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香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3號、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地下匯兌」),竟與越南籍友人阮文勇(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越南間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業務,其等人經營方式為,由A03以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美甲美睫店」,及嘉義市○區○○街00號之「文心滷味熱炒店」為據點,並且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收取客戶交付之新臺幣後,每筆匯兌扣除新臺幣(下同)150至500元不等之手續費,再確認當日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率,計算應兌換之越南盾金額後,使用阮文勇所申辦之越南技商股份商業銀行(Techcom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勇越南帳戶)等越南銀行帳戶,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當地銀行帳戶,或使用上述越南銀行帳戶收取客戶交付之越南盾後,再以現金交付新臺幣給客戶指定之人。A03及阮文勇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為下列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一)A03為A02匯兌越南盾部分:A06於112年7月間,得知A02有將越南盾兌換成新臺幣之需求,亦得知A03有經營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業務,便從中媒介,先由A06向A03取得阮文勇越南帳戶之帳號後,告知A02,A02即囑託不詳之人,使用某越南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共計越南盾25億4,229萬2,000元至阮文勇越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件一所示),A02並透過A06,要求A03先將其中越南盾6億8,220萬元,轉匯到A02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此部分為轉帳非匯兌,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A03將剩餘款項其中越南盾18億5,992萬9,000元部分,兌換為約200萬元,再由A04(無證據證明A04知悉)、A03分別於112年7月20日、21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分別交付100萬元給A06(共200萬元),A06取得上開200萬元後即侵吞入己,拒不交付A02(A06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因A06為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二)A03為洪靖評匯兌新臺幣部分:洪靖評因在臺灣地區從事媒介性交易工作,而其旗下之越南籍女子有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需求,洪靖評即自行或委託不詳之人向該等越南女子收取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金後,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或存款至A03指定之本案郵局或本案京城帳戶,再由A03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使用不詳越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該等越南女子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A03以此方式,共計為洪靖評匯兌597萬0,235元,洪靖評交付款項方式分述如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件二所示):
⒈洪靖評於110年12月8日至112年5月3日間,使用自己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多次匯款新臺幣至本案郵局、本案京城帳戶,共計295萬0,250元。
⒉洪靖評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間,冒用呂婷華名
義(洪靖評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多次臨櫃匯款新臺幣至本案郵局帳戶,共計86萬2,700元。
⒊洪靖評於111年1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間,委託陳奕佐,使
用陳奕佐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多次匯款或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至本案郵局、本案京城帳戶,共計87萬0,600元。
⒋洪靖評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1日間委託廖文嶧,使用
黃彥堯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共計52萬8,200元。
⒌洪靖評於110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委託陳奕佐將欲
匯兌之新臺幣轉帳至謝忠憲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洪靖評以該謝忠憲之中信銀行帳戶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共計75萬8,485元。
(三)A03為黃博信匯兌新臺幣部分:黃博信因購買及進口越南洋蔥,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需求,並得知A03有經營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業務,便於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再由A03兌換為越南盾2億9,920萬元,使用阮文勇越南帳戶,分別於112年9月6日16時31分、17時54分、19時53分許,匯款越南盾6,000萬元、1億3,920萬元、1億元,至黃博信指定之越南Vietcom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四)A03為「思云(愛心圖案)VAN(下稱思云)」匯兌新臺幣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云」之人,因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需求,並得知A03有經營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業務,便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現金10萬元給A03,再由A03兌換為越南盾,委託「阮文如」使用越南銀行帳戶,匯款至「思云」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A03、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至25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6、證人A02、洪靖評、黃博信、呂婷華、陳奕佐、謝忠憲、廖文嶧、黃彥堯在警詢或偵訊所述相符(警字第116號卷第3至9頁、第17頁;警字第726號卷第46頁;警字第534號卷三第592頁;卷五第949至956頁、第977至982頁、第1000至1004頁;卷六第1041至1060頁、第1175至1183頁、第1239至1244頁、第1260至1261頁、第1269至1280頁、第1314至1318頁、第1332至1334頁、第1341至1345頁;偵字第9910號卷第31至32頁、第85至88頁;偵字第10453號卷一第166至169頁;卷二第298頁)。復據越南技商銀行APP(帳號戶名:阮文勇)翻拍照片2張、證人A05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登入IP位址1份、交易明細(匯入款項部分、臨櫃匯款等對象表、現金提款部分)1份、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及登入IP位址1份、交易明細(匯入款項部分、臨櫃匯款等對象表、現金提款部分、網銀轉出款項部分)1份、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交易明細(ATM存款及臨櫃存款等)1份、112年7月19日轉帳明細截圖4張、證人A02與A06(暱稱「張阿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證人A02與A06(暱稱「張阿文」)之語音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A06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洪靖評與被告(暱稱「文心美甲紋眉紋唇」)之對話紀錄39張、證人洪靖評匯款與被告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2張、證人洪靖評之暱稱「Mina」LINE帳號翻拍照片1張、證人洪靖評與暱稱「櫻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證人洪靖評傳送與暱稱「櫻桃」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暱稱「Enzo(奕佐)」LINE帳號翻拍照片1張、證人洪靖評與暱稱「Enzo(奕佐)」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10張、第三人「Enzo(奕佐)」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證人洪靖評之暱稱「米娜」LINE帳號翻拍照片1張、暱稱「米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廖文嶧使用之暱稱「崔崔」LINE帳號翻拍照片2張、證人洪靖評與廖文嶧(暱稱「崔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暱稱「小米」帳號翻拍照片1張、證人洪靖