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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

簡浩羽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3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簡浩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與簡浩羽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鑫鴻財富營業員-吳美慧」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甲詐騙集團】,而由張智凱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凱中信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凱合庫帳戶,並與張智凱一銀帳戶及張智凱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簡浩羽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工作。

二、張智凱及簡浩羽參與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復經甲詐騙集團成員將各該被騙款項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張智凱再依簡浩羽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隨即將各該款項交付簡浩羽層轉上繳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至張智凱另依簡浩羽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後,因承辦行員發覺有異通報員警盤查張智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簡浩羽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傅智勝」及「Jiu」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乙詐騙集團】,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工作。

四、簡浩羽參與乙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蘇楷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及乙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所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楷程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另由乙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復經乙詐騙集團成員將被騙款項逐層轉匯至蘇楷程帳戶,蘇楷程再依簡浩羽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隨即將款項交付簡浩羽層轉上繳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張智凱及簡浩羽(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及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智凱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警162卷第1頁至第8頁、偵409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458卷第3頁至第12頁、偵113卷第20頁至第21頁、警458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113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13卷第50頁至第55頁、警597卷第5頁至第8頁、偵332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金訴893卷第203頁),核與告訴人陳沛緹(警162卷第14頁至第17頁)、告訴人廖國濱(警458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458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害人黃勺芬(警458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古麗筠(警458卷第62頁至第64頁)、告訴人李幼麒(警597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郭素如(警597卷第63頁至第67頁)、告訴人翁川萌(警597卷第79頁至第84頁)、告訴人劉玉鳳(警59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指訴及簡浩羽證述其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有向張智凱收取各該款項(警816卷第1頁至第5頁、偵113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409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113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332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2卷第61頁至第67頁)、陳沛緹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警162卷第68頁至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58卷第41頁至第44頁)、廖國濱之匯款交易查詢(警458卷第37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58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7頁)、黃勺芬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58卷第55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58卷第60頁、第66頁至第71頁)、古麗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458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97卷第51頁至第55頁)、李幼麒與甲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597卷第57頁至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97卷第69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97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7頁)、翁川萌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警597卷第93頁至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97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劉玉鳳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存根聯、存摺封面內頁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97卷第109頁至第114頁)、陳沛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62卷第30頁至第33頁)、黃荻凱所申辦慕荻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慕荻工程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62卷第34頁至第34頁至第36頁)、林孟詮所申辦銓隼工程行林孟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銓隼工程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62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597卷第31頁至第34頁)、盧宇鉉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宇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58卷第79頁至第81頁)、潘美琪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97卷第15頁至第17頁)、鄭芳如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芳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97卷第19頁至第21頁)、呂茗富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茗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97卷第23頁至第26頁)、劉盛發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盛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97卷第27頁至第29頁)、張智凱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62卷第42頁至第48頁)、張智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58卷第89頁至第91頁、警597卷第35頁至第37頁)、張智凱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58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警162卷第49頁至第50頁)、張智凱於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取款照片(警162卷第96頁至第99頁)、張智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取款照片(警458卷第8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62卷第18頁至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162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113卷第10頁至第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162卷第52頁至第6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16卷第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偵409卷第32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30001286號函附取款憑條(警597卷第9頁至第13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3卷第13頁)可佐,足認張智凱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簡浩羽固承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向張智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且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駕車陪同蘇楷程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9萬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一、三中參與甲、乙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於犯罪事實二、四【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我向張智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是因張智凱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收到張智凱交付的購幣款項後當場有以電子錢包方式交付虛擬貨幣予張智凱收受;如附表一編號9中,我是因蘇楷程表示缺錢才會介紹有關虛擬貨幣兌換的工作。當時蘇楷程先於112年10月2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無法順利臨櫃取款詢問我的意見,我依照自身經驗向蘇楷程表示可能去民雄領款較方便。翌(3)日我有開車陪同蘇楷程去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領款,蘇楷程領款後未交付款項給我但有請我喝飲料」等語(本院金訴893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58頁、第240頁至第257頁)。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張智凱領款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款項交付簡浩羽,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乙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層轉匯至蘇楷程帳戶,嗣由簡浩羽駕車搭載陪同蘇楷程臨櫃取款209萬4000元等情,此有前揭關於認定張智凱犯罪事實所憑各項證據及告訴人李清德指訴(偵923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與蘇楷程證述(警220卷第9頁至第13頁、警220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219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219卷第74頁至第75頁、警539卷第1頁至第5頁、偵923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金上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和黃子芸所申辦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20卷第44頁至第45頁、警539卷第15頁至第16頁)、邱建平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20卷第46頁至第47頁)、蘇楷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20卷第48頁至第49頁)、蘇楷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220卷第50頁至第53頁)、蘇楷程帳戶交易明細(訴370卷一第59頁至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0卷第30頁至第43頁)、李清德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20卷第88頁至第92頁)、告訴代理人林雅雲與乙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20卷第93頁至第105頁)、李清德之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警220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蘇楷程與簡浩羽、蘇楷程與暱稱「HaoY」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23卷第199頁至第221頁)、蘇楷程手機翻拍照片、蘇楷程與「平欸」對話紀錄截圖(警220卷第68頁至第8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偵219卷第35頁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偵219卷第50頁至第5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偵219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蘇楷程和簡浩羽於112年10月3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取款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院訴370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第271頁至第279頁)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本院訴370卷一第355頁至第372頁)可佐,且為簡浩羽所不爭執(本院金訴893卷第104頁、第166頁、本院金訴171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簡浩羽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①在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中如欲與來歷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時,因

