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遠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第7至8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特定條文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另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法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就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8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所示詐欺方式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錢佳陞、黃國清係遭詐欺集團以臉書、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卷第126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臉書、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方式,對錢佳陞、黃國清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將自己變更登記為玉辰公司之董事,並將以玉辰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帳戶、台企帳戶、玉山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後,再將其雙證件、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影本、印章及本案3帳戶交付予「阿宏」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下稱張龍豪等18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且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⑵被告因日常生活單純,社會經歷較一般人低落,致被告遭不法集團所利用,而被告現已知悉應遵守法紀,悛惡向善,現今被告生活穩定,平日皆忙於工作及與家人相處,觀諸上情,被告所涉犯行程度非深,核與不法集團之首腦、車手迥然有別,是被告誠非十惡不赦之徒,對於社會之危害極其有限,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情形,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卷第307至314頁),惟查:
⑴就辯護人上述辯護理由⑴部分,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陳述內容包含該當於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陳述之內容是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辯稱:「(檢察事務官問:幫助詐欺、洗錢是否認罪?)不認罪」、於114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辯稱:「(檢察事務官問:幫助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12至13、44至4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未表示承認意思,應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理由。
⑵就辯護人上述辯護理由⑵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坦承其於本案行為前曾向中租迪和辦理貸款,具有合法貸款經驗,且未任職或入資玉辰公司(金訴卷第123頁),主觀上能預見辦理貸款將自己變更登記為玉辰公司董事,並將以玉辰公司名義所申設本案3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後,再將其雙證件、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影本、印章及本案3帳戶交付予「阿宏」,非屬正常貸款流程,且可能幫助「阿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為獲取貸款金錢,仍為本案犯行,相較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堪認被告所涉犯行之惡性較為重大;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導致張龍豪等18人受損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97萬元,且被告僅與告訴人夏明琴、羅妃秀、巫張秀蘭、廖阿妹、曾凱煊等5人(下稱夏明琴等5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總計僅212萬元(僅約占本案受損總金額之13.3%),尚有其餘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未和解金額總計高達1,385萬元(約占本案受損總金額之86.7%),足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所生損害非輕,是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獲取貸款金錢,以
賠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中之另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合法貸款經驗,且未任職或入資玉辰公司,主觀上能預見辦理貸款將自己變更登記為玉辰公司董事,並將以玉辰公司名義所申設本案3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後,再將其雙證件、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影本、印章及本案3帳戶交付予「阿宏」,非屬正常貸款流程,且可能幫助「阿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如付出勞力賺取薪資、向親友或合法放貸公司為借款等方式),卻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張龍豪等18人受損金額總計高達1,597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張龍豪等1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夏明琴等5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總計僅212萬元(僅約占本案受損總金額之13.3%),並有依約給付賠償金(然每月僅各給付夏明琴等5人1,000元),惟尚有其餘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未和解金額總計高達1,385萬元(約占本案受損總金額之86.7%)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75頁)及所提出調解筆錄翻拍照片(金訴卷第141頁)、被告與其母親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43頁)、和解書(金訴卷第155至169、281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訴卷第171至173、285至303頁)、(被告與告訴人曾凱煊、巫張秀蘭)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75至178頁)、被告與家人合照(金訴卷第315至316頁)、被告弟弟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偏高區間,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任何犯罪習慣,於審理期間
已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失,請鈞院審酌上情為緩刑之諭知等語(金訴卷第307至314頁),雖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且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日至115年1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7頁)在卷可查,則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前案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另被告就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已與夏明琴等5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總計僅212萬元(僅約占本案受損總金額之13.3%),惟尚有其餘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未和解金額總計高達1,385萬元(約占本案受損總金額之86.7%),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非輕,且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損害金額及被害人數非少,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第1項所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 告 張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明知設立公司行號、銀行帳戶並無嚴格之身份限制,並預見倘任意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設立公司並申辦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為「玉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玉辰公司)之董事,復前往銀行將玉辰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張志遠」後,再將其雙證件、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影本及印章交予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張龍豪、陳麗華、夏明琴、羅妃秀、張東泭、巫張秀蘭、黃玉珍、廖阿妹、陳淑紹、陳江謀、錢佳陞、林明村、陳明惠、黃國清、吳榮壽、王宥苹、蘇清文、曾凱煊等18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張龍豪等人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龍豪、陳麗華、夏明琴、羅妃秀、張東泭、巫張秀蘭、黃玉珍、廖阿妹、陳淑紹、陳江謀、錢佳陞、林明村、陳明惠、黃國清、吳榮壽、曾凱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事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因為要貸款,有依「阿宏」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變更申請,並將雙證件、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影本及印章提供給「阿宏」辦理貸款云云。 2.被告無法提供其與「阿宏」有關貸款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於事發後被告亦無報案,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不可採。 2 ⑴告訴人張龍豪、陳麗華、夏明琴、羅妃秀、張東泭、巫張秀蘭、黃玉珍、廖阿妹、陳淑紹、陳江謀、錢佳陞、林明村、陳明惠、黃國清、吳榮壽及曾凱煊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蘇清文、王宥苹於警詢之指訴。 ⑵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附表分別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及台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3.