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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少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李少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李少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明昌 專員」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庭安、簡嘉朣、黃信仲、伍孝雲、李德蘭(下稱林庭安等5人),致林庭安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庭安等5人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安、簡嘉朣、黃信仲、伍孝雲、李德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李少清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至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54至56頁、第63至65頁、第79至80頁、第87至9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資融信貸」、LINE暱稱「賴明昌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B貼文、賣貨便資訊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告訴人林庭安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嘉朣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信仲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伍孝雲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德蘭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6頁、第27頁、第35至53頁、第61至62頁、第70至78頁、第85至86頁、第96至1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林庭安等5人所用,並將林庭安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11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

實行詐術,致林庭安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除告訴人黃信仲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期日外,與告訴人林庭安、簡嘉朣、伍孝雲、李德蘭均已達成調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等件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告訴人黃信仲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期日外,與告訴人林庭安、簡嘉朣、伍孝雲、李德蘭均已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對未賠償完畢之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渠等所匯款項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庭安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5分許,見林庭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扭蛋商品之廣告,假冒網路買家,以臉書帳號「An Ting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Carouse...客服」、「線上專員」聯繫林庭安誆稱:以旋轉拍賣拍賣網站交易商品,依指示匯款可簽署三大保證排除交易障礙等語,致林庭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7日19時51分 6,136元 2 簡嘉朣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全台電動麻將桌 種股買賣維修平台」以臉書暱稱「林宇翔」刊登販售電動麻將桌之廣告,適簡嘉朣瀏覽後聯繫「林宇翔」遭誆稱:依指示先匯款支付6,000元,剩餘尾款等麻將桌寄到再付清等語,致簡嘉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7日19時6分 6,000元 3 黃信仲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暱稱「Chen Zhen」刊登販售貨櫃屋之廣告,適黃信仲瀏覽後聯繫「Chen Z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Zhen」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可購買貨櫃屋等語,致黃信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7日19時 3萬元 4 伍孝雲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詩肯柚木家具二手買賣中部社團」以臉書暱稱「Chen Zhen」刊登販售柚木二手家具一桌六椅之廣告,適伍孝雲瀏覽後聯繫「Chen Zhen」遭誆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商品等語,致伍孝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7日19時24分 7,000元 5 李德蘭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8時7分許,見李德蘭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二手擺攤生財利器、行動餐車/三輪車/-全台攤位資訊交流」刊登販售章魚燒機台之廣告,假冒網路買家,以臉書暱稱「陳虞葉」、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簽署專員 黃慧姍」聯繫李德蘭誆稱:以LALAMOVE網站交易商品,依指示匯款可簽署託運條款進行驗證作業排除交易障礙等語,致李德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7日18時54分 9萬9,987元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備註 1 被告應於115年1月10日前分別給付簡嘉膧6,000元、伍孝雲7,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2 被告應給付李德蘭9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3 被告應給付林庭安6,130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4,130元。餘額2,000元,於115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4 被告應於116年7月10日前給付黃信仲3萬元之損害賠償。 該損害賠償於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黃信仲支付,或以告訴人黃信仲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告訴人黃信仲全部損害,告訴人黃信仲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