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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生選任辯護人 郭印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用,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億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待呂晏珍(原名呂倩溦)於113年10月2日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陶邵芬」加為好友,「陶邵芬」再將呂晏珍加入Line群組,並傳送假投資平台之連結,而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泰達幣,即可獲利,並提供幣商即陳金生之資訊,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陳金生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20時許、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麥當勞吳鳳南餐廳路邊,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予陳金生,陳金生收到款項後,即將之轉交予「億發」指派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呂晏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金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0至33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他人,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擔任幣商,上開款項是告訴人呂晏珍跟我買幣的價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完成交易,並未介入、也不知悉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且被告已踐行嚴格的交易確認程序,並有錄音錄影,因此被告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後,於前揭時、

地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將之轉交予他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虛擬貨幣交易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及虛擬通貨交易合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2之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 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⒉被告於另案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幣源是

「億發」。我跟「億發」是在113年10月初在歌神KTV認識的,我不知道「億發」的本名。是「億發」介紹我擔任幣商的,我在從事幣商前,認識「億發」不到1個月,迄今為止只有看過「億發」2次。我跟「億發」聊到從事虛擬貨幣的事,後來「億發」就問我要不要做線下的,我就說我再想想看。我的本金都是「億發」提供的,泰達幣也是「億發」給的,我有支付手續費、TRX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29、408至409頁),可見「億發」與被告並不熟識,其在沒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願提供資金給被告從事幣商之工作,此與通常幣商以儲蓄、覓資或融資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再尋找虛擬貨幣來源之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已有所疑。

⒊再者,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泰達幣買家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4至159頁),均可見上述買家傳送訊息給被告時,均只向被告表示渠等要購買泰達幣的總金額,在被告傳送現金與泰達幣之匯率後,也未見買家有何幣價之斟酌,均接受之,而在其與「億發」間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也可知「億發」在向被告告知泰達幣匯率後,並未斟酌幣價高低而一概接受之。此部分顯然與幣商考量上游幣源、下游買家幣價之高低後,決定是否與上游幣源購買泰達幣,並將之販賣予下游買家之情形亦有所異。

⒋更況被告雖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見警卷第17頁),然而上

開廣告中並未提及交易方式,然與被告交易之泰達幣買家,均因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向被告購買,才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泰達幣,且均理所當然的認為是以面交方式進行交易,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泰達幣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4至15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87、61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佐。

若被告確實是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詐欺上開買家之人豈會知道被告是透過面交方式進行交易,該等買家又豈會自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跟客戶交易

完後,會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億發」指定之人,地點在我與客戶交易地點的附近。「億發」跟我說有部分縣市有他的員工,我只要提前跟他說,他就會派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409至410頁),而被告與客戶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地點遍及臺北市、新竹縣、臺中市、嘉義市等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8

7、61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佐。依被告所述,「億發」既然在上開地點均有員工派駐,「億發」又有在經營泰達幣之買賣,則其直接委派其員工向客戶收款即可,根本無需承擔被告可能侵吞交易款項之風險,由被告擔任泰達幣幣商之角色,然後再指派其員工向被告收取上述款項。此等情形,與營利事業追求利潤極大化、風險極小化之營運原則相悖,反而與詐欺集團利用「幣商」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掩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實態相符。

⒍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依詐欺集團成員「陶

邵芬」指示,與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頁)。以詐欺者之角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預訂於收取後交付詐欺之人者,必定要是「陶邵芬」同夥,方能獲信任,因「陶邵芬」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詐欺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贓款,甚且自己可能因被告指證而為警循線查獲,是「陶邵芬」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取並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⒎衡以本件被告所經手款項數額龐大,若實施詐欺犯行之「陶

邵芬」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本案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其本身與「陶邵芬」行為係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陶邵芬」始會信任被告,指定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鉅款,益證被告與「陶邵芬」僅是將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包裝為幣商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手法,以魅惑告訴人成功取款並脫免被告罪責,至為明確。被告自稱是幣商,顯不可信。

⒏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告訴人與被告接觸、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之原因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引導所致,自非單純偶然,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億發」,刻意迂迴透過被告即「幣商」之手續或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一環,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共犯施用詐術,再將告訴人面交之買幣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甚明,被告雖非直接詐欺告訴人之人,但其上揭行為已參與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之分工,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自應就共犯之所為一同負責。

⒐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億發」外,尚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陶邵芬」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提領並面交款項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⒑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以:被告係依指示完成交易,並未介入或知悉告訴人

資金來源及目的,且其在交易過程中一再提醒告訴人不要將泰達幣任意轉出,並提供免責聲明書,強調其僅為單純幣商,而被告確實也只是中間人而已。每次交易,被告都會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到泰達幣,進而才會認為告訴人可以掌控、支配該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358頁),且被告有完整記錄交易過程,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合約書,亦有確認告訴人已成功取得虛擬貨幣等語,然觀諸細譯其所為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並未確認資金用途為何,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

而關於告訴人是否實際控制、持有其張貼給被告之電子錢包部分,被告固然在告訴人透過Line張貼電子錢包位址後,傳送「這邊跟您再次確認,這是您本人所使用的有效TRC-20(USDT區塊鍊)幣址嗎?」之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回覆「是的」(見本院卷第150頁),然在此前稍早,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幣址時,告訴人傳送電子錢包位址後,復詢問被告「這個嗎?」(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對於何謂「幣址」、「電子錢包」等概念尚有疑問,被告竟仍與之交易,此與通常幣商會在與買家確認其對於泰達幣幣址等交易重要內容有所了解後,始會與之交易之模式不符,自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⑵辯護人另以:依據被告與「億發」間對話記錄,被告經警逮