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4年1月14日一信維字第0004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影像。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13年12月3日松南字第1138007493號函暨函附之台企帳號開戶資料、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印鑑卡。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461號函暨函附玉山帳戶基本資料。 1.證明112年7月3日玉辰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及台企帳戶為玉辰公司所申設之事實。 3.證明第一帳戶係玉辰公司申辦。 4.台企帳戶之基本資料負責人於112年7月18日變更為被告之事實。 5.玉山帳戶係以被告為玉辰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6.告訴人16人及被害人2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3本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16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清單 1 張龍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告訴人張龍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中,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好好證券」,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12時41分許 200萬元 第一帳戶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2 陳麗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將告訴人陳麗華加入LINE投資群組「野村證券」中,以不詳暱稱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野村證券」,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1日10時49分許 20萬元 第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夏明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許,將告訴人夏明琴加入LINE投資群組「富貴財學館VIP68群」中,以LINE暱稱「楊詩婷」、「野村證券-劉宥輝」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野村證券」,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0日15時許 30萬元 第一帳戶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村根聯 4 羅妃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將告訴人羅妃秀加入LINE投資群組「菇古涵今-1735楊老師分享群」中,以暱稱「林初夏-富誠創投」、「富誠-龍佳琪」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富誠創投」,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9時41分許 52萬元 第一帳戶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張東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將告訴人張東泭加入LINE不詳投資群組中,以LINE暱稱「溫雅茹」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好好證券」,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8日14時15分許 50萬元 第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6 巫張秀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將告訴人巫張秀蘭加入LINE不詳投資群組中,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野村理財E世代」,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0時15分許 90萬元 第一帳戶 警詢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黃玉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許,將告訴人黃玉珍加入LINE投資群組「鑫源投顧」中,以LINE暱稱「野村證券-蔡詩芸」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野村理財E世代」,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 76萬元 第一帳戶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郵政匯款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8 廖阿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將告訴人廖阿妹加入LINE投資群組「周易易解101福報45群」中,以LINE暱稱「賈志龍」、「李惠婷助理」及「野村控股-蔡世國」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野村理財E世代」,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第一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 9 陳淑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前,將告訴人陳淑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新視界」中,以LINE暱稱「李夢晴」、「張嘉成」及「野村控股-廖子瑩」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野村理財E世代」,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1日12時20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3時14分許 ①100萬元 ②120萬元 第一帳戶 警詢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陳江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陳江謀,復將其加入LINE「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投資群組中,以LINE暱稱「鴻運 簡政樑」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領達利」,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0時27分許 240萬元 玉山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錢佳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告訴人錢佳陞觀覽上開廣告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 劉婭彤」及「運鴻-陳仕傑」向其推薦虛設之不詳投資平台,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 150萬元 玉山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林明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將告訴人林明村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中,以LINE暱稱「陳語彤」、「運鴻-林益銘」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領達利」,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玉山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 陳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將告訴人陳明惠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中,以LINE暱稱「陳語彤」、「運鴻-林益銘」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領達利」,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 85萬元 玉山帳戶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 黃國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告訴人黃國清觀覽上開廣告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楊芷萱」及「經理-黃志遠」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創優富」,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9時18分許 80萬元 玉山帳戶 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創優富」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 15 吳榮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將告訴人吳榮壽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中,以不詳LINE暱稱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領達利」,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0時12分許 80萬元 玉山帳戶 警詢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王宥苹︵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以前,以LINE暱稱「李紫函」向被害人王宥苹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亞東證券」,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台企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17 蘇清文︵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前,以LINE暱稱「郭怡婷」向被害人蘇清文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亞東證券」,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 24萬元 台企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曾凱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暱稱「泳俞」向告訴人曾凱煊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亞東證券」,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4日10時39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企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