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號、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俊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配合對方設定該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即可提高約定帳戶之單筆轉帳金額及每日轉帳總金額),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耀文」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闕聖哲、陳家昌、金家鈺、蔡文能、鄭雯文、胡貴婷、呂佳芪、林皓雁、劉幸如、林淑娟、洪淑莪(下稱闕聖哲等11人),致闕聖哲等11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經闕聖哲等11人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聖哲、陳家昌、蔡文能、鄭雯文、胡貴婷、呂佳芪、林皓雁、劉幸如、林淑娟、洪淑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俊睿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7至1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聖哲、陳家昌、金家鈺、蔡文能、鄭雯文、胡貴婷、呂佳芪、林皓雁、劉幸如、林淑娟、洪淑莪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7710號警卷第27至34頁、第73至75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28頁、第153至163頁、第209至219頁、第248至250頁、第266至270頁、第311至313頁,0882號警卷第31至34頁,7701號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件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闕聖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家昌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匯款交易紀錄截圖、面交照片、LINE聯絡人截圖、告訴人金家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蔡文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LINE群組截圖、告訴人鄭雯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全啟投資APP截圖、禮品照片、匯款單影本、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胡貴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全啟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佳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福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截圖、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皓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幸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全啟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林淑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說明邀請函、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洪淑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張耀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土銀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本件土銀帳戶之開戶申設基本資料、113年1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14年5月16日民雄字第1140001146號函)、被告提供與「張耀文」之對話紀錄、被告勞保資料、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13年起之報案資料、「峻銘商行」、「峻銘商行梁俊銘」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7710號警卷第11至14頁、第24至26頁、第35頁、第43至68頁、第71至72頁、第77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9頁、第129至143頁、第149至151頁、第167至201頁、第205至207頁、第221至245頁、第251至263頁、第271至274頁、第283至286頁、第289至304頁、第315至329頁,0882號警卷第35至49頁,偵續卷第14至20頁、第30至31頁、第32至55頁、第60至66頁、第68至73頁,3945號偵卷第3至2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本案查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係為獲取貸款機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劉幸如、洪淑莪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43頁、第145至147頁),兼衡被告並無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幸如、洪淑莪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劉幸如、洪淑莪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劉幸如、洪淑莪給付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劉幸如、洪淑莪之外之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其餘告訴人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㈠經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4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陳俊睿願給付聲請人劉幸如30,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陳俊睿願給付聲請人洪淑莪50,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於116年4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闕聖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LINE群組「W7量價齊升」聯繫闕聖哲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闕聖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8時55分 1萬元 2 告訴人陳家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陳家昌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全啟投...」、LINE群組遭誆稱:下載註冊「全啟投資」、「信昌」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家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2時1分 5萬元 113年3月4日22時3分 5萬元 3 被害人金家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22時25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金家鈺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彭馨玥」、「全啟投資」、LINE群組遭誆稱:下載註冊「全啟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金家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2時22分 3萬元 4 告訴人蔡文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市操作之廣告,適蔡文能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LINE群組「繁星燦爛B17張雅雯」、「W3鑫想事成」、「羽彤理財技術學院」遭誆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文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0時59分 4萬元 5 告訴人鄭雯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鄭雯文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瑾程」」遭誆稱:加入商宏投資,下載註冊「全啟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鄭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0時59分 5萬元 113年3月4日21時1分 5萬元 6 告訴人胡貴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胡貴婷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饒嘉博」、「李嘉麗」、「全啟投資」、LINE群組「E3-天道酬勤」遭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胡貴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13時26分 5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27分 5萬元 7 告訴人呂佳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呂佳芪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78遙遙領先」遭誆稱:下載註冊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XGTZ」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佳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11時49分 3萬元 8 告訴人林皓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影片之廣告,適林皓雁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全啟投資」遭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皓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9時24分 5萬元 113年3月4日19時25分 5萬元 9 告訴人劉幸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張真源」投資理財之投資理財訊息,適劉幸如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婷」、LINE群組「G7運籌帷幄」遭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幸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9時29分 3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16分 7萬元 10 告訴人林淑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當沖班長」之投資廣告,適林淑娟瀏覽後聯繫臉書暱稱「Faye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啟投資」、LINE群組「C1逆水行舟」遭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0時47分 1萬元 11 告訴人洪淑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李兆華股票」之投資廣告,適洪淑莪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股票」、「陳紅潔」、「全啟投資」遭誆稱:下載註冊「全啟投資(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淑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14時 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