可能存有遭受對方詐欺或債務不履行風險,故於締約磋商過程須留存聯繫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契約約定內容,方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為一般經濟活動交易常態。然簡浩羽於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曾經與張智凱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以為憑據,則其所為幣商抗辯情節已非無疑。②張智凱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領款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予簡浩羽受領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共計13次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我於112年4月間想賺錢在臉書看到廣告,因而與簡浩羽互加飛機通訊軟體向其詢問賺錢方法,當時簡浩羽稱提供金融帳戶幫他把錢領出來就可以賺到錢。簡浩羽向我表示因為銀行對虛擬貨幣買賣十分排斥,因此會以工程行名義匯工程款至我的金融帳戶,只要我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所領取的現金交給簡浩羽,我就能每提領30萬元獲得1000元的報酬。我會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取款均是簡浩羽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叫我去提領給他,且簡浩羽向我表示若取款過程中銀行詢問用途就回稱是工程款。我沒有虛擬貨幣帳戶或電子錢包也沒有向簡浩羽購買過虛擬貨幣。我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簡浩羽後,簡浩羽並沒有將虛擬貨幣轉給我,我們完全沒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等語(警162卷第1頁至第8頁、偵409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458卷第3頁至第12頁、偵113卷第20頁至第21頁、警458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113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113卷第50頁至第55頁、警597卷第5頁至第8頁、偵332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金訴893卷第203頁)。

③觀諸張智凱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其於警詢時係以詐欺、洗錢

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業即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其表示無需委任辯護人且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詢問過程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且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於甲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和盤托出簡浩羽指示其領取贓款並負責收水等情,而張智凱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罪,實無配合檢警辦案而虛構事實之可能與必要。再勾稽張智凱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對於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且無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無任何買賣虛擬貨幣經驗,僅單純想要賺錢而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簡浩羽,進而鋌而走險依簡浩羽指示擔任甲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並將贓款交付簡浩羽收水即得獲取不法報酬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均十分明確且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若其所述內容非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張智凱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

④佐以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張智凱每每於款項自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均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於短暫時間內抵達各金融機構臨櫃全額提領殆盡,張智凱如此精準掌握取款節奏且知悉何時會有款項匯入而得以金錢入袋後立即領出,顯然本案帳戶是甲詐騙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圈存,因而立即由簡浩羽指示張智凱擔任取款車手將詐騙贓款自本案帳戶領出,方屬實情。張智凱既然自始未曾向簡浩羽購買虛擬貨幣而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則簡浩羽所稱向張智凱收款係賣幣所得之幣商抗辯,實屬異想天開而毫無憑據,顯然甚難採信。⑤簡浩羽雖提出地址查USDT/TRX數據分析平台(下稱本案分析平

台,本院金訴893卷第79頁)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下稱本案交易紀錄,本院金訴893卷第59頁)欲證明其收款後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張智凱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然張智凱明確證稱其名下並無任何虛擬貨幣帳戶或電子錢包,已如上述,且簡浩羽既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5月2日起即與張智凱開始為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則本案分析平台自應存有簡浩羽於該日期將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然本案交易紀錄創建時間卻是在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15分24秒(本院金訴893卷第59頁),且其後始陸續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簡浩羽向張智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收款後並無任何轉出虛擬貨幣紀錄,則本案交易紀錄真實性顯然十分可疑而難以率加採信。

