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鎮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宇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莊宇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招財貓」、「金蟾蜍」、「123」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宇鎮與呂衛翰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呂衛翰前往吳東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招募吳東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呂衛翰、吳東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衛翰開車搭載吳東燁至臺中與莊宇鎮見面後,由莊宇鎮以吳東燁名義承租日租套房,除與吳東燁同住該處外,並支付吳東燁之食宿、交通費用,及莊宇鎮聯絡「招財貓」,將吳東燁加入飛機群組,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起,接續冒稱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忠警員、地檢署人員名義致電黃芸蓁,佯稱:有男子持用其國民身分證委託書欲辦理戶籍謄本,其已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需交付金融卡帳戶及現金,核對與刑案贖金流水號是否相同等語,致黃芸蓁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時間及地點後,由「招財貓」指示吳東燁於113年12月1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昌生命國際開發公司」外,向黃芸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金融卡3張,得手後,吳東燁旋即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鐵道公園」轉交前述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芸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宇鎮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可以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另案被告呂衛翰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吳東燁,且有介紹吳東燁工作,並與吳東燁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之日租套房約3至4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介紹吳東燁工作,但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也沒有加入吳東燁、呂衛翰、「招財貓」及「金蟾蜍」等4人的飛機群組;我不認識「招財貓」、「金蟾蜍」,我有飛機暱稱「123」的帳號,因我以前有做比較偏門的工作,我有跟「123」之人聊,所以得知有賭博工作,我有跟呂衛翰提到有這份工作,進而介紹吳東燁向賭客收取賭資、對帳工作;我事後才知道吳東燁去做本案詐欺,我只知道吳東燁去做賭博等語(金訴卷第188至19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推由呂衛翰前往吳東燁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將吳東燁載至臺中與被告見面,經由呂衛翰介紹而認識吳東燁,且有介紹吳東燁工作,並與吳東燁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之日租套房約3至4日,並由被告支付套房租金,以及吳東燁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芸蓁收取50萬元及金融卡3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1至55頁,金訴卷第37至44、155至156、188至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8至41頁)、呂衛翰、吳東燁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22至32頁,偵卷第35至39頁,金訴卷第174至186頁;警卷第8至9、10至19頁,偵卷第29至32頁,金訴卷第156至1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2至51頁)、日租套房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2頁)、吳東燁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因此,本案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㈡吳東燁是否因被告共同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㈢被告就吳東燁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金融卡3張,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吳東燁是因被告共同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依吳東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之前有欠呂衛翰錢,那
時候我沒工作,沒有辦法還錢,呂衛翰有幫我介紹工作;呂衛翰到我臺北南港的家把我載到臺中,我與呂衛翰、被告先在臺中便利商店休息,之後被告帶我去找地方住;在我南下之前,呂衛翰叫我下臺中兩個禮拜,我就多帶兩套衣服;「招財貓」先跟穿黑色衣服的男生(即被告)聯絡,我第一次來嘉義時,「招財貓」才用飛機打給我;在我下來臺中之前,時間點我有點忘記了,呂衛翰一開始跟我說可能是車手的工作;我在日租套房期間,除了來嘉義之外,還有去過其他地方;飛機群組成員有我、呂衛翰即暱稱「鬼燈丸」、「招財貓」、「金蟾蜍」等4人,當時「招財貓」可能有打給被告,因為當下的氛圍就是這樣,呂衛翰把我丟給被告,我可能就在等指令,看要出什麼時候的任務等語(金訴卷第157至
