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翔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之「李國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浩翔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賓營業員」等成年人(下分別稱「蘑菇」、「嘉賓營業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文書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浩翔復與「蘑菇」、「嘉賓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嘉賓營業員」以LINE與黃婕倫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婕倫陷於錯誤,而與「嘉賓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47萬元。陳浩翔再依「蘑菇」之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以「蘑菇」事先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員工「李國偉」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其上有由「蘑菇」事先偽造之嘉賓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李國偉」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陳浩翔再依「蘑菇」之指示,於上揭約定時、地,攜帶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到場,先向黃婕倫出示上開本案工作證行使之,佯稱其為嘉賓公司外務員「李國偉」,而向黃婕倫收取647萬元,且當場偽簽「李國偉」之署名1枚並填載日期於本案收據,偽造足以表彰嘉賓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將本案收據持以交付黃婕倫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婕倫、嘉賓公司。陳浩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再由其依「蘑菇」之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婕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婕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6、31頁)、告訴人與「嘉賓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
41號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新法第43條不僅將原加重處罰之金額門檻由500萬元降至100萬元,且將原定達1億元以上始處以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門檻,亦大幅下修至1,000萬元即適用,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其法定刑更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蘑菇」共同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㈣被告與「蘑菇」、「嘉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均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
被告,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惟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仍應寬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5,000元,但我沒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
車手之角色,並於收款過程中向告訴人自述係公司員工,而亦有分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屬於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647萬元,並使檢警無從追回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收據、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均係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收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如未能沒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追徵價額。又本案收據既經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嘉賓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李國偉」之印文各1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647萬元,惟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實際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