⑥至簡浩羽雖辯稱本案交易紀錄有所缺漏是因其電子錢包先前

曾遭盜用等語(本院金訴893卷第253頁),然留存於本案交易平台之本案交易紀錄既係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使用者參與交易紀錄而自動儲存於該網站之互動紀錄,自非如人工手寫記帳存有錯漏不精確之疑慮,即便簡浩羽之電子錢包遭盜至多僅係其內虛擬貨幣受他人無權處分,尚不致於先前交易紀錄即因此煙消雲散而人間蒸發於無形,況簡浩羽亦自承本案交易紀錄查無其與張智凱於如附表一編號7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後之轉幣資料(本院金訴893卷第254頁),斷無可能本案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會在依照時序先後連續記載情形下,無故憑空消失本筆交易紀錄,益證簡浩羽所提本案交易紀錄存有偽(變)造高度疑慮致證明力十分低落,自不能單憑此反於真實而甚為可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精心設計之交易紀錄,即率爾執為有利簡浩羽之認定。

⒉犯罪事實三、四【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①簡浩羽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騎車時遇到蘇楷程,當時蘇楷

程問我在做什麼工作,我表示是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蘇楷程稱也想做這個工作,我因此叫蘇楷程在臉書虛擬貨幣社圑刊登收購或販賣虛擬貨幣貼文,接著在不特定時間就會有不特定的人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我再提供『免責聲明』並教蘇楷程如何與跟客戶應對。112年10月2日有客戶詢問蘇楷程購買虛擬貨幣,蘇楷程問我接下來要如何處理,我跟蘇楷程表示要先向客戶報價,確認後我跟蘇楷程說再向客戶要求提供身分證及匯款存摺封面照片並進行視訊實名認證,接著提供金融帳號供客戶匯款,客戶匯款後由蘇楷程去提領客戶款項再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我,由我去找虛擬貨幣幣商買虛擬貨幣,再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蘇楷程後由蘇楷程轉給買家。當時是因蘇楷程稱找不到幣商可以買幣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忙換幣,我才向蘇楷程表示將錢領出來給我,我可以幫忙換成等值虛擬貨幣給蘇楷程」等語(警220卷第1頁至第6頁、偵219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簡浩羽自承確有向蘇楷程介紹「工作」並向蘇楷程收款等行為模式,則其於審理時稱僅單純陪同取款之辯詞(金訴171卷第42頁),顯難輕信。

②佐以蘇楷程歷次證述均證稱「我與簡浩羽是騎摩托車認識的

車友,當時會加入乙詐騙集團是簡浩羽向我表示有種虛擬貨幣買賣的賺錢管道,我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付簡浩羽後每提100萬元就可以獲取1萬元報酬。

我同意後就將金融帳戶傳送給簡浩羽使用。簡浩羽於112年10月1日先以飛機通訊軟體向我表示『明天要開始做虛擬貨幣買賣』,其後簡浩羽再於10月2日上午10時要我加『平欸』為好友,雖然我和『平欸』的對話記錄看起來是他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但其實是簡浩羽叫我去加『平欸』為好友。我和『平欸』對話中雖提到視訊驗證但根本沒有視訊,鏡頭也是黑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和『平欸』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和免責聲明都是簡浩羽用飛機通訊軟體複製給我轉貼至『平欸』的對話紀錄,。與『平欸』的對話紀錄是簡浩羽手把手教我,目的就是要領錢。其後蘇楷程帳戶有匯入209萬8000元,我收到這筆錢後沒有實際轉出虛擬貨幣給『平欸』,所謂的虛擬貨幣買賣只是誆騙的說詞。簡浩羽先指示我於同(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再約定地點交付給他,但我提領時被警方查獲沒能順利領出款項。簡浩羽再指示我於隔(3)日去領款,這次簡浩羽有開車載我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我領完後直接在車上將款項交給簡浩羽。我聽從簡浩羽指示去提錢及交款有得到1萬元報酬」等語(警220卷第9頁至第13頁、警220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219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219卷第74頁至第75頁、警539卷第1頁至第5頁、偵923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金上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金訴893卷第211頁至第220頁),已明確證稱簡浩羽除向其介紹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可分得一定比例的報酬外並提供虛假虛擬貨幣買家帳號「平欸」和免責聲明,用以魚目混珠以假亂真方式掩飾取得贓款之來源,且簡浩羽於112年10月2日指示蘇楷程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款項未果後,翌日再親自陪同蘇楷程至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提領款項,得手後隨即將209萬4000元交付予簡浩羽收受,而蘇楷程確因此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李清德所受損害(偵219卷第50頁至第54頁),若非確有其事蘇楷程決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並無端讓自己亦成立犯罪且甘願支付償金賠償李清德所受損害,堪認蘇楷程證述內容係照實陳述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

