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宇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文權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文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家宇、黃文權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家宇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梅北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黃文權,黃文權再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粉絲專頁公開刊登販售嬰兒用品之廣告,適林宥妤瀏覽該廣告後,聯繫INSTAGRAM帳號「rafomywoda_390」、暱稱「愛心寶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勇」後遭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依指示匯款支付款項可解除銀行帳號第三方認證無法收取中獎獎金問題云云,致林宥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17時7分、同日17時10分、同日17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宥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妤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權未經具結之詢問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家宇之辯護人主張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文權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對案情已為相當充分之證述,並無符合上開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故其此部分筆錄,對於被告吳家宇應無證據能力(然對於被告黃文權仍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宇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除黃文權之詢問筆錄外,其餘證人所有供述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家宇及辯護人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權,其於偵訊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219頁)。訊據被告吳家宇固坦承有將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黃文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黃文權說要儲值博弈網站,他說他認識高層,伊就把卡片給他,他可以先讓伊有點數可以玩,說要給伊2萬元的遊戲幣,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經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此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二、被告吳家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獲利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

㈡經查,被告吳家宇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黃文權,任由並非至親或摯友之被告黃文權做為有關博弈等相關作業之處理,已有違常情;況且,證人即被告黃文權並於本院中證述:伊交付吳家宇的帳戶,對方說會給伊博弈或贓錢總結的1至2%。伊有當面跟吳家宇說會分給他;伊有向吳家宇說是類似博弈出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參以被告吳家宇自承:黃文權說要儲值博弈網站,他說他認識高層,伊就把卡片給他,他可以先讓伊有點數可以玩,說要給伊2萬元的遊戲幣,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相互勾稽足知,被告吳家宇交付帳戶,原係期待可以獲得遊戲幣之代價,但僅交付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其應可預見其中必有蹊蹺;再者,被告吳家宇於偵查中更陳稱:伊先跟對方借2萬遊戲幣,用伊帳戶資料當抵押品,等伊在網站上贏得彩金,伊可以贖回伊的帳戶,卡片不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家宇當時乃係為了取得遊戲幣而交付帳戶,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洗錢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家宇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吳家宇、黃文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再者,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2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被告2人對此等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見本院卷第50、219頁),已無礙其等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於本案帳戶,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家宇、黃文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吳家宇、黃文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又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黃文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219頁)。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家宇、黃文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本案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吳家宇犯後否認犯行,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責任;被告黃文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等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又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中有取得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暨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吳家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併斟酌被告吳家宇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認被告吳家宇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林宥妤所言: ㈠113.1.2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2-55頁) ㈡113.2.2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6-57頁) 二、被告吳家宇所言: ㈠113.2.4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頁) ㈡113.8.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2頁) ㈢113.9.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17頁) ㈣114.3.3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7至48反面頁) ㈤114.5.21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9-65頁) ㈥114.6.1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1-118頁) ㈦114.10.2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17-240頁) 三、被告黃文權所言:: ㈠114.2.17詢問筆錄(見偵卷第31-34頁) 【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吳家宇無證據能力】 ㈡114.10.2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17-2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報案資料: ㈠告訴人林宥妤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70-7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6-69頁) 二、被告吳家宇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9-51、82-84頁) 三、詐欺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66頁) 四、被告吳家宇提出之嘉義營業處輪休表、吉宏興業公司113年1月出勤工作紀錄表(見警卷第13-14頁) 五、黃文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73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7、658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8至23反面頁) 六、被告吳家宇提出之與被告黃文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74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