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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郡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愛德華」、「凱旋支付」、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A03可得而知其為少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審理),與擔任面交車手之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創設通訊軟體LINE「龍門虎躍」投資群組,A01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上開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蔣靜宜」,向A01表示參與投資計畫可賺錢云云,並要求A01將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以進行投資,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陳○○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旋支付」等人指示,攜帶預先準備之印有陳○○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上有偽造之經辦人「陳彥倫」署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平」印文之收據1紙,於113年5月13日12時1分許,至A01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處(地址詳卷),向A01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彥倫」。陳○○離開現場後,旋即依「凱旋支付」等人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將現金30萬元交予A03,繼而由A03依飛機軟體暱稱「愛德華」之人指示,於同日19、20時許,將前開款項置放於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一樓男廁某處,而以此方式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71、80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36頁)、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9至95頁、偵卷第129至1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彥倫」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2至29頁、第98至10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158頁、第166至1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所述:伊係接獲「愛德華」之指示,前往領

取同案少年陳○○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等語,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同案少年陳○○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⑶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須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同案少年陳○○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以及所持之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陳彥倫」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愛德華」、同案少年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同案少年陳○○係00年00月出生,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固未滿15歲,而被告行為時19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

雖被告與少年陳○○彼此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其參與本案犯行,彼此間並無任何聯繫,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是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陳○○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⒍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所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如附表所示)、工作

證各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本案共犯即少年陳○○於警詢時供述已將工作證丟棄等語(見警卷第93頁),故如對該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並未收到上游交付的所得

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自少年陳○○處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

被告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收據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未扣案,由告訴人收執)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圓戳形、方形各1枚)、「徐旭平」印文1枚、「陳彥倫」署押1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