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號、114年度偵字第737號、114年度偵字第738號、114年度偵字第739號、114年度偵字第740號、114年度偵字第741號、114年度偵字第742號、114年度偵字第743號、114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盛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盛造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因其友人陳玉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有罪確定】債務問題需錢孔急,乃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盛造收受後,陳盛造再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陳盛造並因此獲德陳玉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居間報酬。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盛造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核
與證人陳玉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812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偵295卷第73頁、偵736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他659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89卷第23頁至第123頁、偵812卷第51頁至第156頁)、陳玉屏提出「謝勝富」承諾書(偵812卷第337頁)、陳玉屏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812卷第339頁至第379頁)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他146卷第65頁至第72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緣由,雖經陳玉屏證稱「我向被告
借款積欠債務4000元,被告向我表示借用帳戶1個月即可抵銷債務,我因此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用以抵債」等語(偵812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偵295卷第73頁、偵736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他659卷第86頁至第87頁),然此情則為被告堅詞否認,勾稽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陳玉屏間對話紀錄(偵812卷第339頁至第379頁),可知陳玉屏因債務問題需錢孔急,因而不斷向探詢被告有無出售易付卡或動滋卷與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以換取對價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對話中向陳玉屏明確表示「資料不是我在收集的,我怎麼跟你確定時間,我也有在催,還是得等人家收齊啊,資料不齊弄不開不是更麻煩?讓你賺錢,結果我還要被扣錢」、「那我也是想說你一直說沒錢、想借錢什麼的,才想說有這條不用還的!」、「剛好你一直在說沒錢要借錢什麼的,才會跟你提這個,我的出發點本來也是想說不要讓你去借那個什麼10天2千的!」、「是他們要收去使用,不是我」、「你收的錢也是他們付的,不是我的錢」,而陳玉屏亦回應「一開始我也說了,我寧願去借高利,也不要警示戶,我沒跟你說過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錢是你給的」等語,足見陳玉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收有對價,且若係被告主動要求陳玉屏交付本案帳戶抵償債務,又何須於陳玉屏向被告反應其無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時,被告回稱「你上次說要用帳戶?真的沒辦法我就先借你一個空的唄,我自己的」,且其後確將其個人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借予陳玉屏使用(偵736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確係因陳玉屏缺錢為協助賺取「快錢」而居間以「偏門」方式租售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換取報酬,方屬實情。陳玉屏證述抵償情節實與客觀證據扞格不符,是公訴意旨認「陳玉屏與被告達成以租借帳戶抵債合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並認「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居間陳玉屏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幫助犯」。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居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幫助洗錢之行為。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否認而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居間介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惟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係犯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9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居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難認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先予敘明;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居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91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居間介紹陳玉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供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與朋友同住,及告訴人寅○○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顯失之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㈧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自陳因居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有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如附表一所示各暱稱成員所組成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收簿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陳玉屏有資金需求進而居間聯繫協助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事宜而非主動收購用以抵償債務,且本院無從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且從事收簿手之行為分擔等事實存在,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騙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均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存在,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今彩539內幕四星淑婷」詐欺LINE群組廣告,誘使癸○○加入該群組而向其佯稱「付費即可加入會員並取得今彩359彩卷明牌」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癸○○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12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②癸○○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12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③癸○○所申辦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12卷第39頁至第41頁)。 