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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素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素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素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暱稱「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偵續30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續30卷第46頁至第47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050卷第13頁、偵續30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與「林美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捷特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續30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與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林美珈」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手工代工廣告想賺取費用,因此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畢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帳戶資料原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美珈」聯絡後,「林美珈」表示從事手工代工需提供金融卡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供作實名登記,被告遂於翌(24)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交寄「林美珈」使用,「林美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與「林美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捷特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續30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與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續30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續30卷第46頁至第47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050卷第13頁、偵續30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三、觀諸被告與「林美珈」【註:LINE個人首頁簡介記載:各式代工長期招工,警卷第31頁】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彼此所為對話紀錄脈絡,「林美珈」先稱「請問是要了解手工嗎」、「好的 我這邊詳細給你介紹一遍流程」、「先介紹下我是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徵工林美珈」、「姐姐可以放心我們是正當的家庭代工 也希望你能利用空閑的時間做些手工補給家庭 公司沒有收取你任何費用也沒有給你壓力 你只需要自律自覺的認真做好手工 我都會安排司機上門給你驗收并且當面結算薪水給你」(警卷第33頁)、「還有影片中的五種產品」、「姊姊要確定好是做哪兩種」、「會計就好幫你預訂」、「耳塞跟筆很多代工都喜歡做的」(警卷第35頁),被告則回覆略以「你看比較好做的」、「這個不錯」(警卷第35頁),且「林美珈」另傳送金捷特公司相關連結網址(警卷第33頁)及代工入職申請書詳載薪水結構「一個月內完成300件,額外5000元保底薪水(乙方入職半年後甲方需要為乙方繳納勞健保)。申請材料一:耳塞一個1元1件10個10元。申請材料二:原子筆一個1元1件10個10元。」(警卷第32頁)等情,足見被告與「林美珈」確就手工代工方式及條件與報酬等實質內容相互討論,核「林美珈」所述工作方式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林美珈」甚至傳送相關手工製作教學影片供被告參考學習(警卷第37頁),一般人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判斷或預見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則被告所陳交付本案帳戶緣由應非子虛,可見「林美珈」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合法手工代工外觀包裝詐騙金融帳戶之實質目的,其犯罪手法首要取得信任而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致落入詐騙陷阱。

四、被吿因誤信「林美珈」為合法代工業者致誤認得以從事手工賺錢,且依金捷特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第2條協議約定「乙方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辦理代工入職手續並購買代工材料儲備(卡片僅限於辦理入職和購買代工材料儲備)」(警卷第32頁),再經由「林美珈」對被告訛稱「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實名編號和貨架存放」、「3-5天內採購好材料按規定提款卡一起歸還給你 材料也是一起送到」(警卷第33頁)、「我簡單講解一下備份材料 很多代工也不明白 也是保障你們做工穩定的」、「就是公司給你買半年作工的材料 這3600盒是你的專屬材料 在工廠你的材料架上放著有實名編號的 別的代工無法使用你的材料的(不要代工任何費用 材料公司出錢購買」(警卷第34頁)、「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兼職性質不會影響正職工作),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你個人的儲備材料(卡片裡不能有錢所有費用由工廠出)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配送司機送貨上門會把卡片 材料都給到你」等語(警卷第34頁),可見「林美珈」佯以提供金融卡乃包含於手工材料購買之正常入職程序將於購買後連同材料一併送與被吿,是「林美珈」一方面以保證合法並以其國民身分證和金捷特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等用以取得被吿信任,另方面又以初次合作需購買材料為由要被吿提供金融卡,均係本案詐騙集團以合法外觀包裝犯罪行為之手段,此與無正當理由直接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狀況顯有不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過程與一般將金融帳戶當作商品出租或出售情形迥然有別。

