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我在臺灣的朋友可以協助我調解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考量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依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自白供述其所參與之犯行等各節,認本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