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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榮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薛榮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富國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薛榮山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明翰工」(薛榮山稱其為「蔣明翰」,以下稱「蔣明翰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薛榮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蔣明翰工」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薛榮山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以LINE群組「富國投資群」、「富國專業分析」暱稱「蔡昌榮」向李國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以LINE暱稱「陳偉廷」向李國豪表示如欲投資股票,將派員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李國豪陷於錯誤,「陳偉廷」遂與李國豪約定指派專人於113年11月27日某15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375巷1弄與2弄路口前向李國豪取款。嗣薛榮山依「蔣明翰工」之指示,先取得偽造之「WE

LLS FARGO 富國」(外務專員「薛榕山」)識別證、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後,再於113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李國豪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收取現金100萬元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單而行使之。薛榮山取得款項後,旋即搭車至「蔣明翰工」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以「埋包」方式置放,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薛榮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LINE「人定勝天」群組暱稱「陳宛瑜」向楊秋琴佯稱:可於「勤誠官方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秋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楊秋琴查覺已被騙235萬7,000元,遂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薛榮山依「蔣明翰工」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喜烘烘自助洗衣店,薛榮山先依「蔣明翰工」之指示取得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經辦專員「薛容山」)識別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後,由薛榮山進入店內向楊秋琴自稱為勤誠公司專員薛容山,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楊秋琴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勤誠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後,楊秋琴乃將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122萬及楊秋琴所有之真鈔1萬3,000元交付與薛榮山,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薛榮山,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述現金繳款單據1張、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勤誠公司工作證1張及台灣高鐵票1張。

三、案經楊秋琴、李國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73卷第75至76、93頁,本院金訴119卷第45至46、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蔣明翰工」之指示,分別持前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單等文件,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李國豪、楊秋琴收取100萬元、123萬3,000元,其中向告訴人李國豪收取之現金,依「蔣明翰工」之指示塞在停車場車輛之車輪下,而楊秋琴部分則尚未將款項交付他人即為警逮捕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只是依「蔣明翰工」指示收受款項,「蔣明翰工」怎麼指示伊就怎麼做,伊只是領工錢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受「蔣明翰工」之指示,分別持前開工

作證、收款收據單等文件,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李國豪、楊秋琴收取100萬元、123萬3,000元,其中向告訴人李國豪收取之現金,依「蔣明翰工」之指示塞在停車場車輛之車輪下,而楊秋琴部分則尚未將款項交付他人即為警逮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018卷第1至13頁,警074卷第1至12頁,偵14029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73卷第74、77至81,199至202頁,本院金訴119卷第47至51、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楊秋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18卷第36至50頁,警074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岳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018卷第14至27頁,偵14029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73卷第118、135至138頁)、證人鄭聖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018卷第28至35頁,偵14029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秋琴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金繳款單據、勤誠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被告薛榮山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同案被告蔡岳倫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同案被告鄭聖斌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薛榮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勤誠公司工作證1張及台灣高鐵票1張;同案被告蔡岳倫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同案被告鄭聖斌扣案之Redmi手機1支(警018卷第60至152、155至177、181頁)、告訴人李國豪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Google街景地圖、被告薛榮山手機翻拍畫面、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WELLS FARGO 富國」(外務專員:薛榕山)識別證照片(警074卷第15至36頁)等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100萬元、123萬3,000元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23萬3,000元,並提供事實欄所載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取信於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中向李國豪收取之100萬元,業依「蔣明翰工」之指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楊秋琴之123萬3,000元則為警逮捕未而未取得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停車場不明車輛之車輪下,凡此行為,難認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對工作內容、地點都

不知道,也不瞭解,對於「蔣明翰工」指示將高額款項放在不明車輛車輪下、每次提供之工作證姓名都與自己真實姓名不符、告訴人為何人、為何交付金錢等,均稱「蔣明翰工」指示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都與我無關等語(本院金訴73卷第77至79、195、197至202頁,本院金訴119卷第47至49,

85、87至92頁)。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收取金錢來源、工作證與自己姓名不符、高額款項隨意塞在不明車輛車輪下等情毫不在意,只在意依指示收款即可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可見被告對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諸多疑點根本不在意,縱有違法風險,只要能獲得報酬,均無所謂之態度,難認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非法來源乙節毫無所知,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蔣明翰工」素未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蔣明翰工」自無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等收取高達上百萬元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榮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薛榮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

一、二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整個過程我只跟「蔣明翰工」一人聯繫,其他人都與我無關,我只面對「蔣明翰工」等語(本院金訴73卷第199至202頁,本院金訴119卷第89至9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蔣明翰工」外,尚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及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73卷第193頁,本院金訴119卷第83頁),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薛榮山偽造工作證、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分別持向告

訴人楊秋琴、李國豪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薛榮山偽造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富國投資」、「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薛榕山」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薛榮山就事實欄一、二,均與「蔣明翰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2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薛榮山就事實欄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薛榮山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金訴73卷第85、181至183、203頁,本院金訴119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薛榮山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金訴73卷第203至204頁,本院金訴119卷第93至9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分別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由警方領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之物,均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且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編號3、4,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於共同被告蔡岳倫罪刑下諭知沒收(已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薛榮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獲得報酬2,000元

,但事實欄二則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73卷第202頁,本院金訴119卷第92頁)。是被告薛榮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李

國豪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上偽造之「富國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除被告領得報酬2,000元外,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蔣明翰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3,000元 告訴人楊秋琴領回 2 假鈔122萬元 警方取回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薛容山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薛容山」署押及印文 5 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 上有偽造之「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張志偉」、「蔣明翰」、「高靖棠」之印文 6 113年11月29日台灣高鐵票1張 被告稱係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所使用之車票 7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薛榮山所有,用以與「蔣明翰工」聯繫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