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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84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陳奕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判決在案,於115年4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故本件判決書正本於115年4月1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算20日,為115年5月3日,適為假日,遞延至115年5月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5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查,是被告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