③再比對蘇楷程於112年10月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取款失敗後,簡浩羽與蘇楷程女友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簡浩羽告以「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領台企你會願意嗎」、「因為目前能確定的是給你的人沒問題然後簿子跟卡片都不在警方那所以他們查不到流水」、「基本上偏鄉不可能因為沒有專案也沒有偵查如果有一樣律師協助處理像今天這樣進去我就請律師打電話照會因為就是確認資金沒有問題」等語,而蘇楷程女友則回稱「他(指蘇楷程)現在怕又被抓 他現在已經煩到不想回家了」、「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等語,顯然簡浩羽指示蘇楷程前往金融機構自蘇楷程帳戶提領款項行徑十分詭異明顯涉及刑事犯罪,簡浩羽及蘇楷程對於取款來源為詐騙贓款而非合法虛擬貨幣買賣而可能衍生刑事責任均心知肚明,而蘇楷程因取款失敗而有所退縮遲疑而生打退堂鼓之意時,簡浩羽仍以偏鄉無偵查活動說詞欲說服蘇楷程繼續提領款項而毫無懸崖勒馬之意;復勾稽簡浩羽與蘇楷程於如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蘇楷程擔心自己所涉責任而再三向簡浩羽質問「你那時候不是說會保我沒事」、「那如果說完有後續你要怎麼處理如果真的被判了怎麼處理?」、「那當初這件事還沒處理好我錢就不要領出來給你就好」、「那我先問你如果後續要怎麼處理」,簡浩羽則回稱「所以才教你怎麼說」、「我能做的就是把該教的教你確保沒事」、「如果是說你就是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你的身分也會變成被害者」、「你就說我怎麼知道筆錄是要怎樣 警察打什麼叫我照念而已」、「不能有第二個人出來和你不知道金錢來源客戶臉書找來我這的也不是我自己找的對話紀錄那時候怕到不敢做就刪掉了我也不知道要留我只做一次也沒賺到錢」、「這錢換成泰達幣還給對方了對方不認識」等語,顯見簡浩羽除指示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外並於事後指導蘇楷程假借虛擬貨幣幣商身分應對檢警偵訊,藉以規避刑事責任,至為明確。綜合如附表三、四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簡浩羽先指示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事後再指導蘇楷程假借幣商身分推卸責任,自得執此等對話紀錄佐證蘇楷程證述其受簡浩羽介紹其款項提領工作等情節屬實,益證簡浩羽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而本案甲詐騙集團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而由張智凱取款;乙詐騙集團則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匯款層轉至蘇楷程帳戶而由蘇楷程取款,足見甲、乙詐騙集團均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實行詐騙等電信流及網路流與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2人等資金流成員,被告2人及簡浩羽於犯罪事實一、三自係參與以實行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甲、乙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無訛。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而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彼此互為分工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被告2人既分別與甲、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針對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㈡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㈢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且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及簡浩羽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張智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簡浩羽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張智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簡浩羽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張智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簡浩羽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是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中雖有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散布詐欺取財訊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2人僅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難認其等對於甲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有所預見,自難論處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併指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加入甲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及簡浩羽於犯罪事實三加入乙詐騙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2人參與甲詐騙集團及簡浩羽如附表一編號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參與甲、乙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2人所參與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簡浩羽參與乙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時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簡浩羽就犯罪事實三與如附表一編號9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應屬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見解,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實體法上為了避免過度評價,不將「繼續犯」性質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為數罪,僅就和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最能彰顯行為人同一犯意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程序法上,為了避免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發覺、偵查進度之不同而先後繫屬法院、由不同法官審理之情形,若依上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見解,因兩罪屬於裁判上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法院仍須探求行為人「另一部」「絕對」、「實際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何,致起訴範圍處於浮動狀態之困擾,故有採「相對首次」概念之必要,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此見解重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倘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先後繫屬於法院,適由相同之法官合併審理,其審理範圍即應合併觀察,不再以案件繫屬先後為斷,而應以合併審理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使實體法之競合評價更為適當,也無礙程序法審理範圍之特定。是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因追加起訴後繫屬於本院,但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二案件既經本院合併審理,仍應以被告2人參與甲詐騙集團後各次加重取財犯行中之「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尚有未洽,本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至簡浩羽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營偵字第518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該案犯罪事實係簡浩羽於112年6月起加入「阿傑」、「吳文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金訴893卷第81頁至第85頁),顯與其於本案中所參與甲、乙詐騙集團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一並指明。

