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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姸婷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姸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給付。

犯 罪 事 實

一、賴姸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因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李毓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李毓芬」許以每日報酬新臺幣2,000元(實際未取得)租用帳戶,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憑證傳送給「李毓芬」,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幫助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葉明河、陳韋臻、魯雨菲、陳逸夫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再由其他成員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憑證將之轉出殆盡。

二、案經葉明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韋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魯雨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逸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姸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中警1512卷第5-11頁;花警6049卷第1-5頁;雲警1600卷第5-7頁;橋檢偵8330卷第21-23頁);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檢偵11327卷第8-9頁、嘉檢偵4078卷第8-9頁、嘉檢偵11343卷第33-34頁、嘉檢偵10488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75-81頁)。並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僅與暱稱「李毓芬」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卷內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再者,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等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4)。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告訴人葉明河、陳韋臻、魯雨菲、陳逸夫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

、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又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嘉檢偵11327卷第8-9頁、嘉檢偵4078卷第8-9頁、嘉檢偵11343卷第33-34頁、嘉檢偵10488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75-81頁),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本件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而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為1個,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為4人,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為40萬元(詳附表一),已與告訴人葉明河、陳韋臻、陳逸夫達成調解或和解(前2人各賠償25,000元,已履行完畢;後1人同意賠償20萬元,給付條件詳如【附件二】),此有本院調解及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3、157頁),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43、157頁);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認罪,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明河、陳韋臻、陳逸夫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魯雨菲雖經通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以4萬元賠償告訴人魯雨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課予被告如附件二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和解及承諾之內容,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 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明河 自111年1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精品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1年1月21日 9時43分 15,000元 111年1月21日 12時3分 15,000元 2 陳韋臻 自111年1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雲雲雲雲雲」、「1027號客服專員」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至某平台儲值代繳費用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1年1月21日 9時57分 30,000元 3 魯雨菲 自110年12月5日起,先以交友軟體結識左揭告訴人,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re」介紹使用博弈網站下注,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1年1月21日 10時15分 40,000元 4 陳逸夫 自110年11月某日起,先以交友軟體結識左揭告訴人,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a」謊稱贊助機票、房地產投資、母親醫藥費等事由借款,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1年1月21日 9時24分 5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1月21日 9時25分 5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1月21日 9時29分 50,000元 111年1月21日 9時29分 50,000元 111年1月21日9時33分 50,000元 111年1月21日9時35分 50,000元【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葉明河所言: 111.5.19警詢筆錄(見雲警1600卷第15-18頁)。 二、告訴人陳韋臻所言: 111.2.3警詢筆錄(見花警6049卷第7-10頁)。 三、告訴人魯雨菲所言: 111.4.1警詢筆錄(見嘉檢偵11343卷第4-6頁)。 四、告訴人陳逸夫所言: 111.11.20警詢筆錄(見中警1512卷第19-2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葉明河)報案資料: 葉明河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見雲警1600卷第20-22頁)。 二、附表編號2(陳韋臻)報案資料: 陳韋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單據照片(見花警6049卷第53-71頁)。 三、附表編號3(魯雨菲)報案資料: 魯雨菲提出之「LINE」首頁及博弈網站截圖(見嘉檢偵11343卷第14-15頁)、魯雨菲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嘉檢偵11343卷第7-9、11頁)。 四、附表編號4(陳逸夫)報案資料: 陳逸夫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文字檔、轉帳交易截圖(見中警1512卷第29-55頁)。 五、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李毓芬」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橋檢偵8330卷第39-41頁、雲警1600卷第8-9頁)。 六、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警1512卷第13-15頁、花警6049卷第13-15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111年6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545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及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影本(見橋檢偵8330卷第45-49頁、雲警1600卷第20-37頁、嘉檢偵11343卷第20-27頁)。【附件二】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一、被告賴姸婷應給付告訴人陳逸夫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法: 上述金額,分40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於每月8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陳逸夫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另加付百分之五之利息予告訴人陳逸夫。 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 被告賴姸婷應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魯雨菲新臺幣40,000元。 告訴人未到庭,惟被告允諾同意本院在判決內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賴明河、陳韋臻部分,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131頁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