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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芷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芷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

犯 罪 事 實

一、李芷瑜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與暱稱「黃政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芷瑜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分別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黃政鈞」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姚又菱、黃紹紘、黃鈺凌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芷瑜依「黃政鈞」指示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3部分,並未得逞)。嗣姚又菱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又菱、黃紹紘、黃鈺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芷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寄出2張提款卡,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之事實,然辯稱:不知道是洗錢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49、55-61頁),經查:

(壹)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甲、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姚又菱所言:㈠113.8.2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7頁)。

㈡113.8.21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9頁)。

㈢113.8.22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2頁)。

二、告訴人黃紹紘所言:

113.8.2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15頁)。

三、告訴人黃鈺凌所言:

113.8.2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18頁)。

乙、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姚又菱)報案資料:㈠告訴人姚又菱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彙總登摺明細表(見警卷第29-36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28、37頁)。

二、附表編號2(黃紹紘)報案資料:㈠告訴人黃紹紘提出Messenger 及 LINE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44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0-42、45頁)。

三、附表編號3(黃鈺凌)報案資料:㈠告訴人黃鈺凌提出之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51-53 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8-50、54-55頁)。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21頁)。

五、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23頁)。

(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一般民眾在正常情況下皆得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是單純以出租帳戶為工作內容顯然有違常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若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尤其具有專有性,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於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黃政鈞」,未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與「黃政鈞」間應不具任何特殊信賴關係,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並非智識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豈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自陳係遭「黃政鈞」詐騙而同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其匯入款項,並代為轉匯指定帳戶,惟被告已無從提出與「黃政鈞」間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併與敘明。

二、又被告係以1個月租金高達7萬元、5萬元之代價,欲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租給「黃政鈞」,然質之其工作薪資,被告自陳:從事美容方面工作,好一點一個月3萬餘元,不好的話不到1萬元,且幾乎每天要去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可以預見單純出租帳戶即可獲得如此高租金之報酬,顯非合法工作所可取得之對價。且被告為了輕鬆賺取高額租金,面對毫無所悉且無信賴基礎之「黃政鈞」,未加查證即予提供國泰、聯邦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至於所提供國泰、聯邦帳戶資料,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而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僅與暱稱「黃政鈞」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卷內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再者,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等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附表編號3之洗錢部分,公訴意旨雖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但被告並未轉匯成功前,業經警示而圈存,是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黃政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附表各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處斷。上開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被告已著手洗錢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三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共犯,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隨即由被告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姚又菱、黃紹紘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姚又菱、黃紹紘達成調解(告訴人黃鈺凌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並未遭轉匯或提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課予被告如附件調解內容所示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參與上開提供帳戶及轉匯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姚又菱 於113年8月19日9時16分許,先後佯為買家暱稱「張靜」、賣貨便客服、銀行,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姚又菱佯稱:須依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113年8月20日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3年8月20日13時31分許,轉匯5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芷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紹紘 於113年8月19日21時36分許,先後佯為買家暱稱「劉雅玲」、賣貨便客服、銀行,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黃紹紘佯稱:須依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113年8月20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986元。 國泰帳戶 113年8月20日13時31分許,轉匯1萬5000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芷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鈺凌 於113年8月20日12時23分許以前,先後佯為買家暱稱「Hoang Nhan」、賣貨便客服、銀行,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黃鈺凌佯稱:須依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①113年8月20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②113年8月20日12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1元。 聯邦帳戶 (已列警示無法轉匯) 李芷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壹、告訴人姚又菱部分: 一、被告李芷瑜應給付告訴人姚又菱新臺幣(下同)49,987元。 二、給付方法: 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1日前給付10,000元、114年8月15日及114年8月31日前各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9,987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壹、告訴人黃紹紘部分: 一、被告李芷瑜應給付告訴人黃紹紘新臺幣(下同)15,986元。 二、給付方法: 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10,000元、114年8月10日前給付5,986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內容,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43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