七、被告2人及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簡浩羽及乙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張智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簡浩羽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智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行為後,詐危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逕予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張智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已經扣案且其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已自動繳回,則張智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張智凱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張智凱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智凱於偵查及審理始終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簡浩羽始終否認犯罪,自均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因張智凱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至公訴檢察官論告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被告未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固屬卓見,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所持見解(詳細論述見該裁定理由),並認為:

㈠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

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前後共出現二次「犯罪所得」之用語,

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二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㈢從而,本院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車手及收水而參與甲、乙詐騙集團之行為分工,於甲、乙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均應予嚴正非難。再考量張智凱並非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其雖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張智凱所參與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且僅係受命於簡浩羽指示取款,較之簡浩羽及甲詐騙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危險性應較輕微,且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有減刑事由之量刑減輕因子;簡浩羽參與甲、乙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指示張智凱及蘇楷程擔任取款車手並負責收水於集團中地位顯然較高,且簡浩羽於蘇楷程於擔任車手取款失敗信心動搖之際,仍傳送如附表三、四所示對話內容指示蘇楷程繼續取款並指導如接受檢警偵訊時應如何應對而有明顯勾串刻意使案情陷於真偽不明之行為,足見惡性甚深,且簡浩羽於審理期間面對相關明確具體事證,仍有恃無恐而全盤否認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加以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始終不佳,簡浩羽縱有緘默權利然不表示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張智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祖母同住,從事大卡車及怪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自陳擔任車手是因家庭經濟不好想要多賺一些家用之犯罪動機,簡浩羽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中古車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對張智凱量處適當之刑與對簡浩羽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張智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簡浩羽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行為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張智凱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甲、乙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張智凱自陳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和收水工作 宣告刑 1 李幼麒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資訊,李幼麒瀏覽該投資廣告後,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鴻財富營業員-吳美慧」向李幼麒佯稱「投資飆股商學院鋼盔戰對擺趴獲利計畫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李幼麒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70萬元至潘美琪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自潘美琪帳戶轉匯70萬元至劉盛發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劉盛發帳戶轉匯85萬元至張智凱合庫帳戶。 張智凱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張智凱合庫帳戶內85萬元後,隨即於嘉義市某處將該筆贓款交付簡浩羽受領層轉上繳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郭素如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資訊,翁川萌瀏覽該投資廣告後,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源通」、「研鑫」向郭素如佯稱「下載研鑫APP儲值操作下單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郭素如於112年5月25日【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呂茗富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呂茗富帳戶轉匯45萬元至銓隼工程行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73萬5010元至張智凱合庫帳戶。 張智凱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張智凱合庫帳戶內73萬元後,隨即於嘉義市某處將該筆贓款交付簡浩羽受領層轉上繳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翁川萌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資訊,翁川萌瀏覽該投資廣告後,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坤諭」、「研鑫」向翁川萌【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郭素如】佯稱「下載源通、鼎盛APP儲值操作下單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翁川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5萬元至呂茗富帳戶。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劉玉鳳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資訊,劉玉鳳瀏覽該投資廣告後,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建宏」、「CVC客服」向劉玉鳳佯稱「加入CVC交易平台課程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劉玉鳳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鄭芳如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匯28萬5000元至銓隼工程行帳戶。