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慧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慧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慧婷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yo總監」、「王筱悠(出納部)」、「薪世代-PT工作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慧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由被告莊慧婷擔任轉帳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1、A02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復由被告莊慧婷將遭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莊慧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慧婷、證人陳柏憲、告訴人A01、A02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A02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紀錄、被告莊慧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慧婷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供友人還款時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匯或使用附表所示款項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之前是1位唱歌認識的朋友叫陳柏憲,他跟我借錢,後來用飛機通訊軟體通知我說要還錢,我就請他匯入本件帳戶,他匯款後馬上傳訊通知我查閱,我沒有注意他何時入監,也沒確認是他本人或是他委託朋友、親戚還的錢,錢都收到以後我就把記帳資料刪掉了,那些錢我沒有懷疑是詐欺贓款,我都用來還款給親友、支付生活費或卡費,我真的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期間,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供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匯或使用附表所示款項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7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37至140頁、第183至19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莊慧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47至52頁、第60頁、第92至95頁)。嗣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且經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70至72頁),復有陳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灣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62張、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6至29頁、第34至35頁、第47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92至95頁、第107至108頁)。從而,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據以提領、轉匯或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經查:
(一)依卷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法查證被告即為通訊軟體暱稱「yoyo總監」、「王筱悠(出納部)」、「薪世代-PT工作群」之人,或與上開人等具有關聯性,有前開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62張可資參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示被告曾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提款、匯款之工作指令,則被告是否確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參與經手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犯意與意圖,已有可疑。
(二)本院調閱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函查附表所示詐欺贓款進入本件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即附表所示第二層金流),可見被告將上開告訴人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分別匯入戶名鄭秀美、楊○森、陳美吟等帳戶,或係供作繳納生活費匯款轉帳使用,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862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儲字第114004077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344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5168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3至83頁)。復經本院訊明被告上開第二層金流帳戶所有人鄭秀美、楊○森、陳美吟與被告之關聯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秀美是我姑姑,楊○森是我兒子,陳美吟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本案轉匯給鄭秀美2萬元、2萬元是因為我跟她借錢,所以只要有錢我就會匯款給她,本案轉匯給楊○森2萬9000元、7,000元是日常存錢在我兒子的帳戶裡,因為之前如果缺錢,我會先使用他帳戶內的錢,2萬9,000元是我要用來繳會錢與超商小額扣款,習慣會先匯款到兒子名下帳戶,本案轉匯給陳美吟4萬元是過年大家玩牌輸給她的錢,另外交易明細上顯示3月20日有2筆繳費紀錄,分別是5,010元、4,665元,5,010元是繳納聯邦信用卡卡費,4,665元可能是繳電話費或其他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告並當庭提出前揭戶名楊○森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親友鄭秀美、陳美吟之欠款、還款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有楊○森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紀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41至163頁)。堪認被告並非將進入本件帳戶之詐欺贓款回流予任何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可具體說明附表所示資金之流向。衡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為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然若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參與者,與本案詐欺集團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勢必僅可分得附表所示部分款項,並將其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自無可能一反實務上車手提款、分贓並轉手款項之常態,將本案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所得全額供作己用。互核上開各節,足信被告前開辯詞已屬有據且非無可能,被告本案是否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實有待商榷。
(三)公訴意旨雖稱:本件帳戶確實有收受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提出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有提供金融帳戶、受領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合法正當事由,被告片面空言辯解毫無憑據,且前後多有歧異,並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說詞實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出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即證人陳柏憲,及渠等共同好友之Facetime聯絡資訊截圖,被告並於偵查中與證人陳柏憲當庭對質,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動電話畫面截圖1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199頁)。可見被告曾指出本件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之具體來源及供查證之端倪,與一般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項之人頭車手辯解多為幽靈抗辯不同。雖證人陳柏憲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為附表所示款項來源,惟觀其於本案作證過程中均未經具結,且若坦承附表所示款項與其有關,將因此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刑事責任,基於此等嚴重之利害關係,又無具結接受偽證罪之心理拘束,證人陳柏憲實有可能為推諉卸責而與被告撇清關係。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提及,其曾於接受警方調查後,經證人陳柏憲委託友人提出警告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益徵證人陳柏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問。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在112年底陸續借款給陳柏憲,我跟陳柏憲還有共同友人聯絡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他們後來全部單方刪除訊息,我就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為證,而且我想說他錢有還就算了,他在113年3月間還清債務,我就把該刪的資料都刪了,我本來是有把各筆債務記在我手機的備忘錄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7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參以被告接受警方調查、檢察事務官傳訊之期間為113年10月至12月,距離證人陳柏憲還清債務之時間已逾半載,衡情被告於接受調查時已將清償之債務帳目資料刪除,當屬合理。又飛機通訊軟體之特性即為單一對話方可任意刪除對話紀錄,若證人陳柏憲等人有意使用詐欺贓款償還債務予被告,其等刻意挑選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與被告聯繫之工具以利卸責,亦非無可能。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歷次供述中,對於證人陳柏憲借貸款項之次數、金額等細節陳述稍有出入,惟本案之積極證據實有未足,前已述及,尚難逕以被告之抗辯內容反覆,遽認其涉有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有疑惟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金融帳戶(轉出方式) 1 A01 113年3月11日19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莊慧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鄭秀美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第一層)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62張、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26至29頁、第34至35頁、第47至60頁、第62至63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莊慧婷)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862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儲字第114004077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344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5168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3至83頁) 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楊○森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匯款4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陳美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113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A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5,010元 一般繳費 112年3月20日11時19分許,匯款4,665元 網路繳費 112年3月21日0時5分許,匯款2萬元 B帳戶 2 A02 113年3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7,000元 A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16分許,匯款7,000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第一層)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9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92至95頁、第107至10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莊慧婷)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862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儲字第114004077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3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