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茹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佳茹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底某日,參與蕭O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陳佳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陳佳茹與蕭O宏(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佳茹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個人證件資料交由蕭O宏,再由蕭O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莫備琳」(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向嘉義市政府辦理「永欣建材行」之設立登記,並以陳佳茹為前開建材行之名義負責人。嗣「永欣建材行」於113年1月2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完畢,陳佳茹另依蕭O宏之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持「永欣建材行」之登記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在嘉義市西區劉厝里某釣蝦場,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蕭O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由賴彥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81、4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內。陳佳茹再依蕭O宏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2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欲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贓款時,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而遭當場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戊○○、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佳茹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3128卷第293-296頁,本院卷第156、175-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1181卷一第101-107、37-38、49-51頁,警卷第14-1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是依照同案共犯蕭O宏之指示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並交
付帳戶資料,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永欣建材行」除了自己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外,有同案被告歐重埕為工程行之員工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參與本案之共犯除了同案共犯蕭O宏以外尚有其餘第三人存在等節,已有所認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本欲提領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並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試圖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以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行為核屬著手於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於審理中亦供稱:沒有獲得報酬,因為對方說要交易成功才會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未遂犯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及未遂犯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仍為「2月未滿至5年未滿」。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各4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欲提領贓款時,隨即遭員警查獲,而本案告訴人4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已遭凍結,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能成功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本案並未產生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論以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是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之車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尚不得逕以該款加重事由論之,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相異,且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同案共犯蕭O宏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犯前開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能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參以卷
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均未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並
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高層人員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之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案發當時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被告現扶養未滿周歲之年幼子女,如使被告入監服刑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失去經濟、親情之依靠,造成後續社會問題,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自白犯行之部分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已充分評價。另被告縱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而屬邊緣之角色,惟若非有被告此等提供帳戶並提領車手角色之存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順利詐得告訴人4人知受騙款項?又被告屬於邊緣角色等事由,以及扶養年幼子女等,均應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一併審酌評價,本案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欲提領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於主文定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丁○○總額10萬元完畢;已賠償告訴人乙○○總額3萬元完畢;應賠償告訴人戊○○總額3萬6,000元,已給付6,000元;應賠償告訴人甲○○總額20萬元,已給付10萬元,後2人餘款給付方式均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戊○○、甲○○2人損害賠償。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申辦目的就是給同案共犯蕭O宏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內餘款部分都不是我的,對於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可知本案帳戶僅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人頭帳戶,並無其他合法正當用途,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本案帳戶內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經員警查獲後,本案帳戶內尚有97萬5,000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仍應扣除被告已賠付即發還告訴人4人之金額(共計23萬元,多賠付告訴人戊○○6,000元之部分不扣除),故應沒收74萬5,000元。至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仍應將被告另依附表四所示條件已賠償之部分扣除,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聯繫同案共犯蕭O宏,以及欲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華南帳戶) 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麗婷」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即可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3時5分許,轉帳3萬元。 113年3月8日13時58分,轉帳36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靜宜」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加入會員,即可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3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LINE暱稱「小笛」,向告訴人佯稱:要借3萬元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3時34分許,轉帳3萬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宏亞投資客服」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即可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逕予更正),轉帳20萬元。 113年3月8日14時59分,轉帳60萬元。附表二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陳佳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陳佳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之部分 陳佳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陳佳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 物品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取款憑條1張 3 第一銀行存簿1本 4 本案帳戶內部分餘款74萬5,000元附表四被告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戊○○餘款3萬元完畢。 被告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至餘款1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表五
1、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告訴人戊○○與全啟投資的聊天記錄(113偵字3128號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二193) (5)告訴人戊○○提供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轉帳明細、存摺封面資料(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000-000) (0)帳戶個資檢視(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二191)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二195)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6-17)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8) (3)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20-25、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27)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9) (6)帳戶個資檢視(劉啟忻)(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一127)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6) (8)告訴人劉啟忻轉帳明細表(113偵字3128號513)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000-000) (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一185)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一189) (4)網路轉帳明細(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一193) (5)告訴人乙○○轉帳明細表(113偵字3128號515) (6)帳戶個資檢視(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一183)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一187)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一191) 4、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告訴人林馨彤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000-000) (0)告訴人甲○○轉帳明細表(113偵字3128號517)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字3128號211-213,警卷64) 6、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檢113偵字31181號卷○000-000,113偵字3128號55-57、181-183)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8-31)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內容截圖)(警卷38-61) 9、嘉義市政府函(113/1/2府建商字第1130170004號)翻拍照片(警卷44) 10、扣案一銀存摺(本案帳戶)、一銀取款憑條照片(警卷62-63) 11、工程合約書(賴彥均、永欣建材行陳佳茹)(警卷65-69) 12、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2024/6/17一嘉義字第000082號)及函附本案帳戶113年3月11日提領96萬元之影像光碟乙片、領款照片(113偵字3128號255-259) 13、同案共犯蕭O宏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13偵字3128號00-000) 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字657號) (113偵字3128號153) 15、扣案物品照片(113偵字3128號161-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