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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玉祥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思琦」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3日21時48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以LINE語音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詹淑卿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詹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詹淑卿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玉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淑卿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提供其與「陳思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對被告辯稱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於通訊軟體上結識一自稱「陳思琦」之女子,初期由對方主動密集聯繫,稱在越南從事紅酒進口要回台置產。雙方互稱老公老婆,愈見親密。後來,陳女以匯款不便為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代收款項,被告因認與陳女有感情基礎,才答應幫忙。嗣後,陳女再以需申請外匯功能為由,指示被告加入「外匯管理局」之LINE帳號,並依其指示寄出帳戶與金融卡。整體過程中,被告並未主動提供帳戶,係逐步依對方指示而行。其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初期對方話語居多,被告多為被動應答,直至關係確立後始見被告對其噓寒問暖之語。從兩人雙方line對話截圖,亦能看出被告已經越陷越深,互動日益頻繁。而被告早年從事水電工作,現無業,今主要依賴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日常生活簡單,對金融操作認識有限。過往帳戶僅用以提領補助款,並無理財或匯兌等經驗,因缺乏警覺,加以受感情蒙蔽,致輕信對方層層堆疊的話術,而交付帳戶與提款卡,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近年來各類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為逃避追緝,

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新臺幣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該等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而被告行為時70歲,自陳高職畢業,非無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㈡又被告曾因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第1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縱本案其交出本件帳戶資料之起因不同,然其對於個人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當有更高警覺性,一旦交出個人使用帳戶即有可能遭人利用,自比常人更應小心謹慎,是其對此之認識,與其交付帳戶之源由無涉。

㈢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思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多次未回應「陳思琦」所傳送之訊息,顯見被告對於「陳思琦」早已有防備之心,又被告亦坦言均係以網路與對方聯繫,未曾見面,對於對方之年籍、身分資料均一無所悉,卻於112年10月27日甫與「陳思琦」互加好友,隨即於同年11月2日以LINE聯絡時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思琦」,再於同年11月3日寄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思琦」指定之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其辯稱係因網路交友談感情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卻也在交付帳戶前,將其帳戶內所有金額清空乙節,有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益徵其非無防備之心。再被告坦承不知對方個人年籍資料,也不知對方匯款之目的及為何將大筆金額交付給伊這個陌生人,卻仍輕率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實係期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方式獲取報酬或利益,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使得對方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件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另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案起訴法條為被告涉犯普通詐欺而符合加重要件,是被告已得提出對普通詐欺之被訴罪名為辯解防禦之方法,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低收入戶、殘障補助,又罹患主動脈瘤伴隨A型主動脈剝離等疾病,有其提出影像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目前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蔡馨茹」與告訴人詹淑卿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於「兆皇投顧公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