杜宜欣之兒子於網路上刊登出售之商品,但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杜宜欣之兒子請託杜宜欣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0時54分-2萬3,985元 杜宜欣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163-165、167-169、174頁)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金【新臺幣】) 吳鄭亘 尚應給付5千元。於114年9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