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炫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02與陳宥廷、少年盧○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起,在不詳手機遊戲內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A01觀覽而主動聯繫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祤祥」、「李蜀芳」向A01訛稱可在投資APP「永煌」投資股票獲利,投資需先進行儲值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A02遂依盧○祥指示,先在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4月1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向A01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與A01後,收受A01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育翔」及「永煌公司」,後徒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之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將50萬元悉數交予負責監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英文部分不詳)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復於同日23時許,盧○祥至A02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所,當面交付報酬1萬元予A02。嗣A01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2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252933號卷【下稱併警933卷】第43頁至第53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下稱併偵109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89至2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宥廷、盧○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併警933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9至40頁、第65至80頁、併偵109卷第261至263頁、第193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0654號鑑定書、被告與「白居易操作群」對話截圖、被告與陳宥廷Messenger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面交地點與手機門號基地台關係圖、A02與楊鈞幃、陳宥廷申登手機門號位置關係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368號卷【下稱警368卷】第46至47頁、第48至59頁、併警933卷第193至203頁、第233頁、第219至231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並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依盧○祥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收據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與陳宥廷、盧○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量刑部分⒈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其為本案犯行時,同案少年盧○祥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惟考量同案少年盧○祥於案發時已為17足歲,其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盧○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渠等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

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乙節;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取信詐欺告訴人而出示或交付收執所用,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業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共50萬元,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1萬元等語,已如上述,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附有A02照片、姓名載為「張育翔」 2 扣案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永煌公司」印章及「張育翔」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