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李宗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宗緯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因通緝到案而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諭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刻意規避司法程序,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