158、160、163至164、166、171至172頁),佐以依呂衛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認識吳東燁,之前吳東燁有欠我錢,當時吳東燁沒有工作,所以我問吳東燁說這邊有個工作要不要做,吳東燁就說好,然後我就介紹吳東燁跟被告認識;我、吳東燁、被告3人在臺中便利商店聊工作時,我聽下來的感覺是車手工作;當時我們3人在便利商店,被告有說要去收錢,有點久我已經忘記收什麼錢,但聽下來的感覺很奇怪,我就跟吳東燁說要小心可能是車手;當時在便利商店時有提到,如果去領錢或拿錢,結束後都要換裝;有一個4人的飛機群組,群組成員有我、吳東燁、「招財貓」、「金蟾蜍」等4人;這群組是我介紹吳東燁工作,吳東燁答應工作後才成立的;這群組的用意就只是讓我知道A02明天要去跑車手,我可以跟吳東燁拿錢;我進去群組時,裡面就有吳東燁、「招財貓」、「金蟾蜍」3人;我不認識「招財貓」、「金蟾蜍」;我與被告打球認識,被告說有人要找工作,想賺錢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被告只說做一些偏門工作,我把吳東燁介紹給被告認識前,我就知道吳東燁可能要做偏門的工作;當初被告有說到要吳東燁下來兩個禮拜,我才跟吳東燁說要準備兩個禮拜的衣服;當時吳東燁缺錢沒有工作,我去找被告問有無工作,被告說可以把吳東燁帶下來,我才去接吳東燁來臺中等語(金訴卷第175至183頁),經互相稽核吳東燁及呂衛翰之前述證言大致相符,故吳東燁及呂衛翰前述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⒉依吳東燁及呂衛翰前述證言,由吳東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整體過程為審認,可證於案發前,吳東燁因缺錢而找呂衛翰幫忙介紹工作,而呂衛翰因認識被告,且知悉被告有從事偏門工作,並曾向其召集徵募偏門工作成員,進而介紹吳東燁給被告認識,並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呂衛翰依被告要求,先前往吳東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將吳東燁載至臺中與被告見面,且呂衛翰、吳東燁均知悉吳東燁受被告所召集徵募之工作內容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及吳東燁答應被告所提供之車手工作後,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同住於上述臺中之日租套房3至4日等事實為真實。
⒊再者,由本案詐欺集團創立吳東燁、呂衛翰、「招財貓」及
「金蟾蜍」等4人之飛機群組之原因為審認,除呂衛翰、吳東燁前述證言外,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呂衛翰介紹吳東燁來,呂衛翰有吳東燁的飛機帳號,所以我可以輕而易舉地拿到吳東燁的帳號,但是我們之前交涉的帳號不是「招財貓」、「金蟾蜍」;我不認識「招財貓」、「金蟾蜍」,我有飛機暱稱「123」的帳號,因我以前有做比較偏門的工作,我有跟「123」之人聊,所以得知有賭博工作,我有跟呂衛翰提到有這份工作,進而介紹吳東燁來工作;我有傳呂衛翰、吳東燁的飛機帳號給「123」,且同時跟「123」說呂衛翰會帶吳東燁下來等語(金訴卷第185、189至190頁),足證吳東燁答應被告所提供工作之邀約後,被告進而與「123」聯繫,且將吳東燁、呂衛翰之飛機帳號推介給「123」後,進而成立吳東燁、呂衛翰、「招財貓」及「金蟾蜍」等4人之飛機群組,用以指示吳東燁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面交車手工作事宜,且堪認「123」分別與被告、「招財貓」及「金蟾蜍」具有飛機聯絡方式,且被告應認識「招財貓」,進而先由被告以飛機與「招財貓」聯絡通知吳東燁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招財貓」以飛機聯絡吳東燁,進而指示吳東燁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事宜。
⒋另外,依前述4人之飛機群組創立原因,以及吳東燁、呂衛翰
前述證言為審認,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吳東燁、呂衛翰、「招財貓」、「金蟾蜍」及「123」等人,且吳東燁除本案外,亦有去過其他地方面交款項,以及呂衛翰及被告要求吳東燁在臺中工作兩個禮拜等情為真實,故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前述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⒌是以,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具有共同招募吳東燁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客觀犯行,且吳東燁是受被告及呂衛翰共同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上述所辯其僅係介紹吳東燁向賭客收取賭資、對帳之工作等抗辯,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同外,亦與呂衛翰所述相異,顯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㈢被告就吳東燁所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金融卡3張,並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吳東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背心