評以證人呂婷華名義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影本5張、證人陳奕佐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轉帳及ATM存款至A03銀行帳戶一覽表1份、證人謝忠憲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轉帳至A03帳戶一覽表1份、證人黃彥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轉帳至A03銀行帳戶一覽表1份、112年9月6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匯款關懷提問單翻拍照片1張、112年9月6日證人黃博信臨櫃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越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越南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洋蔥照片1張、112年10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被告與暱稱「思云(愛心圖案)VAN」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47號搜索票影本1張、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照片1張、證人阮文勇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1張、證人A04於112年7月20日交付現金與證人A0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交付現金與證人A0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等在卷可佐(警字第534號卷一第34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5至89頁、第92至104頁、第106至118頁、第127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卷二第318頁、第321頁、第328頁、第364至376頁、第380頁、第383至384頁、第386至388頁、第390頁;卷三第407頁、第414頁;卷五第957至966頁、第992至994頁;卷六第1089頁、第1090至1098頁、第1104至1108頁、第1100頁、第1122頁、第1127頁、第1130頁、第1133頁、第1249至1255頁;他字卷第65至77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4頁、第169至180頁、第183至203頁;警字第726號卷第103頁、第197至19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向不特定客戶提供匯兌服務,賺取匯差而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文勇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偵均已坦承本案犯行,又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8,400元一情,此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66頁),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金額非鉅,對象僅4人,所得非高又坦承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文勇於110年9月至112年9月間共同從事
地下匯兌,經營期間非屬短暫,雖所得經計算僅1萬8,400元,然匯兌之金額尚難謂低,而被告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因在偵查階段自白復繳回犯罪所得,業已減輕其刑如前開所述,而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認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與另案被告阮文勇共同經營之地下匯兌,所經營之範圍包含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及越南盾兌換為新臺幣,其所為對金融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非當;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雖違反規定,若未涉及詐欺或其餘犯罪,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影響層面應屬較微;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經營地下匯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高,雖約有2年期間,然其匯兌之對象多屬固定,復業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承如上述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其在本案行為態樣、規模、獲利情形,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用以督促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指明。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對於公訴意旨計算後認與證人A02從事地下匯兌部分所得為200元;與證人洪靖評部分所得為1萬7,800元;與證人黃博信、「思云」部分可賺取各200元均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又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高於上開之款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400元(計算式:200元+1萬7,800元+200元+200元=1萬8,400元),此經被告在本案審理中繳回,查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0號)1支(附表編號1),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地下匯兌使用(本院卷第1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其餘物品(附表編號2至35),部分非被告所有,又屬被告所有之其餘物品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內 容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mini 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4 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oppo手機 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A03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A03 7 京城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03 8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03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03 10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A04 1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13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A03 14 京城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04 15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A04 16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段瑞秋華 17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印章 1個 印文:段瑞秋華 19 駕駛執照 1本 陳虹貞 20 票據 1張 A03 金額:15萬3,000元 21 票據 1張 A03 金額:5萬元 22 筆記本 4本 23 監視器主機(含插頭) 1台 24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5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所有人:A03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科華 26 三星手機 1支 所有人:A04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7 iphone 14 pro Max 1支 所有人:A0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後2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28 iphone 7 plus 1支 所有人:A05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9 iphone 13 pro 1支 所有人:阮氏瑞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0 iphone Xs Max 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 12 pro 1支 所有人:A05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2 APPLE電腦 1台 所有人:阮氏瑞 33 監視器主機 1台 所有人:A05 34 iphone 12 pro 1支 所有人:A05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5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所有人:A03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