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樑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紅米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國樑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chiko Ryukio Lin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ptain369」之成年男子結識張○芳,佯稱:有將300萬元美金以包裹寄送至臺灣等語,並請張○芳聯絡LINE暱稱「Eagle Logistics」繳納進口關稅、消費稅、超重費等費用,張○芳因而誤信為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7日1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高鐵嘉義站面交8萬8,300元以繳清稅金領取包裹,張國樑遂依「Machiko Ryukio Lina」指示前往上址收款,復搭乘火車至內壢火車站,將上開收受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嗣於張○芳繳清稅金欲領取上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agle Logistics」又向張○芳佯稱:需再繳交60萬元增值稅等語,惟張○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與「Eagle Logistics」相約於114年2月18日22時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張國樑則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接續依「Machiko Ryuki
o Lina」指示前往上址收款,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向張○芳收取之現金60萬元(已發還張○芳),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7日13時2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交付現金8萬8,300元予被告,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再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二之詐術,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假意配合,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依指示至同一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時即遭逮捕,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先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詐害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之數接續行為,就其前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及其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二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2次收取款項的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考,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前
述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經其全部繳回而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蕭仕庸、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2月18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 4.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5.告訴人拍攝被告114年2月18日收取現金照片。 6.114年2月18日查獲照片。 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 告 張國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樑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chiko Ryukio Lina」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一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一)張國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ptain369」之成年男子結識張○芳,佯稱:有將300萬元美金以包裹寄送至臺灣云云,並請張○芳聯絡LINE暱稱「Eagle Logistics」繳納進口關稅、消費稅、超重費等費用,張○芳因而誤信為真,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7日1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嘉義高鐵站面交8萬8,300元以繳清稅金領取包裹,張國樑遂依「Machiko Ryukio Lina」指示前往上址收款,復搭乘火車至內壢火車站,將上開收受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張國樑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張○芳繳清稅金欲領取上開包裹時,再透過「Eagle Logistics」向張○芳佯稱:需再繳交60萬元增值稅云云,惟張○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與「Eagle Logistics」相約於114年2月18日22時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張國樑則再依「Machiko
Ryukio Lina」指示前往上址收款,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及向張○芳收取之現金60萬元(已發還張○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Machiko Ryukio Lina」指示向告訴人張○芳收取款項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伊以為告訴人要買東西,伊有關心告訴人要買什麼東西,但告訴人沒有講云云。 2 告訴人張○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假意受騙,而至上開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7日1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嘉義高鐵站交付現金8萬8,300元予被告,被告再依「Machiko Ryuk
io Lina」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施詐要求其給付稅金,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合,被告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依指示至同一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時即遭逮捕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之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其於114年2月17日交付8萬8,300元及於同年月18日欲交付6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暱稱「Machiko Ryuk
io Lina」、「Captain369」、「Eagle Logistic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