之男子(即被告)同住一間房,他應該是監控我的人等語(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日租套房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租;當時以我的名義去租日租套房;我跟被告住在日租套房時,我的生活費用都是被告先幫我墊,去外縣市向被害人收款時,是被告給我交通費用;我有問被告要怎麼去,被告就叫我攔計程車,被告就直接給我錢;被告知道我要去哪裡,我的猜想是「招財貓」、「金蟾蜍」有跟被告聯絡等語(金訴卷第167至169頁),佐以依呂衛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吳東燁去當車手後,被告有一次拿9,000元給我,只說這是吳東燁的報酬;被告知道吳東燁有欠我錢,所以被告就直接拿來給我等語(金訴卷第180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吳東燁說他不做了,「123」跟我說吳東燁可以拿9,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91至192頁),以及上述吳東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過程、本案詐欺集團創立吳東燁、呂衛翰、「招財貓」及「金蟾蜍」等4人之飛機群組之原因等情,足證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因呂衛翰之介紹始認識吳東燁,惟當時被告與吳東燁間欠缺任何信賴基礎關係,然因吳東燁答應被告所招募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才會隨即帶吳東燁前往日租套房,並以吳東燁名義租賃日租套房,且於2人共同居住期間由被告支付吳東燁所應負擔房租、生活費用、前往面交取款時之交通費用等情為真實,堪認被告應是吳東燁之上游監控手,才會以吳東燁名義登記為日租套房之承租人,並願意與吳東燁同住在日租套房,且依常情判斷,亦足認被告與吳東燁同住在日租套房之目的在於緊密監控並提供吳東燁所需日常生活花費,以確保吳東燁能於「招財貓」、「金蟾蜍」所指示時間、地點,順利取得面交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者,吳東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金融卡3張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自嘉義高鐵站變裝返回臺中後,隨即與被告碰面並進入日租套房乙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警卷第42至51頁)在卷可參,佐以呂衛翰前述證言及被告前述供述,亦堪認因吳東燁有順利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50萬元及金融卡3張,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衛翰才能自被告處獲取吳東燁之9,000元報酬,以及被告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監控手,始能分配下游車手所能獲得之報酬。⒉就於被告與吳東燁同住在臺中期間,被告提供吳東燁所需日
常生活花費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因我是通緝犯身分,所以才會用吳東燁的身分證日租套房;對於吳東燁稱他食宿、交通費用由我支出,沒有意見,因我被通緝,能不被抓就已經很好,一點小錢就應該還好,1,000多元沒多少錢等語(金訴卷第155、19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只支出日租套房錢共計3,000元,其他吃食費用皆由吳東燁自付,吳東燁有請我幫忙買菸與水約幾百元,那是我出錢的,因為呂衛翰有跟我說吳東煤身上沒錢,請我幫忙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前述辯詞有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吳東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之前沒有跟我說過他被通緝等語(金訴卷第167頁),足認被告非因其具有通緝犯之身分才會提供吳東燁所需日常生活花費,實際上是因被告要確保吳東燁能於「招財貓」、「金蟾蜍」所指示時間、地點,順利取得面交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才會做出上述不合理的資助行為。是綜合前述證據資料,應認被告前述辯解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⒊另就呂衛翰向被告收取吳東燁報酬9,000元之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吳東燁說他不做了,「123」跟我說吳東燁可以拿9,000元,我說好,但還沒有講用什麼方式拿,我用自己的9,000元拿給呂衛翰,但還沒有去跟「123」拿錢的時候我就被抓了。因為我被通緝,能夠花錢了事,就花錢了事,所以我就先拿自己的9,000元給呂衛翰等語(金訴卷第192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沒有拿9,000元給呂衛翰,作為吳東燁的薪水等語(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前述辯詞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綜合前述證據資料,應可證被告所交付給呂衛翰之吳東燁報酬9,000元之過程,應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提供9,000元給被告後,被告始會將9,000元交付給呂衛翰,以作為吳東燁之報酬,故應認被告前述辯解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⒋是以,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就吳東燁所為上述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上述所辯其事後才知道吳東燁有為上述詐欺犯行等抗辯,顯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做,我不知道吳東燁去做詐欺,我只知道吳東燁去做賭博等語(金訴卷第191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裁判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衛翰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50萬元,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多件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19頁);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檢察官聲請就告訴人交付予吳東燁之現金50萬元為沒收聲請,惟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該50萬元現金是由被告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