捕後,「億發」傳送「沒差,我有你身分證,我一定告你詐欺」、「你是要我PO各大社團嗎」等訊息給被告,並不斷要求被告還錢,由此可見,在被告的認知裡,「億發」就是一個確實在經營加密貨幣的商人,甚至會採取法律手段,以及在社群媒體上發表被告違約行為,可見被告是被「億發」詐騙。被告是因為信任「億發」在幣安交易所排名較前,且具有高度可信度,才與其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370頁),並提出被告與「億發」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及網路文章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3頁)為憑。

然上開對話,均是發生在本案行為之後,自無從解消本院上述認定。又辯護人所提出之網路文章頁面截圖,也僅是該文章在說明C2C賣家而已,根本無法得出「億發」是交易所內交易量排名較前面的賣家,更何況該截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43頁),「億發」之成交量為149、成交率為94.9%、幣價為28.35元、限額為99.72顆泰達幣、50元至99元,相較於該截圖上所顯示之另一間幣商「爛醉創新-Jim」,成交量為46

1、成交率為99.35%、幣價為28.3元、限額為482.3顆泰達幣、5,000元至13,649.35元相比,「億發」成交量、成交率、限額均較低,幣價也較高,成交條件、交易量顯然較差,被告竟選擇與之購買泰達幣,更顯其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⑶辯護人再以:雖然被告販買予告訴人的幣價高於交易所的幣

價,而有溢價之情形,但溢價是交易常態,如韓國曾出現「泡菜溢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舉行泰達幣拍賣時也曾出現溢價。而本案中被告溢價出售虛擬貨幣之幅度分別為4%、

5.6%,與先前上述泰達幣拍賣時的溢價8.2%相比,微不足道。又當日匯率並未考量價格波動、手續費,以及掛單能否成交等因素,足認被告相信自己是在賺取合理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惟「泡菜溢價」係韓國泰達幣交易市場成交價高於全球交易市場成交價之現象,其溢價發生原因,係韓國交易市場對於虛擬貨幣的不理性預期;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舉行泰達幣拍賣時所發生之溢價,則是因拍定人在拍得泰達幣後,至實際取得該泰達幣間,泰達幣之價值可能發生漲跌而有市場波動風險,溢價之發生僅係將不確定性在價值上之反應(其概念近似投資學之風險溢酬【risk premium】)。辯護人所舉的溢價狀況,均有其形成原因,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溢價之正當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辯護人次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主動與被告聯繫,

且告知被告其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的,因此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而阻卻客觀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然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適用,係以被害人對於損害結果發生之風險具有充分認知為前提。本案中,告訴人既是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渠等指示與被告聯繫交易泰達幣之事宜,難認告訴人對於損害結果發生之風險具有充分認知,而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

⑸辯護人復以:在修法前,個人幣商是合法行為,自不能單以

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理由,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被告在113年10月14日至10月25日間,期間僅12天,並均有進行交易,本案並非臨時交易,在此之前被告也無詐欺或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亦未曾涉及以加密貨幣為內容之詐騙案件,且無告訴人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回被告電子錢包之回流狀況,被告始終使用相同電子錢包,並以實名招攬,也無隱匿情事,所有交易紀錄都可以說明,並與區塊鍊公開交易紀錄相符,又有留存買賣契約,被告在本案之前也沒有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交易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358、369至370頁)。然本院並沒有否定個人幣商的存在,也不認為無獲利的場外交易就必然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關,只是在本案中,被告既非屬幣商,已認定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交易時間之長短、是否為臨時交易、是否曾有涉及詐欺或洗錢案件、是否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有無使用相同電子錢包、有無幣圈回流,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或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無論如何,均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

⑹又辯護人歷次提出之判決,均與本案犯罪情節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徵人廣告後,依指示將「陶邵芬」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陶邵芬」再將之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傳送假投資平台之連結後,再以可投資獲利為由,要求告訴人與被告約定買賣虛擬貨幣事宜,嗣並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被告,此部分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從而,告訴人雖一開始係因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而與「陶邵芬」聯繫,然其交付本案款項之緣由,係因「陶邵芬」以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施用詐術,因此本案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因此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該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當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29、393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0月25日先後交付40萬元、16萬元予

「億發」指定之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億發」、「陶邵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既可預見匯

入、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告訴人遭詐並被被告收取、轉交之款項數額;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餐飲業、月薪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億發」報幣價給我之後,

我會就每顆交易的泰達幣酌加上1元賣給買家,如果面交地點比較遠,我可能會再酌加一點,但全部加起來不會酌加超過1.5元,我的獲利就是中間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每顆交易的泰達幣賺取1元為被告之報酬,而本案中,被告交易的泰達幣顆數合計為16,562顆(計算式:11,835顆+4,727顆=16,562顆),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562元(計算式:16,562顆x1元=16,562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自承其已將洗錢之贓款轉交上手,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Iphone 13

手機各1支(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案件中遭扣案),均屬供被告犯本案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既已於該案中宣告沒收,倘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之疑,對被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第卷第383頁)在卷可查。本案既係於114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2日嘉檢熙愛114偵6175字第1149021042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含SIM卡1支)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支)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