2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卓琳」向甲○○佯稱「可介紹其自網路購買精品後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909卷第7頁至第9頁)。 ②甲○○提出LINE頭貼、對話紀錄截圖(警909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甲○○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909卷第20頁)。 ④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內頁交易影本(警909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⑤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09卷第11頁第15頁)。 3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思怡」結識戊○○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加戊○○好友而向其佯稱「投資美金可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26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23萬2000元、47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②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95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戊○○提出Century網站頁面、LINE頭貼、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反饋函等截圖(偵295卷第43之1頁至第43之2頁)。 ④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登摺明細(偵295卷第33頁)。 ⑤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5卷第30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5頁)。 4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柳曉雪」結識丁○○,旋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而向丁○○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1萬3925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於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589卷第1-7頁) ②丁○○提出「柳曉雪」FB及LINE頭貼截圖、投資網站登入頁面截圖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89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③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89卷第154頁)。 ④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9卷第135頁至第153頁)。 5 陳惠民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楊莎莎」結識陳惠民而向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注彩卷獲利」等語,致陳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陳惠民於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451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陳惠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51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0頁)。 ②陳惠民提出高雄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51卷第27頁)。 6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杰」與丙○○聯絡而向其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891卷第3頁至第7頁)、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警891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丙○○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警891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③丙○○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警891卷第81頁)。 ④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891卷第89頁至第197頁)。 7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香港籍男子「李凡軒」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庚○○,再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後向庚○○佯稱「本身在香港從事金融業,需要由臺灣金融帳戶匯入保證金,以取得公司退傭」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庚○○於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589卷第9頁至第10頁)、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589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89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③庚○○提出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589卷第180頁)。 ④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9卷第166頁至第179頁)。 8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結識乙○○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建民」加為好友而向乙○○佯稱「因中香港彩,希望能幫忙繳稅金,爾後將到臺灣共同生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589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乙○○提出「陳建民」LINE頭貼及照片、FB頁面截圖(警589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③乙○○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589卷第228頁)。 ④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9卷第191頁至第225頁)。 9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不詳暱稱結識壬○○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並以LINE帳號ID「0000000taiwan」、「Zhangting」向壬○○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壬○○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79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壬○○提出FB、LINE頁面與LINE對話截圖(偵279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③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79卷第55至第75頁)。 寅○○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澳門金沙娛樂城」投資廣告,寅○○瀏覽後與自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客服人員聯繫而向其佯稱「可安裝APP後,匯款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寅○○於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589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寅○○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89卷第244頁至第246頁)。 ③寅○○提出第一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警589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④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589卷第234頁至第240頁)。 丑○○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全民PARTY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丑○○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而向丑○○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丑○○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049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丑○○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049卷第46之1頁)。 ③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049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81頁)。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XiaLin」結識己○○後再以LINE加為好友,而向己○○佯稱「可在投注網站下注遊戲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己○○於110年10月31警詢筆錄(警895卷第1頁至第6頁)。 ②己○○提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截圖、「Xia Lin」FB頭貼頁面、投資平台頁面(警895卷第79頁至第152頁、第158頁至第170頁)。 ③己○○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95卷第154頁)。 ④己○○所有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895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⑤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95卷第63頁至第77頁)。 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劉旺發」結識子○○後再以LINE加為好友,而向子○○佯稱「可投資對獎軟體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子○○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589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子○○提出LINE對話紀錄、「劉旺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截圖(警589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③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589卷第248頁至第252頁)。 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Zachary Edwards」結識卯○○後再以LINE加為好友,而向卯○○佯稱「可投資博奕彩金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卯○○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020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卯○○提出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020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③卯○○提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收據、網頁截圖(警020卷第57頁至第62頁)。 ④卯○○提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公司HK合約影本(020警卷第41頁)。 ⑤卯○○提出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20卷第47頁)。 ⑥卯○○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警020卷第21頁)。 ⑦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20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表二:被告與陳玉屏間對話紀錄節錄被告【小豬】 陳玉屏【沒有成員】 ●2021年11月1日(週一) 15:06 沒有成員 陳小姐您好,您的中信帳戶確認為彰化縣彰化分局 莿桐派出所通報,165案號0000000000,煩請協助 與警方確認,謝謝。 15:23 小豬 等他們東西準備好了跟你說 23:30 小豬 我被扣了5千3 23:50 沒有成員 有三千多跟本沒扣到好嗎 23:50 沒有成員 難不成我要被扣53還要自己繳35 23:51 沒有成員 不對吧 23:52 沒有成員 這不管,妳說我不會變警示戶的 23:53 小豬 這不是在等資料上來開嗎 23:54 小豬 不鎖哪來後面那條 23:55 沒有成員 不管你們要不要黑吃黑,我只擔心我帳戶 ●2021年11月4日(週四) 20:48 沒有成員 好了沒啊 20:49 小豬 還沒,我收到就會通知你 20:50 沒有成員 多久?那一直等不到勒 20:51 小豬 怎麼會一直等不到,我的錢也在裡面好嗎 他們要收齊裡面每一條不同人的資料啊 20:55 沒有成員 現在要叫人匯錢給我吃飯都沒辦法,媽的,請問一 下大約還要要多久 21:04 小豬 資料不是我在收集的,我怎麼跟你確定時間,我也 有在催,還是得等人家收齊啊,資料不齊弄不開不 是更麻煩?讓你賺錢,結果我還要被扣錢,我也很 倒楣好嗎,我也急著想拿我的錢回來 ●2021年11月8日(週一) 10:26 沒有成員 你那有人在收動滋卷嗎 10:26 小豬 那個幹嘛用的? 10:27 沒有成員 運動 10:28 小豬 目前沒人通知要收那個 10:28 沒有成員 嗯 16:41 沒有成員 他們資料準備好了沒 19:26 小豬 還沒,我平均兩天問一次 19:27 小豬 你上次說要用帳戶?真的沒辦法我就先借你一個空 的唄,我自己的 ●2021年12月5日(週日) 12:41 沒有成員 你說有在收易付卡 12:42 沒有成員 還有在收嗎 12:43 小豬 弄易付卡容易出問題,盡量別弄那個 12:44 小豬 最近會有人收身份證印本跟自然人憑證,報稅用的 12:45 小豬 你等那個吧,兩三千左右 12:45 沒有成員 我現在要 12:46 小豬 現在這個時間,我也沒辦法幫你賣易付卡 ●2021年12月20 (周一) 05:25 小豬 那我也是想說你一直說沒錢、想借錢什麼的,才想 說有這條不用還的!那後來我也跟你說等處理完, 裡面的你拿一半,不像當初說的7/3的20%了!乾脆 一點,我的份也給你,等結束開了你拿4分之3,但 是我被扣的5千多要還我!反正再來就先等後續, 現在急也沒辦法不是! ●2021年12月29日(周三) 05:33 沒有成員 自然人憑證 05:33 沒有成員 妳們怎麼收? 09:08 小豬 蛤〜你怎麼知道 09:48 小豬 上一批出了,還有下一批的話再通知你 09:49 小豬 價格不高2~3.5不一定,看收的公司開多少 ●2022年1月2日(周日) 02:53 沒有成員 你可以老實說嗎?你把我的戶頭拿去做了什 麼?詐騙?洗錢? 04:22 小豬 什麼東西?不是我用的啊 04:23 沒有成員 那是不是你收的,你當下會不清楚? 04:25 沒有成員 有人說-別貪那些錢,不然我會更死 04:25 小豬 人家使用的,不是我使用的 ●2022年2月8日 13:23 小豬 你先不用那麼氣,這張會給你,如果不給你 ,我 也不會一直跟你說這個,當初也是對方說最後不會 被判詐欺,然後又剛好你一直在說沒錢要借錢什麼 的,才會跟你提這個,我的出發點本來也是想說不 要讓你去借那個什麼10天2千的!那現在事情已經 發生了,我也不是放著不理你,你先不用那麼氣, 等東西到,然後教你怎麼說,最後就不會是人家提 告的罪名了 17:16 沒有成員 一直跟我說別人都拿分紅了,我還在拖…還有什麼 叫傷害降到最低?當初一開始講你怎麼跟我說的, 我又是怎麼跟你說的,千萬千萬不要警示戶跟卡詐 欺,你跟我說什麼…不會不會的…現在改說把傷害 降低?你一直說在等東西到,等東西到,我已經等 你等多久了,東西還沒等到到底是在三小啦,!一 開始我也說了,我寧願去借高利,也不要警示戶, 我沒跟你說過嗎?請問 17:26 沒有成員 你不知情?你收簿子的耶 17:26 小豬 是他們要收去使用,不是我 17:26 沒有成員 幫我處理什麼?這些是你保證不會發生的耶,跟我 說沒用 17:27 小豬 你收的錢也是他們付的,不是我的錢 17:27 沒有成員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錢是你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