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廖國濱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資訊,廖國濱瀏覽該投資廣告後,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合鑫證券」、「彭倩」向廖國濱佯稱「下載合鑫APP儲值操作下單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廖國濱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慕荻工程行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慕荻工程行帳戶轉匯99萬8500元至銓隼工程行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自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82萬9050元至張智凱合庫帳戶。 張智凱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張智凱合庫帳戶內82萬元後,隨即於嘉義市某處將該筆贓款交付簡浩羽受領層轉上繳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黃勺芬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資訊,黃勺芬瀏覽該投資廣告後,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助教」向黃勺芬佯稱「下載合鑫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黃勺芬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慕荻工程行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自慕荻工程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銓隼工程行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40萬50元至張智凱中信帳戶。 張智凱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張智凱中信帳戶內39萬元後,隨即於嘉義市某處將該筆贓款交付簡浩羽受領層轉上繳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古麗筠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資訊,古麗芸瀏覽該投資廣告後,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建宏」、「CVC客服」向古麗筠佯稱「加入CVC交易平臺課程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古麗筠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7分、3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起訴意旨誤繕為10元】至盧宇鉉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自盧宇炫帳戶轉匯109萬元至銓隼工程行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84萬45元至張智凱合庫帳戶。 張智凱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張智凱合庫帳戶內80萬元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84萬元)後,隨即於嘉義市某處將該筆贓款交付簡浩羽受領層轉上繳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陳沛緹【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獲利資訊,陳沛緹瀏覽該投資廣告後,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莊佳琪」、「語馨」向陳沛緹佯稱「投資和鑫證券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陳沛緹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慕荻工程行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自慕荻工程行帳戶轉匯149萬7000元至銓隼工程行帳戶。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自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32萬25元至張智凱一銀帳戶。 張智凱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張智凱一銀帳戶內之32萬1000元得手,然因行員發覺有異通報員警盤查張智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李清德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追加起訴書】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向李清德佯稱「股票短線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李清德依指示委託林雅雲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90萬元至黃子芸帳戶。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40分、41分許,自黃子芸帳戶分別轉匯80萬元、200萬元、9萬8000元至邱建平帳戶。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1分、25分許,自邱建平帳戶分別轉匯200萬元、9萬8000元至蘇楷程帳戶。 蘇楷程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蘇楷程帳戶內之160萬元時,因承辦行員察覺有異而未能順利領取,簡浩羽即於翌(3)日下午3時19分許,駕車陪同蘇楷程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由蘇楷程臨櫃提領蘇楷程帳戶內之209萬4000元後,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簡浩羽受領層轉上繳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簡浩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1 現金 32萬1000元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62卷第18頁至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162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113卷第10頁至第12頁)。 2 張智凱一銀帳戶存摺 1本 3 張智凱合庫帳戶存摺 1本 4 張智凱中信帳戶存摺 1本 5 Iphone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晶片卡:0000000000) 1具附表三:簡浩羽與蘇楷程女友對話紀錄節錄簡浩羽(暱稱羽):A 蘇楷程女友 :B 【偵92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A: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 領台企 你會願意嗎 B:他現在怕又被抓;他現在已經煩到不想回家了 A:因為目前能確定的是 給你的人沒問題 然後簿子跟卡片都 不在警方那 所以他們查不到流水 B: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 A:但要確定 手機要拿到後 再動作 (中略) A:基本上 偏鄉不可能 因為沒有專案 也沒有偵查 如果有 一 樣律師協助處理 像今天這樣 進去 我就請律師打電話照會 因為就是確認資金沒有問題 B:等我一下 你跟他講比較清楚 A:好 不要電話 因為我還在公司附表四:簡浩羽與蘇楷程對話紀錄節錄簡浩羽(暱稱HaoY):A 蘇楷程 :B 【偵923卷第207頁至第221頁】 (前略) B:你那時候不是說會保我沒事 A:嘿啊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 B:那如果說完有後續你要怎麼處理 如果真的被判了怎麼處 理? A:正常說 沒可能被判 B:那當初這件事還沒處理好我錢就不要領出來給你就好 (中略) A: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 我能做的就是不要有傷害 或傷害 最低 何況沒做 律師也不是說我用就用 那都是那些阿哥在 處 理的東西 我能做的 就是把該教的 教你確保沒事 我也 好幾張啊(簡浩羽傳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中略) B:那我先問你 如果後續要怎麼處理 A:你要先去看這次他們怎麼說 偵查庭就只是問話而已 簡單來 說 你會要開庭 是因為你筆錄說有人指使 如果是說你就是 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你的身分也會變成被害者 (中略) B:然後跟他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這樣嗎 A:對啊 你本來就不知道對方的金錢來源 怎麼會構成詐欺 不 知者無罪啊大哥 那時候當天我都有跟你說 第一 你自己在 做 第二 你不知道金錢來源 這樣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 B:那如果他問更深是直接跟他說我第一天做我也不太了解這樣 嗎 A:對阿 你就說我怎麼知道筆錄是要怎樣 警察打什麼 叫我照 念而已 B:(OK圖示) A:能明白嗎 不能有第二個人出來和 你不知道金錢來源 客戶 臉書找來我這的 也不是我自己找的 對話紀錄 那時候怕到 不敢做就刪掉了 我也不知道要留 我只做一次 也沒賺到錢 B:如果說 那個人是誰 前那去給誰了 A:這 錢換成泰達幣 還給對方了 對方不認識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