五、況被告其後確依指示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傳送予「林美珈」(警卷第40頁),被告此舉對於自己個人資料毫無保留的提供「林美珈」,被告如非輕信「林美珈」係金捷特公司徵工人員,實無可能將涉及個人隱私之重要個人資料傳送予「林美珈」知悉使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肇因於誤信「林美珈」係徵求手工代工業者之故,況經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確有「金捷特公司」存在,且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卷第33頁)亦與金捷特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所載(警卷第32頁)相同,可見「林美珈」係以假亂真方式詐騙被告,縱認被告未能直接撥打電話至金捷特公司確認是否徵才而未更進一步小心求證,於未能深思熟慮情形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謂對本案帳戶資料保管有重大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將遭「林美珈」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復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求職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此情形下因急需徵求手工代工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並提高警覺以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日趨困難,詐騙集團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並趁該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有詐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掌握。又若一般民眾會因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亦甚有可能而非絕對不可想像,自不能徒以所謂一般人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七、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亦因手工代工工作下落無著而詢問「林美珈」稱「怎麼沒有給我消息」、「是不是出問題了!不要嚇我好嗎?」、「怎麼不看LINE也不接電話呢」、「是不是又騙我了」、「為什麼整天都不理我到底怎麼了」、「再這樣我要去報警喔 帳戶要凍結喔」、「請你講清楚」、「不要再騙我好嗎」、「美珈到底怎麼了」、「我相信你不是詐騙集團快告訴我情行好嗎?」、「美珈你怎麼都沒出聲呢 急死我了」、「你有什麼事要告訴我啊 不要讓我在那邊著急你說貨禮拜五還是禮拜六會到今天都禮拜天了你都沒出現到底怎麼了」、「卡片一到手你就不見了 是不是拿去做壞事 我要去報警喔」(警卷第42頁),然其後「林美珈」對被告所詢訊息內容不讀不回且被告撥打「林美珈」均再無從聯繫(警卷第42頁),且被告於未獲置理後即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指訴本案帳戶遭「林美珈」詐騙取得,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與對話翻拍照片可佐(偵續30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報案過程,益證被告辯稱其因「林美珈」表示要用本案帳戶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於確認用途後始寄出本案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購買代工材料實名登記之用,當非無稽。被告所為顯與一般無端出借(售)帳戶或金融卡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由此歷程益證被告確實是誤信「林美珈」話術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而同遭詐騙,被告辯解確實信而有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縱其所為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八、公訴意旨稱「被告為已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專屬該卡帳戶所有人使用。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已40餘年,當作儲蓄使用。果如被告所辯,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與之聯繫之『林美珈』擬為被告代購家庭代工之材料,應係要求被告以現金、匯款、轉帳等方式預先付款,而非由被告提供帳戶,寄交郵局提款卡予『林美珈』,是被告事先對其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家庭代工購買材料所需無關,知之甚明。被告不惟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林美珈』代為購貨,並告以密碼。被告知悉提供之提款卡,係供人提款、轉帳之用,非購買材料所必需,豈有一經『林美珈』要求,即將提款卡交付並告以密碼之理?被告所辯大違經驗法則。再就被告與『林美珈』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詢問:『美珈我有一個問題一直想不通,請問你為什麼我幫你們做手工賺錢,還要我們的提款卡要幹什麼』足見被告寄交其提款卡時,早已預見提款卡交出後有被違法使用之風險,詎其仍執意為之。被告所為,已將其提款卡交給他人完全支配,自己無法掌控,被告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其仍輕率交付身分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屬卓見,惟查: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

由如上,而公訴意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況被告因「林美珈」以手工代工話術所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其後仍於113年8月2日再度因應徵手工代工而遭詐騙損失3萬元,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明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對話錄翻拍照片(偵續30卷第48頁至第63頁)可佐,更證被告警覺程度嚴重不足,確屬實情。

㈡至被告固向「林美珈」表示「拿我提款卡會不會有問題 我曾

經被騙了」(警卷第34頁)、「希望不要騙我喔」、「不好意思我真的很擔心」、「我真的被騙怕了 所以都一直很擔心」(警卷第36頁)、「我怕你把我的提款卡拿去亂用」、「不能亂用喔」(警卷第37頁)、「我真的是被騙怕了」(警卷第38頁)、「不能騙我喔」、「我怕你把我的提款拿去亂用」、「身分證也不會亂用吧」(警卷第39頁)、「拜託把我的提款卡保管好」(警卷第40頁),益徵被告係因擔心受騙或遭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始再三詢問「林美珈」,然「林美珈」對於被告所提疑問則主動出示不實國民身分證並稱「這是我的身分證 我們坦誠相待」(警卷第35頁)、「我都敢把我的身份證拍傳給你 我怎麼會去騙代工」(警卷第37頁),且回稱「我們申請書也有明確註明的 保證到你們卡片安全的 也有我們的蓋章 簽好了雙方各自留一份」(警卷第33頁)、「公司各區域代工很多 不會因為一個代工的卡片損壞名譽 那樣我和公司都會面臨法律懲罰也無法經營」(警卷第34頁)、「都是實實在在做事不會去做不好的事情 全部代工都是這樣入職的」(警卷第35頁)、「姊姊講真做人憑良心 我林美珈對接安排手工的代工非常多 不會去做違法的事情 更不會去欺騙代工!」、「大家應該互相信任互相理解 這樣才能把手工做好」(警卷第36頁),且其後「林美珈」面對被告仍多存疑義而加強力道佯稱「姊姊你再這樣說 我真的無法幫你安排手工了」、「如果一直這樣 我會傷心的妳懂嗎」、「換位思考一下 大家都是成年人了」、「能理解你的感受 但是希望妳不要對一個用心幫你安排手工的人這樣」(警卷第38頁),且對於被告詢問「美珈我有一個問題一直想不通,請問你為什麼我幫你們做手工賺錢,還要拿我們的提款卡要幹什麼」(警卷第41頁),「林美珈」亦隨即回稱「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實名編號和貨架存放」(警卷第41頁),顯然「林美珈」對於被告所提任何疑問均能從容不迫的搭配各種軟硬兼施的話術加以應答,被告因此對「林美珈」所言深信不疑方遭話術所騙,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對「林美珈」為詢問表示,即率爾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而容任「林美珈」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㈢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林美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陸、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郭辰鋒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向郭辰鋒佯稱「參與白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網路運作可獲得高利」等語,致郭辰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郭辰鋒11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6頁至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3頁)。 ③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 2 廖建森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購物賣場張貼不實販賣相機訊息,廖建森瀏覽後以臉書聊天室私訊不詳成員而向其佯稱「欲販售SONY相機」等語,致廖建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廖建森11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③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頁至2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